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益盛
被
上訴 人 陳春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73條規
定,第三審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變更
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裁定意旨
參照),則反面以論,
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更或擴張。
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起訴。
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超
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起訴(見本院卷第38頁)。核上訴人所為
係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縮減其上訴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李秀芳
、傅彩成
背書,付款人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城中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城中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
10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支票
號碼為AD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李秀芳之記名支票1紙
(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
提示不獲兌現,其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至於上訴人辯稱其
係惡意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然其係因與訴外
人藍和國間800,000元借款關係始取得系爭支票,其前因委
託訴外人傅彩成代為取款,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傅彩
成並由訴外人傅彩成於「請領款人欄」簽名,嗣因系爭支票
不獲兌現,訴外人傅彩成遂返還系爭支票,由其再次提示付
款,是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傅彩成則僅係
其
受任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
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惟其簽發系爭支票
係向訴外人李秀芳借款,訴外人李秀芳僅交付其約300,000
元,而被上訴人亦僅交付訴外人李秀芳約300,000元,是被
上訴人係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即訴外人李秀芳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7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
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訴外人黎素榛持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李秀芳
以票貼方式換取現金80萬元,然訴外人李秀芳僅於107年1月
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訴外人黎素榛,並於107年2月5日匯
款10萬元予上訴人。證人藍和國不可能於106年11月取得系
爭支票,其證述如何為真?且本件確有背書不連續事由,本
件被上訴人實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判決超過30萬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起訴。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對於上訴人
與訴外人李秀芳間之借貸情形,伊不清楚,也不認識他們,
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與證人有對質,上訴人對證人所述並未
反駁,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李秀芳、傅彩成
、陳春招背書,其均未記載被背書人,而付款人為訴外人
兆豐商銀城中分行,發票日為107年3月28日,票面金額
800,000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秀芳之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提示不獲兌現
等情
,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自
堪
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上訴人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系爭支票是否背書不連
續?⑵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⑶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1.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固有明文。而背書連續者,
乃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
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在形式上均相連續無
間斷之謂。然背書人不記被背書人之姓名,僅簽名於票據
背面,則為略式背書。略式背書之執票人僅將票據交付即
得轉讓票據之權利,自無背書不連續問題,有最高法院91
年度
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查系爭支票受款
人李秀芳僅於支票背面簽名,並未記載被背書人,則屬略
式背書
無訛,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支票自無
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
云,
洵不足採。
2.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
文。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黎素榛僅證稱:我受雇於上訴人,因上
訴人前向訴外人李秀芳購買水果,是我持系爭支票委請訴
外人李秀芳為上訴人借款,但當天訴外人李秀芳僅交付
200,000元現金,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秀芳貨款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支票上訴人後來如何和訴外人李秀
芳處理,我沒有見過實際出錢的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至第47頁),則證人黎素榛既稱僅與訴外人李秀芳接
洽,自難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800,000元與訴外人藍和國
而輾轉取得系爭支票乙節,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訴外人李秀
芳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發票日107年3月28日、票
據號碼CH658368號之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
);證人李秀芳復證稱:上訴人前向我借款300,000元,
復向我訂購價值500,000元之貨物,始簽發系爭支票給我
,貨物亦已出貨完畢;嗣我向訴外人藍和國借款而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藍和國,訴外人藍和國並交付800,
000元現金給我,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和我說
只收到300,000元故不願意支付票款,僅表示希望延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證人藍和國亦
證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李秀芳向我借款800,000元始
背書轉讓與我,嗣我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元以轉借訴
外人李秀芳,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於106年11月在高雄交付我800,000元現金,我再將800,00
0元交付與訴外人李秀芳,我受讓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李秀
芳只說系爭支票係與上訴人業務往來而取得,不清楚訴外
人李秀芳與上訴人之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至第45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
堪信被上訴人確與
訴外人李秀芳素不相識,僅因借款800,000元與訴外人藍
和國始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無足採。
上揭證人既證述
明確,且互核證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
及
勘驗一審證人錄音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雖抗辯其未
欠李秀芳貨款50萬元,然證人李秀芳證稱:我今年有交(
貨)給你,你去問你的會計就知道了。我手機裡面有存檔
,確實交貨了。託運也有憑證可以證明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43頁反面),復提出提貨單照片,經原審法官勘驗無
誤(同上卷第45頁反面),是上訴人
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
4.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支票上
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而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遭付款人以上訴人
提示
期間經過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
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
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確定部分之30萬元除外),及自107年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
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韶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