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汪迪即WANEDI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TH-No-45645
9),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
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
之本票1紙(TH-No-456459),內載金額新臺幣60,046元(文字
記載「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正」,號碼記載65,046,依票
據法第七條規定,以文字為準),到
期日為107年4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依票
據法第七條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