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山水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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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丁美雲
上列
聲請人與韓春山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韓春山間
假扣押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107年度存
字第5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
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
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
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可參)。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107年度裁全字
第56號、107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宗,相對人雖已供反擔保
撤銷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只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8裁全
聲字第2號),並未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
難謂訴訟已終結。而債權人因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
,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
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
終結。
易言之,前者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終結前仍可能不斷
發生、擴大,後者債權人不能受償之損害則無此情形,致在
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本案訴訟終結即可認訴訟已
終結,反之在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實務上有認本
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時,仍須撤回假扣押始得認為訴訟終結
。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
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
適法。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