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號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被告與原告南傑耀、被告祥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審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南傑耀准予訴訟救助,並以107年
度
勞訴字第3號判決
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葉俊良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故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