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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天耀 代 理 人  洪平洲        許雯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07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太平洋日報 第5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本件聲請人亦將裁定內容全文登 載於107年7月24日太平洋日報第5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7年10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復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報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附表: ┌──────────────────────────────────┐ │支票 107年度除字第20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許雯君│彰化銀行臺東分行│MN0000000 │107年6月30日│225,4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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