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祝秦梁
被
上 訴人 王奕程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已
合意以業績獎金敘
薪,12個月養成
期間保障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
已依約按月發薪;而業務人員在外開發客戶屬自律時間,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8小時中何時工作、何時休息,其亦未限制
業務人員下班應先打卡後再逗留,被上訴人得於辦公室內自
由整理物品、飲食、聊天或上洗手間,待18時40分始打卡離
開,自不得視為加班;況被上訴人隱匿107年2月12日臺北國
際書展後休假之事實,其自
無庸給付加班費;又107年2月15
日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放假期間,其始於假卡上打X註記,
該段期間亦正常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防止被上訴人
另外找工作而不給薪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若其希望被上訴
人離職,自當樂見被上訴人另外謀職而無預防之可能;再者
,業務人員常因自覺不適合業務工作、家人反對、收入不符
期待或業績太低自覺不好意思而離職,其所屬業務部甚少要
求員工離職;且其於107年於臺東設立據點係為推廣閱讀及
提供市民工作,求才若渴,被上訴人業績雖不亮眼
惟平均亦
有40,000元業績,且臺東地區租金便宜,其公司主管皆非以
利潤為中心經營,自無因人事成本而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之情
;況其於108年1月27日舉行年度摸彩,被上訴人亦獲得15,0
00元現金,其若欲被上訴人離職亦無須提供摸彩機會;又原
審
資遣費計算方法亦有誤而應為8,750元,其自無庸給付被
上訴人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自願離
職而毋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數額及有無加班
之事實而應給付加班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
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要難認係適法,自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鍾 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