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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汪迪即WANED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TH-No-45645 9),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 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 之本票1紙(TH-No-456459),內載金額新臺幣60,046元(文字 記載「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正」,號碼記載65,046,依票 據法第七條規定,以文字為準),到期日為107年4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票 據法第七條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肆拾陸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