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錢如龍
訴訟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上訴人 彭靖峯
田玉音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
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東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民
國97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彭靖峯,並邀同被上訴人田玉音(即被上訴人彭靖峯
之配偶)為連帶
保證人,自此系爭房屋即被上訴人繼續承租
使用中。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
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
件)受理在案,
嗣於106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同
意於107年8月31日前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交還上訴人,及自
106年12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
稱系爭租約),此有106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證。然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彭靖峯承
租
期間之107年4月3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依臺東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發生電燈短路之電源
線,
乃上訴人所舖設,與被上訴人彭靖峯私接
非營業用電無
關,且被上訴人彭靖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之晚間8點多
離開時,即已關閉系爭房屋之電源並設定保全系統,故被上
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系爭房屋因火災致不
堪使用,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435條之規定,
系爭租約自107年4月4日起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
金之義務,然其仍於107年4月11日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
詎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38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於107年10月19日
查封被上訴人彭靖峯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段○○○號房屋。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終止,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起至8月止之租金共計12萬元
(下稱系爭租金
債權),即屬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存
在,並無法撤銷業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調解筆錄
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
適法;另
參酌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僅將「絞線」列為
證物,並未列為失火原因,上訴人於97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後,縱系爭房屋曾遭竊電線,亦應由被上訴人重新
鋪設電線使用及善盡檢查線路之義務,故系爭房屋因電線走
火而毀損滅失,顯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發生系
爭火災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亦未通知上訴
人點交,且被上訴人之物品仍遺留在系爭房屋內,顯見被上
訴人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租金等
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係
由律師撰寫,且該律師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在場
,當下並未存在「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訴訟經驗缺乏或
訴訟
能力受限,其訴訟能力與相對方相比已經處於顯著劣勢地位
」之情形下,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即原審
訴之聲明
第1 項)之闡明權行使,有
判決違背法令及訴外
裁判之嫌;
既台電公司之承辦人員已明確表示依公司內部資料已有註記
系爭房屋所申請的電表有糾紛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接電行
為非無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開設弘達冷
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用電量甚大,被上訴人為節省電費,
私接使用「以空地照明為目的」之「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
,又被上訴人彭靖峯於臺東縣消防局之107年4月3日談話筆
錄
自承鋪設電線使用(包括人字樑上方之電燈電線),自應
檢查並確認其安全性,縱被上訴人彭靖峯已關閉屋內之電燈
等電源,
惟仍有保全系統使用電源,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
之發生,是否完全無可歸責之處?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仍有可
議;另被上訴人自系爭火災發生後,從未告知上訴人要終止
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亦無點交之動作,且被上
訴人之物品,
迄至107年11月12日尚堆積在系爭房屋中,被
上訴人直至107年10月3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租約終止之事
,已逾租賃期間之107年8月31日,何需通知終止租約等語。
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房屋燒毀
其也無法繼續使用,其因火災損失很多,火災當月份之租金
也給了,上訴人應不可以向其再要求租金,因系爭房屋遭查
封,希望上訴人不要
拍賣房屋才提起訴訟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0年
3 月15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彭靖峯,並邀同
被上訴人田玉音(即被上訴人彭靖峯之配偶)為連帶保證
人,自此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中,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弘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
場所,有照片、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3
頁、第49至52頁)。惟被上訴人於該租賃期限過後,
猶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於每月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兩造就系爭房屋在
上揭租賃期間過後仍繼續成立租賃契約
,惟雙方並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
,兩造間係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
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二)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
經本院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於106年11月21日
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
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願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前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交還
聲請
人(即上訴人)。二、相對人自106年12月起每月給付聲
請人租金新臺幣3萬元整,並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
人提供之帳戶。如相對人提前遷讓完畢,則租金按比例扣
減。三、相對人於遷讓房屋前應將所裝設設備拆除,原狀
交還聲請人。」,亦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4
至15頁、第57至58頁)。
(三)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期間之107年4月3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
災時,仍由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中。
(四)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107年4月份之租金
3 萬元給付予上訴人,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33頁)。
(五)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後因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彭靖峯於107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
107 年4月4日終止,有台東豐榮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
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
(六)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併於107 年10月19日查封被上訴人彭靖峯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
系爭調解筆錄、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
函稿、查封筆錄、照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9頁)。
(七)系爭房屋曾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 個電錶,分別
於①87年8月1日申請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00-00-00
00-00-0 號、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用電地址為「臺東市
○○段○○○○○號」,至申請用電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毀,該電號於107年3月份之用電金額為6,463 元。
②87年9月1日申請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 號、
用電地址為「臺東市○○路○段○○○號」,該電號於107年3
月份之用電金額為257 元等情,此有繳費通知單、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7年5月18日台東字第1071
383028號函、本院107 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證(見
原審卷第155至158頁)。
(八)依臺東縣消防局之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示,火災原因研
判「(四)起火原因研判:『....
