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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皇丞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吟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光清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09月07日以新臺幣(下同)588萬元標得被 告「2017第五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 暨農產品、手工藝展售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委託專業服 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嗣後並經兩造合意簽訂「2017第 五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產品、 手工藝展售活動」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金為588萬元。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⑴目、第7條第1項之約定,在106年09月14日前提交10份實 施工作項目計劃書供被告備查,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第一 期價款1,764,000元,理由如下: ①「契約簽定日起至106年09月14日內提交10份實施工作項目 計畫書(係指系爭計畫書)(至少含工作執行方式、進度時 程規劃、活動地點、期程、內容與人力配置、預期之呈現效 果或工作成果、各服務項目之經費概算表)及文宣設計稿送 所備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第一期款 :乙方提送實施工作項目計畫書及完成全案文宣設計樣搞經 甲方審查確認備查後給付服務費契約價金百分之30%。」(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前段),約有明文。 ②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103年訴 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備查:應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 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備查 應屬受監督者全權處理事務,並於「事後陳報」監督者之監 督方式,監督者就備查事項並無審查權限。 ③原告已在106年09月12日以皇字第106091201號函向被告提交 10份系爭計畫書,並於同日以快遞方式送達被告在案。 ④在系爭契約之實際履約過程中,被告從未對:原告依上開皇 字第10609120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計畫書內容所執行之系爭 活動內容,表示反對或不同意,應認被告已審查通過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計畫書。 ⑤原告嗣於106年10月03日開立票號為QG00000000號之二聯式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惟遭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復以106年11月28日再以皇字第106112801號函 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亦未回應。 ⑥故原告應依前揭約定、規定,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764,000 元,及自106年06月04日{即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標案第一期 款,而開出發票日為106年10月03日之統一發票(第25頁: 該發票影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附件「01設備、器材採購(含租借)招 標需求及規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說明)之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之規定,在正式比賽 前2日完成驗收,即應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價款4,116,000元 ,理由如下: ①依系爭契約包含契約本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系爭契約 第一條第㈠項第4款)),則系爭契約之說明書系爭注意事項 ,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所有器材,須確保賽事進行 無誤,並視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該注意事項 第2點)、「正式比賽前2日必須安裝、測試、驗收完成(壘 球賽於9月21日及其他競賽於10月05日前完成)」(該注意事 項第5點)。 ②原告已在106年09月14日以網路聊天軟體「LINE」,將驗收 資料傳送給被告活動器材組組長廖亞倫,且並未經其表示「 有驗收不通過」之情形,已足證明被告已依系爭注意事項前 揭約定,在正式比賽前2日已完成驗收,故被告即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第二期報酬。 ③退步言之,縱然認為系爭標案應在:原告提出成果報告書後 始進行驗收程序,惟系爭標案採「總包價法」招標,原告並 無提出收據憑證供查核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有 提出憑證供被告查核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明細分 析及各項支出憑證以俾憑辦系爭標案之驗收,亦無理由。 ④故原告應依前揭約定、規定,給付被告第二期款4,116,000 元,及自107年01月11日(即原告於107年0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第25頁:該存證信函影本)通知被告給付該第二期款, 而被告於107年0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已在系爭契約簽定日後14日內,於106年09月12日以皇 字第106091201號函併檢送系爭計畫書一式10份,嗣並簽開 106年10月3日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一期款1,764,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前段所約定,該請款條 件已成就。