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隆
相 對 人 林慧馨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參原審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第142頁鑑定報告),合計12,
470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35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5元(計
算式:12,470x0.35=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