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韓春山 相 對 人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 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8年1月10日以債務業已清償,假扣押原因 消滅為由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聲請人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裁 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司聲39號函文、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