惟被告卻違反系爭契約同款第⑵目之約定,在收 到原告請款單據後15日工作天內,未給付系爭契約之第一期 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款,為有理由。 ㈡被告在107年01月31日驗收系爭工程時,僅泛言符合或不符 合,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佐證:原告執行系爭活動未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項目存在,被告空言原告有違約事實,與事實不合 ,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給付承攬契約報 酬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 0,000元,及其中①以1,764,000元自106年10月0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以4,116,000 元自民國107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454頁至第456頁:筆錄 }。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在106年09月 14日前,將系爭計畫書送被告審核備查通過,原告請求系爭 契約第一期款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 契約第一期報酬,核屬正當。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106年09月19日始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畫書,此 有被告提出簽收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已依系爭 契約要求在106年09月12日將系爭活動之系爭計畫書,送被 告審核備查,已屬無稽。 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畫書,有:經費預算表與細項報價參考 混亂不一致、漏列契約需求等明顯瑕疵,被告無法同意備查 。被告考量上開瑕疵如未改善,勢必影響系爭標案後續驗收 及結案,故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請求原告改善後再送被告審 核。惟迨至106年10月05日時,原告補送之系爭計畫書仍有 前述缺失,故被告遲至106年11月21日始審查符合規定(第 90頁:被告答辯㈡狀)後,通知原告用印完成簽約程序,故 該遲延責任,顯然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規定驗收系爭標案,並要求原告提 出支出明細與各項支出憑證,並無不妥及刁難原告之處,理 由如下: ①原告以106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結案報告電子檔,向被告請 求系爭標案之驗收。但被告認為: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檢具 書面成果報告,故不符程序。嗣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 以達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2月13日達鄉社字第106 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原告:請其依系爭契約補正並檢送 結案報告(含支出明細分須與各項憑證),以利被告辦理驗 收,惟遭原告置之不理。 ②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送成果報告書(彩色版)5份及電子檔送被告驗收通過。惟 被告於107年01月31日辦理驗收時,原告職員僅攜帶光碟一 份與成果報告書乙份,並於驗收過程帶走前揭光碟及成果報 告書而中途離席。而被告辦理驗收:須依原告所提之成果報 告書為依據。 ③況原告在系爭活動結束後,經現場工作人員回報有:便當臭 酸、晚會清潔未完成、排球場座椅設備提供不足、承諾事項 未辦妥、成果報告書未能顯示履約數量等履約瑕疵之處。且 107年01月31日之驗收,有相當比例驗收不符合之處(第54 頁至第65頁: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被告無奈再 於107年03月01日以達鄉社字第1070000000號函(第53頁: 該函影本),通知原告應在同年月09日補正驗收欠缺資料。 ④被告於107年03月19日就原告對系爭標案補正資料後,再進 行再驗收審核(下稱系爭再驗收審核)後,仍有相當比例驗 收不符合之處(第337頁至第350頁:系爭再驗收審核說明書 )。而系爭標案既尚未驗收通過,即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且系 爭標案既未驗收通過,則原告自應與被告協商,而不應逕以 訴訟請求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 456頁至第457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 爭執(第457頁至第46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6年9月7日以新臺幣588萬元,得標被告「2017第五 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產品、手 工藝展售活動」(即系爭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標案(即系爭 標案),併經原告於106年09月14日公告在案(第380頁至第 381頁:決標公告影本)。嗣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20 17第五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產 品、手工藝展售活動」勞務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金為588萬元(第385頁至第415頁:決標公告、系爭 契約影本)。 二、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 ㈠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4.