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韓春山
相 對 人 山水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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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
假扣押,曾
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8年1月10日以債務業已清償,假扣押原因
消滅為由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故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聲請人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裁
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司聲39號函文、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
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