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隆 相 對 人 林慧馨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參原審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第142頁鑑定報告),合計12, 47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5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5元(計 算式:12,470x0.35=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