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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被 上 訴人 王奕程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 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已合意以業績獎金敘 薪,12個月養成期間保障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 已依約按月發薪;而業務人員在外開發客戶屬自律時間,被 上訴人無法證明8小時中何時工作、何時休息,其亦未限制 業務人員下班應先打卡後再逗留,被上訴人得於辦公室內自 由整理物品、飲食、聊天或上洗手間,待18時40分始打卡離 開,自不得視為加班;況被上訴人隱匿107年2月12日臺北國 際書展後休假之事實,其自無庸給付加班費;又107年2月15 日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放假期間,其始於假卡上打X註記, 該段期間亦正常給付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防止被上訴人 另外找工作而不給薪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若其希望被上訴 人離職,自當樂見被上訴人另外謀職而無預防之可能;再者 ,業務人員常因自覺不適合業務工作、家人反對、收入不符 期待或業績太低自覺不好意思而離職,其所屬業務部甚少要 求員工離職;且其於107年於臺東設立據點係為推廣閱讀及 提供市民工作,求才若渴,被上訴人業績雖不亮眼惟平均亦 有40,000元業績,且臺東地區租金便宜,其公司主管皆非以 利潤為中心經營,自無因人事成本而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之情 ;況其於108年1月27日舉行年度摸彩,被上訴人亦獲得15,0 00元現金,其若欲被上訴人離職亦無須提供摸彩機會;又原 審資遣費計算方法亦有誤而應為8,750元,其自無庸給付被 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自願離 職而毋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數額及有無加班 之事實而應給付加班費,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 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適法,自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