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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炎世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炎 被   告 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尤秦珍」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尤素珍」。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誤寫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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