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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梁哲 訴訟代理人 傅爾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如 訴訟代理人 楊中期 被   告 黃伯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被告 黃伯蒼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大隆保利龍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 被告黃伯蒼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為簡 易判決,被告黃伯蒼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合議程序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伯蒼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刑 事庭追加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為被告 ,並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至第1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受僱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 業,而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鄉○○○○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11線道路興昌段141.8公里處停靠 路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 不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右側 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適原 告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欲行駛越過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部分,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椎間盤外傷性突出 併脊髓損傷、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及牙齒斷裂、右側手臂 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2日 入院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7,27 5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 止共60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賴配偶照顧,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20,000元之損害。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出任外勤工作,而受有106 年9月至11月海勤加給、超勤加班費損害共計5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而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為止,並以系爭 車禍後原告經常可領取之薪資73,94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共受有2,052,609元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並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 海巡署)隊員工作,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復無法從 事喜愛之運動,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 500,000元。 ㈢ 而被告黃伯蒼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明確,並處拘役40日,故 被告黃伯蒼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願自負2分之1肇事責任,並願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151元,故僅請求賠償 2,099,422元;又被告大隆公司為被告黃伯蒼之雇主,自應 與被告黃伯蒼負連帶清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大隆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護費120,000 元、薪資損害59,000元,及被告黃伯蒼為其受僱人而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節;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則應以1,370,791元計算,且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而應自 負7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 被告黃伯蒼則以:其雖曾同意不爭執如後所示事項,惟上 開事項與事實不符,系爭車禍實係原告騎車不慎所致,其並 無過失而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其自不負賠償之責 ;縱認其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主張考績損失屬經常性給 與,原告既轉任內勤服務而尚有工作,自未受有專業加給及 加班費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 未證明系爭傷害與其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復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467,275元、看護 費120,000元均屬無據;再者,原告既轉任為內勤工作,難 謂有何勞動能力減損,縱有減損亦不應以外勤薪資計算,原 告顯未就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盡舉證之責;此 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且原告應 自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 共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及其反面): ㈠ 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受僱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 業,而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 ○○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11線道路興昌 段141.8公里處停靠路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 靠道路右側,且車輛不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緊靠右側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部分車 身佔據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欲 行駛越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被告黃伯蒼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 後方保險桿部分,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黃伯蒼前揭傷害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明確,並處拘役40日。 ㈡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護費120,000元 、薪資損失59,000元之損害。 ㈢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151元,兩造同意自 損害額中扣除。 ㈣ 原告於12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常態薪 資為73,94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9%。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為何?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伯蒼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靠右側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 且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而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復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 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59,000元等損害,而系爭車禍發 生時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應就系爭 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如㈠㈡所述,復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自堪信實。 ⒊被告黃伯蒼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辯稱:不爭執事項與事 實不符,系爭車禍係原告騎車不慎所致,其無過失而與系爭 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受有考績獎金、專業加給 及加班費等不能工作之損害,醫療費467,275元則與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120,000元亦無必要,原告復未證 明有勞動能力減損,其仍欲爭執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 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黃伯蒼既委 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而就如所述事項為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28頁及其反面), 其抗辯不受自認之拘束復經原告反對,被告黃伯蒼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反於真實始得撤銷。 而被告黃伯蒼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訴訟代理 人復於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就自認反於真實乙節無證據出或聲 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其撤銷自認顯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大隆 公司則為被告黃伯蒼之雇主,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198,88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467,275元、看護費 用120,000元、薪資損害59,000元乙節,已如㈡所述,先 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此 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為有理由: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 ,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非以其是 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 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 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 害;又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 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警專畢業,自83年7月7日擔任警職今,現為海巡 署隊員,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9%,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常態薪資為每月73,940元,預計123年1月16日屆齡 退休乙節,已如㈣所述,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108年3月4 日艦人事字第1080003333號函人事資料表、薪餉給與詳印 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自堪信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擁有良好之教育程度及豐富警職經驗,其請 求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每月常態薪資73,94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準,自屬允當。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 能力減損19%,依其於系爭車禍後每月常態薪資73,940元即 每年887,280元(計算式:73,940×12月=887,280元)計算 ,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0日起至123年1月16日止 ,共計16年4月又6日,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2,609元【計 算式:887,280×0.19=168,583,168,583×11.00000000+( 168,583×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05 2,60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52,609元。 ⑶被告黃伯蒼固辯稱原告已轉任內勤工作而無勞動能力減損, 縱有減損亦不應以原告外勤薪資計算損害額云云。惟原告係 以系爭車禍後轉任內勤之常態性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且依⑴之說明,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 體或健康狀態決之,不因原告仍於海巡隊擔任內勤工作而異 其認定,被告黃伯蒼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370,791元云云,惟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就上開金額提出計算依據 ,其等空言指摘原告主張不當,亦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 052,609元,核屬有據。 ②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⑵查被告黃伯蒼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 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為 警專畢業,案發時為海巡署隊員,106年度給付總額為1,198 ,30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尚須扶養子女3名、配偶 及母親;被告黃伯蒼為高工畢業,每月薪資45,000元,106 給付總額為384,163元,名下財產除無殘值汽車1輛外無其他 財產,尚須扶養子女2名、配偶及父母,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130頁),並有原告及被告黃伯蒼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 力減損19%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3,198,884元之損害( 計算式:467,275元+120,000元+59,000元+2,052,609元 +500,000元=3,198,88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 取。 ㈢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59,665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黃伯蒼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腳 踏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 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為肇事主 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交查字第41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停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且部分車身 占用慢車道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 為肇事主因,原告過失比例顯高於被告黃伯蒼而應就系爭車 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59,665元( 計算式:3,198,884元×0.3=959,665元)。 ㈣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 2,151元,兩造並同意自損害額中扣除乙節,已如㈢所述 ,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因系爭車禍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7,514元(計算式:959,665元-122, 151元=837,51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 27日、107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黃伯蒼、被告大隆公司 ,有起訴狀簽收紀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頁、第33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同年9月28日、11月15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免徵收裁判費;惟本件於審理過程尚支付鑑定費而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