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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丁朝瑞 相 對 人 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止 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 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拍字第121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4, 959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 、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 間為5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741,240元【2,964,959×5%×5=741,2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741,24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