本案火災以電氣因素引
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臺東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94至117頁
)。
(九)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之證物「絞線」熔痕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4月20日消署調字第0000
000000號
暨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
卷第118至149頁)。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之闡明權行使,有無判決
違背法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彭靖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
(三)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金債權是否存在?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之闡明權行使,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卻未為如何
撤銷該執行程序之聲明,經原審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
要之聲明後,被上訴人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陳述「
我希望被查封的房子可以塗封。」等語,併聲明: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238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由律師撰寫,
且該律師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在場,當下並未
存在「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訴訟經驗缺乏或訴訟能力受限
,其訴訟能力與相對方相比已經處於顯著劣勢地位」之情
形下,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之闡明權行使,有判決
違背法令及訴外裁判之嫌等語,然查,
觀諸被上訴人原審
之起訴狀及原審於108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進行原審之訴訟(見原審卷第6至12
頁及第160至169頁),且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目的即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審按民法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
人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原審判決即未有判決違背
法令及訴外裁判等情,上訴人所辯
自屬無據,
尚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彭靖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1.觀諸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三、火災原因研判:.
.(二)起火戶研判:..研判為臺東縣○○市○○路○段○○○
號(即系爭房屋)。(三)起火處判判:..6.綜上歸納分析
,據燃燒後之狀況,並比對中興保全訊號研判最先起火處
所位於東側與西側建築物通道鐵門上方附近【係指如原審
卷附第127頁:起火點位置圖,及照片編號11(原審卷第
133頁)、12(原審卷第133頁)、29(原審卷第142頁)
、34(原審卷第144頁)、35(原審卷第145頁)、36(原
審卷第145頁)所示】。(四)起火原因研判:..4.電氣因
素:(1)勘查起火處附近時,發現西側建築物車庫電燈電
源線係從人字樑上方配線,電源側位於東側建築物辦公室
,負載側為西側建築物車庫「電燈」,並由西側建築物車
庫電燈處再分線配置他處。(2)本局於人字樑附近發現上
述電源線(應為線)有熔珠情形,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
助鑑識顯示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熔珠為電源線通電狀態時所造
成之通電痕。(3)另據承租人(係指被上訴人彭靖峯)表
示火災戶近年來有漏水情形,且該電源線配置於鐵皮下方
,經年累月常受高溫及濕氣影響,又無施以PVC套管保護
,電源線披覆極易龜裂老化而導致電源銅線外露搭鐵引燃
披覆及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4)起火處附近電源線披覆
及木質隔間牆驗判為著火物。(5)縱上,本案依現場燃燒
後之狀況、
關係人談話筆錄、中興保全資料及出動觀察紀
錄等,並經綜合現場勘查結果,研判本案火災以電氣因素
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五)結論:107年04月03日1
時31分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研判起火戶為系爭房
屋,最先起火處所為東側與西側建築物通道鐵門上方附近
。經綜合歸納分析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造
成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顯見系爭火災之原因,係系爭房屋兩側建築物交會處之通
道鐵門上方人字樑上方,其『電燈之電源線』因短路,及
電源線配置於鐵皮下方,經年累月常受高溫及濕氣影響,
又無施以PVC套管保護,電源線披覆極易龜裂老化而導致
電源銅線外露搭鐵引燃披覆及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靖峯在發生系爭火災時,有私
接系爭非營業用電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等語,
惟查,本院就
系爭出租房屋申請用電疑義,於107年10月15日與台電臺
東營業處間對話之出公務電話紀錄載明:「(問:系爭出
租房屋現已遭火災燒毀,..貴公司是否曾在前往系爭房屋
抄電表計算用電度時,發現系爭房屋用電人有將兩個電號
私接用電之行為?)承辦人員答:①本公司內部資料已有
註記:系爭房屋所申請的電表有糾紛。②又系爭房屋目前
已遭火災燒毀,現場已無法確認是否有私下轉接電表用電
之行為。③又依本公司現有資料顯示:在系爭房屋遭火災
燒毀前,抄表員每月前往抄錄電表計算用電度數時,並『
未反應系爭房屋有私下轉接電表接電使用』之事實。」等
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彭靖峯在發生系爭火災時,有私接系爭非營業用電之情事
,亦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彭靖峯私接非營
業用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乙節,自無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彭靖峰在97年承租時,重鋪「粗
的電線」之配電,亦有可能為系爭火災之原因乙節,經查
,觀諸台東縣消防局107年4月3日談話筆錄之內容:①被
上訴人彭靖峯稱「(問:請問工廠線路部分有無重設?)
