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炎世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炎
被 告 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秦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7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之
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逾期
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