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越才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幸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皆興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詹呈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
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幸恩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詹姆士貝爾賽克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
貳佰元、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原告詹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李幸恩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
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
姆士貝爾賽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姆士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易市價新臺
幣(下同)162,000元及賠償原告李幸恩
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
惟B車交易市價
非屬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損
害
而非移送效力所及,原告詹姆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依民事訴訟法補繳
裁判費,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三民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
適有原告李幸恩駕駛原告詹
姆士公司所有B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幸恩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B車交易市價162,000元: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車
禍嚴重毀損而無修復之可能,縱勉為修復亦難回復原有安全
性,其已將B車報廢而受有B車交易市價之損害16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李幸恩因受有系爭傷害,於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出院後復轉赴臺北就醫,惟
仍飽受胸悶、呼吸困難症所苦,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睡眠,致
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㈢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李幸恩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被告始為肇事主因,其等願
自負3至4成之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李幸恩超速行駛而應
負8成肇事責任
云云與鑑定意見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而
不足採;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幸恩1,00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詹姆士公司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李幸恩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受損等節;
惟原告李幸恩通過前一個閃光黃燈路口即應減速慢行,卻於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或因使用手機或與他人
談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擊其所駕駛A車右側引擎蓋後
追撞路邊盆栽,故原告應自負8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李幸恩
於系爭車禍後當日即出院返家,復未提出其他就醫紀錄,
足
證系爭傷害之傷勢輕微,原告李幸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顯屬過高;此外,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
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止已使用近10年,加計折舊B車殘值僅約20,000元,
原告詹姆士公司故意報廢而請求賠償交易市價
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㈠被告於107年2月13日13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許素釵所有A
車,沿臺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
與三民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李
幸恩駕駛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李幸恩受有系爭傷害及A、B車均受損;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
㈡A車為000年1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3年1月;
又A車為訴外人許素釵所有,被告已支付A車輛修復費用380,
000元(工資:87,529元、零件:290,671元、四輪定位1,80
0元)並於304,000元範圍內自許素釵受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
債權。
四、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詹姆士公司因B車
毀損所受損害數額為何?㈡原告李幸恩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㈢原告李幸恩有無超速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致系爭車禍
發生,原告李幸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
B車受損等節,已如㈠所述,
堪信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
生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詹姆士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162,000元之損害: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
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
經查,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車禍車頭嚴重毀損變
形,並經原告詹姆士公司報廢,而97年出廠同款車輛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市價約148,000元至169,000元間等節,有
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及Findcar中古車列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交付民字第25號(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詹姆士公司主張B車已難
以回復原狀致其受有交易市價之損害162,000元,
應堪採信
。
⒊被告固辯稱B車仍得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原告詹姆士公
司係故意不修復以請求高額賠償云云。
惟查,B車因系爭車
禍致左前車頭破裂變形、零件外露、左前輪變形傾斜乙情,
有前揭車損照片
可稽;本院考量車頭為汽車重要零件匯集處
,如遭嚴重撞擊,縱經修復亦難期安全性,認B車確已達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至於被告辯
稱B車依平均法折舊後市價應僅20,000元云云;惟被告所辯
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詹姆士公司因系爭車禍受有162,000元之損害,
應
堪認定。
㈢原告李幸恩因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
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
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李幸恩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
告李幸恩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李幸恩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李幸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
長達3個月為胸悶、呼吸困難所苦,進而影響工作及睡眠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李幸恩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李幸恩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承上,本院審酌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重,
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日輝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107年度給付總額為2,843,820元,名下財產31筆;被告大
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30,000元,107年度給付總
額為3,211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配偶與子女等情,
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25頁至第33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原告李幸恩達成和解
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幸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
與有過失而應自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詹姆士公司、李幸恩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97,2
