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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炎世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炎 被   告 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7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逾期 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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