契約本 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㈡第五條契約價金支給付條件,第㈠項第2款分期付款第⑴目 約定「⑴(係指前段)第一期款:乙方(係指原告,下同) 提送實施工作項目計劃書(係指系爭計畫書)及完成全案文 宣設計樣稿經甲方(係指被告,下同)審查確認備查後,給 付服務費契約價金百分30%。(係指後段)第二期款:依服 務項目及工作內容暨規定期間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版) 5份及原始資料電子檔送甲方審查驗收後,給付服務費之百 分之70%。」(第391頁:該條款條文)。按前揭約定: ①第1款為1,764,000元,②第2期款為4,166,000元。 ⑵第⑵目本文「⑵)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 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 ㈢第七條(履約期限)第㈠項「㈠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 於招標時載明。 乙方應於簽約日起至106年10月09日止完成採購標的之供應 。 其他: 一、簽訂契約日起至106年09月14日內提交10份實施工作 項目計劃書(至少含工作執行方式、進度時程規劃、 活動地點、期程、內容與人力配置、預期之呈現效果 或工作成果、各服務項目之經費概算表)及文宣設計 稿送所備查。 二、乙方應於規定期間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版)5份 含電子檔送本所驗收。」(第395頁:該條款條文) 。 ㈣第十二條驗收(第405頁:該條文)。 三、而卷附第416頁至第417頁:「2017第五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 、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產品、手工藝展售活動,01設 備器材採購(含租借)招標需求及規範補充說明書」(即系 爭契約說明書),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㈠在系爭說明書之「本需求書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①第2點記載「2:所有器材,須確保賽事進行無誤,並視同 驗收,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 ②第5點記載「5:正式比賽前2日必須安裝、測試、驗收完 成(壘球賽於(係指106年)9月21日及其他競賽於10月5 日前完成)競賽期間免費負責連線、配線、勞務安裝、測 試、技術人員操作、拆卸至比賽完成。」(第417頁:該 點規定)。 四、系爭活動於106年10月09日舉辦完畢。 五、兩造往來公文、存證信函如下: ㈠第一期款部分: ⑴原告於106年09月12日以皇字第106000000號函被告,在主 旨欄記載「依據『2017第五屆全國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 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產品、手工藝展售活動』,委託專業 服務案契約內容,於簽約日後七日內,依審查會議決議事 項繳交實施工作項目計畫書一式(10份),請查照。」(第 38頁:該函影本)。 ⑵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達鄉社字第1060000000號函原告 ,在①主旨記載:「貴公司承攬本所「2017第五屆全國原 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產品、手工藝展 售活動」檢送之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內容有誤,請儘速 補正如說明所示,請查照。」。②說明欄記載:「一、㈠ 系爭建議書經費預算表(第75頁)各項金額應與所屬細項報 價參考(第76頁至第79頁)總和相符,惟查貴公司所檢送 之旨揭資料二者相異,未符規定。㈡系爭建議書經費預算 表應包含招標文件編號:01之設備、器材採購(含租借)招 標需求及規範補充說明書與編號02之其他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需求內容,顯有漏列之情事。㈢依決標金額按比例調整 後之經費概算表各項金額,應與其細項報價總和相符,經 查二者互異,不符規定。二、綜上,前經數次通知貴公司 補正仍未陳送本所,請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7時前,提 出資料補正說明,俟資料完備後,本所始依程序進行後續 審查作業。」(第50頁:該函影本)。 ⑶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皇字第106000000號函被告,在① 主旨欄內載「茲承辦台東縣達仁鄉公所「2017第五屆全國 原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產品、手工藝 展售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案,依據契約規範辦理,遲未收 到第一期款,請核示。」。②說明欄記載「..三、於活動 前檢送皇字第106000000號函並依審查會議決議事項繳交 實施工作項目計畫書一式(10)份,並附發票乙式,依據契 約規範請領第一期款項,至今將近3個月,遲未收到款項 。」 (第39頁:該函影本)。 ㈡第二期款部分: ⑴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皇字第106000000號函被告,在說 明旨欄第二點記載「二、本公司承攬「2017第五屆全國原 住民排灣族、魯凱族民俗競技運動會暨農產品、手工藝展 售活動」,活動順利圓滿,於活動後結案報告書一式(5 份),呈請機關驗收。」(第68頁:該函影本)。 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達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原告前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結案報告應含支 出明細分析與各項支出憑證及成果照片,貴公司106年11 月20日皇字第106112001號函未附前開文件,成果照片附 件以電子傳送,綜上均不符契約規定,請儘速請於一星期 內更正。」(第51頁:該函影本)。 ⑶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皇字第106000000號函被告,在說 明欄第三點記載:「三、協請貴所承辦人能給予正面回應 ,全力協助我司繳交結案報告,順利結案。」。 ⑷被告於106年12月04日以達鄉社字第1060000000號函原告 ,在①主旨欄記載「..結案報告疑義乙案,請查照。」