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胡米
上列原告與
被告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原告曾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