00元、30,000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李幸恩駕駛
原告詹姆士公司所有B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而為肇事次因等節,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可證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1號卷(下稱偵卷
)第39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李幸恩亦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李幸恩前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即應減速慢行
,卻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或因使用手機或
與他人談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系爭車禍發生而為肇事
主因云云。惟查,原告李幸恩於案發時之時速約45至55公里
而未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
7頁至第8頁);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李幸恩為當
地人而無不知該路段為無號誌路口之理,故原告李幸恩確未
專心駕駛,惟其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李幸恩確有超速駕駛或未
專心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且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⒋承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李幸恩駕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始為肇事主
因,被告過失比例顯高於原告李幸恩而應就系爭車禍負60%
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詹姆士公司、李幸恩得請求金額分
別為97,200元、30,000元(計算式:162,000元×0.6=97,2
00元,50,000元×0.6=30,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紀錄可稽(見
附民卷第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
18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李幸恩因系爭傷害而對被告
求償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係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
該部分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而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至於原告詹姆士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市價162,000元則
非屬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以反訴原告過失致系
爭車禍發生為由,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反訴原告則於
訴訟繫屬中,以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
亦有過失致訴外人許素釵所有A車受有損害,其已支付A車必
要修復費用而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並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304,000元(見附民卷
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6頁),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
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除引用本訴之答辯外,另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雖有過失,惟其係鳴按喇叭後直行通過肇事路口,反訴被
告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或因使用手機或
與他人談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
訴外人許素釵所有A車因而受有必要修復費用380,000元(工
資:87,529元、零件:290,671元、四輪定位1,800元)之損
害;又依無號誌路口車禍之爭議資料,反訴被告應負8成過
失責任而應賠付304,000元,其已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並於304
,000元額度內自許素釵受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債權,其自得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又A車之撞擊點雖為右側車頭,然A車左
側車頭因反訴被告超速行駛強力撞擊致擠壓變形,反訴被告
辯稱「左前葉子板、引擎蓋樞紐左、大燈燈殼左、水箱支架
左、空氣濾清器本體」部分無修復必要云云核無足取;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000元。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另以:其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反訴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而應負
6至7成之肇事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其超速行駛而應負8成肇
事責任云云與鑑定意見不符,而不足採;又依交通事故現場
圖,A車僅右前車頭受損,反訴原告所提單據尚包含「左前
葉子板、引擎蓋樞紐左、大燈燈殼左、水箱支架左、空氣濾
清器本體」,而與系爭車禍
無涉,應予剔除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
四、是本件爭點
厥為: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如反訴聲明所示有無理由?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數
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參。
㈡查反訴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㈣
所示;而訴外人許素釵所有A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反訴原
告已支付A車輛修復費用,並於304,000元範圍內自許素釵受
讓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債權乙節,亦如本訴㈠㈡所述,反訴
被告自應就A車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已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380,000元(工資:87,529元、零件:290,6
71元、四輪定位1,800元)等節,亦如本訴㈡所述,並有
車損照片可證(見附民卷第30頁至第36頁),核與A車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A車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反訴被告就此固辯
稱A車之撞擊點為右前車頭,反訴原告所提單據尚包含「左
前葉子板、引擎蓋樞紐左、大燈燈殼左、水箱支架左、空氣
濾清器本體」,與系爭車禍無涉而應剔除云云。惟查,A車
之左前葉、引擎蓋樞紐左、大燈燈殼左、水箱支架左、空氣
濾清器本體係因撞擊擠壓導致破損、變形乙情,有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載明毀損原因之工作傳票可證(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前揭費用確有
不當或錯誤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以此
遽認前揭費用非屬
必要,反訴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㈢惟許素釵所有之A車為000年1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止
已使用3年1月,已如本訴㈡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A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70,7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加計工資87,529元、四輪定位1,800元,A車因
系爭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111元(計算式:7
0,782元+87,529元+1,800元=160,111元)。又許素釵所
得請求之賠償額既為160,111元,反訴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得
請求之債權額亦應以此為限。
㈣又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反訴原告駕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而應自
負60%之過失責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㈣所述,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4,044元(計算式:160,111元×0.4
=64,04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64,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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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671×0.369=107,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671-107,258=183,413
第2年折舊值 183,413×0.369=67,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413-67,679=115,734
第3年折舊值 115,734×0.369=42,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734-42,706=73,028
第4年折舊值 73,028×0.369×(1/12)=2,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28-2,246=70,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