答:工廠在我承租之前有遭過小偷所以粗的線路都不見了
,所以我租以後有將『粗的電線』是我重鋪的。」、「(
問:請問你簡單描述工廠北○○○區○○○路鋪設情形?
)答:北○○○區○○○路我是沿用房東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頁)。惟被上訴人彭靖峰從97年間重鋪該
粗電線,至107年4月間發生系爭火災止,該重鋪之電線已
長達10年之久,期間並無發生火災之情事。另
參諸系爭火
災調查鑑定書指出:系爭火災之原因,係系爭房屋兩側建
築物交會處之通道鐵門上方人字樑上方,其『電燈之電源
線』因短路,及電源線披覆龜裂老化造成火災乙情,而
前
揭電燈之電源線,並非被上訴人彭靖峯所重鋪之「粗電線
」。故系爭火災應與被上訴人彭靖峯於97年間所重鋪「粗
電線」之配電,應無關係。
4.另觀諸被上訴人彭靖峯在消防局
上開談話時稱:「(問:
請問昨天最後離開的人是誰?離開前有做什麼事?答:昨
天我是最後離開的人,大約晚上八點多,離開前我有將電
燈關閉,設定保全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而系爭房屋所投保之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見
原審卷第158-1頁),就該房屋電源之設定解除紀錄表,
內載:①107年4月2日20時17分03秒設定、卡號469。②
107年4月3日:1時27分30秒起開始電源迴路異常,至同日
2時20分15秒專線斷線。據上,被上訴人彭靖峯在系爭火
災發生前1日之20時17分,即已關閉系爭房屋之電源、並
設定保全系統後,至
翌日之01時27分30秒許系爭房屋之電
源系統迴路始發生異常,於107年4月3日1時31分許才由
第
三人向消防局報案(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而由上開
時間歷程經過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人字樑上方之電燈
電源短路,並無法認定係由被上訴人彭靖峯使用中所發生
。
5.上訴人另主張:縱被上訴人彭靖峯已關閉屋內之電燈等電
源,惟仍有保全系統使用電源,亦可能為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等語,惟查,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
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電燈之電源線短路及電源線披覆龜裂老
化,業如上揭1.所述,並非因被上訴人使用保全系統所致
,況上訴人就保全系統使用電源係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亦
難
認有據。
6.基上,綜合本院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彭
靖峯對系爭房屋火災之發生有
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彭
靖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系爭租約於107年4月3日因系爭房屋滅失而終止,被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
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
係『當然從此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
參照)。
次按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對價,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承租人無從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倘出租人亦無可
歸責時,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意旨,出租人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
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
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既因系爭火災而滅失,且系爭火災之發生
係不可歸責出租人(上訴人)及承租人(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免其以該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被
上訴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雙方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故被上訴人在執行名義於106年11月21日成立後,於107
年4月3日發生系爭火災而致系爭租約消滅後,即有消滅或
妨礙上訴人請求系爭租約自107年5月份至8月份租金(合
計12萬元)之事由發生,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且亦未將系爭
房屋點交交還上訴人,又
被上訴人之物品,迄至107年11月12日尚堆積在系爭房屋
中,被上訴人直至107年10月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租約
終止之事,已逾租賃期間之107年8月31日等語,惟查,依
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非可歸責雙方之系爭火災發生而當
然消滅,被上訴人自毋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
訴人物品尚未搬離係關乎上訴人是否請求遷讓房屋,而與
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並無關連,是上訴人主張
尚無可採。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金債權乃不存在:
系爭租約於107年4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既已消滅,則依
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至8月之租賃關
係自已不存在,業如上揭所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
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12萬元(
即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乙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