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菘富
上列
上訴人楊菘富與被上訴人娜魯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
度東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
理 由
一、
按對判決不服者,應係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
對原審判決不服,核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卻誤植為
抗告,
則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處理,先為敘明。
二、按①「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442條第2項)。③「(第1項)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2審程序)..
之規定。」(同法第4361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
惟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四、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