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美琍
相 對 人 永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聖凱
上開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
質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
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併於民國10
6年02月23日先簽發如
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待相對
人完成系爭房屋之缺失、抗告人交付尾款後,即得取回系爭
本票。但
嗣後有關系爭房屋房況所存在之缺失,及當初購屋
過程所造成之各種問題,相對人雖曾允諾會盡快處理等語,
惟迄今相對人仍未處理,亦未履行購屋、交屋時應完成之事
項。據上,鈞院所為系爭
本票裁定,應予廢棄。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
於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
本院在
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兆翔
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