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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與原告南傑耀、被告祥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南傑耀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7年 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葉俊良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故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