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嘉誠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嘉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周亞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7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
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
滅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被上訴人原任
職於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且參加飛利
公司之勞保,上訴人與飛利公司既非同一事業體,亦無概括
承受飛利公司或與之合併,上訴人亦未同意吸收飛利公司之
債務,飛利公司既未消滅現仍存續,則飛利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應由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飛利
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特休及預告工資。被上訴人不能因不
滿上訴人將之開除,就將飛利公司應給付之
上開資遣費、特
休及預告工資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高魁志
委託自民國107年9月16日起始經營金都大飯店,現卻變成上
訴人須負擔飛利公司先前之債務,實不合理等語。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
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所謂
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
謂
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
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
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
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前
揭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並無違法,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主張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
云云,顯非適法且乏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
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琳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