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崇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頂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28條規定。
二、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
至草埔段C4建築標」工程(下稱主工程)之泥作、廁所磁磚
等工程發生工班短缺,而緊急委託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下
稱
系爭工作),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作後,被告尚積
欠新臺幣1,053,791元之工程款未付,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②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原告尚未舉
證本件之契約履行地,且原告提出之單據,顯示兩造為約定
履行地,兩造為約定在臺東給付工程款,故臺東
非系爭工作
之履行地故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③原告對於移轉管轄聲請之意見:系爭工作之工程現場
在臺東,足認定系爭工作之契約履行地在臺東,故本院有管
轄權。
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當事人
關於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而債務履行地不包含
民法第314
條之清償地(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因此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履行地之(程序法上)規定,與
(實體法上)民法由
債權人住所地受清償之清償地規定,分
屬不同概念。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作之施工地點在臺東、且被告曾經由位於臺
東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與原告聯繫,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為憑(卷第28頁),足認被告為便利
主工程之進行,在主工程所在地之臺東設有聯絡部門,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所;且主工程之地點在臺東,
自原告提出之單據、存證信函,顯示系爭工作
乃係主工程之
一部分,其施工地點亦在臺東,足認定兩造關於系爭工作之
契約履行地即在臺東(關於系爭工作之工程款清償地則與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履行地無關,如前述)。從而,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乃有管轄,不應將本
件裁定移送他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