、 ②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本所106年11月28日達鄉 社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成果照片電子檔列印紙本資料, 並敘明結案報告應檢附之文件(支出明細分析與各項支出 憑證及成果照片),並請儘速辦理更正事項。」(第52頁 :該函影本)。 ⑸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皇字第106000000號函被告,在說 明欄第五點記載「五、協請貴所能依據契約實行細則辦理 驗收及請款程序。」(第69頁:該函影本)。 ⑹原告於107年01月1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 寄與被告,內載「..四、綜上,達仁鄉鄉公所應給付系爭 標案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元與本公司,請達仁 鄉公所儘速配合。……..。。」(第26頁至第36頁:該存 證信函影本),該函經被告於107年01月11日收受(第37 頁:送達回證)。 ⑺被告於107年03月01日以達鄉社字第1070000000號函被告 ,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請貴公司依上開驗收紀錄辦 理補正事項,並於107年3月9日下午5時前送達本所辦理。 」(第53頁:該函影本)。 ⑻被告於107年04月19日以達鄉社字第1070000000號函原告 ,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三、本所依貴公司送達補正資料 審核結果,尚多疑義待釐清,須貴公司答覆,認有請貴公 司務必派員至本所說明之必要,俾利本案儘速辦理。」( 第232頁:該函影本)。 ⑼原告於107年04月23日以皇字第107000000號函被告,在說 明欄第三點記載「三、107年1月至今從未接過貴所來電通 知驗收或討論本案成果相關電話,補正驗收資料後相隔45 天才收到貴所公文中,‧‧‧,協請貴所能依據契約與協 調會議內容以及本案執行事實真實情況辦理驗收。」(第 234頁:該函影本)。 五、被告於107年01月31日對系爭標案進行驗收(即系爭驗收) ,各該符合、不符合之項目如驗收紀錄內載(第54頁至第65 頁:該驗收紀錄影本)。 六、被告於107年03月19日對系爭標案補正後之再進行驗收審核 (即系爭再驗收審核,各該符合、不符合之項目如系爭再驗 收紀錄說明說(下稱系爭再驗收說明書)內載(第337頁至 第350頁:再驗收說明影本)。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463頁:筆錄):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764,000元,及自106年12月06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前段約定「第一期 款:乙方提送實施工作項目計劃書及完成全案文宣設計樣稿 經甲方審查確認備查後,給付服務費契約價金百分30%(係 指1,764,000元)。」。經查:原告早從106年09月間起即已 提出系爭計畫書,向被告請領該第一期款項,惟經被告通知 補正後,始於106年11月21日審核通過(第90頁:被告答辯 ㈡狀倒數第2列),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另同款 第⑵目本文「..機關於..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並於..15工作天內付款。」,則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之期限,自應加計15日之工作天即106年12月06日(即106年 11月21日+15日工作天),並以該日為計算利息之起點。 二、因系爭標案尚未驗收通過,則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4,166, 000元乙節,條件尚未成就: 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後段約定「第二期款: 依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暨規定期間內提送成果報告書(彩色 版)5份及原始資料電子檔送甲方審查『驗收後』,給付服 務費之百分之70%。」。而上開「給付服務費之百分之70% 」,其款項為該款項之全數4,166,000元,則上開「驗收」 應係指系爭標案全案驗收通過而言。經查:系爭標案①於 107年01月31日進行驗收後,有諸多項目與系爭標案不符合 之處(第54頁至第65頁:該驗收紀錄影本),②再經107年 03月19日對系爭標案補正後之再進行驗收審核,亦有諸多項 目與系爭標案不符合(第337頁至第350頁:再驗收說明影本 ),據上,系爭標案迄未驗收通過,應無疑義,則原告請求 之第二期款項即條件尚未成就。 ㈡至系爭注意事項 第2點記載「所有器材,須確保賽事進行無 誤,並視同驗收,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乙節。經查:參 諸系爭驗收紀錄內載,諸多項目均係由被告自行提供或補強 ,始能完成系爭活動,則本不應視同驗收。另系爭注意事項 5點雖記載「5:正式比賽前2日必須安裝、測試、驗收完成 (壘球賽於(係指106年)9月21日及其他競賽於10月5日前 完成)..。」(第417頁:該點規定)。則該點記載,僅係 督促被告注意事項,並非表示:不用驗收,即得請求款項。 至於被告縱未依前揭要點即時驗收,惟仍不妨礙:系爭標案 既有多項尚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法代在言詞辯論時(下同)表示「原告願意先發函 給被告,請求被告協助本件的款項。對於沒有爭議的款項是 否能夠先撥款。」等語,而被告訴代則以「被告並沒有刁難 原告,如果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協助,被告也會發函表示願意 配合。希望兩造能夠坐下來好好協商。至於系爭標案沒有爭 議的款項,被告願意考量能否先予撥款。」等語(第463頁 :筆錄)。據上,兩造自得先就驗收不合格之部分,先行補 正後,被告宜就不爭執之款項先行撥款給付。至於最後有爭 執之款項,兩造若無法達成協調時,則原告自得對該爭議之 款項,請求給付,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請求 承攬契約報酬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在1,764,000元,及自106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5,880,000元 )及勝訴之金額(即1,76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9,212元(第23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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