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
相 對 人 嘉誠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嘉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祥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詹加冠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
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
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
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徵收訴訟費用額,亦應依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原審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詹加冠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
嗣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
03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5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