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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美琍 相 對 人 永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聖凱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買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併於民國10 6年02月23日先簽發如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待相對 人完成系爭房屋之缺失、抗告人交付尾款後,即得取回系爭 本票。但嗣後有關系爭房屋房況所存在之缺失,及當初購屋 過程所造成之各種問題,相對人雖曾允諾會盡快處理等語, 惟迄今相對人仍未處理,亦未履行購屋、交屋時應完成之事 項。據上,鈞院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應予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 於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 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職是,本件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兆翔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