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梁哲
訴訟
代理人 傅爾
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如
訴訟代理人 楊中期
被 告 黃伯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被告
黃伯蒼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大隆保利龍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即明。查
本件
被告黃伯蒼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為簡
易判決,被告黃伯蒼及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合議程序
予以裁判,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伯蒼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刑
事庭追加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為被告
,並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至第12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
受僱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
業,而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東縣○○鄉○○○○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11線道路興昌段141.8公里處停靠
路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
不應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右側
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適原
告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欲行駛越過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部分,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椎間盤外傷性突出
併脊髓損傷、下頷骨齒槽閉鎖性骨折及牙齒斷裂、右側手臂
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2日
入院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7,27
5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
止共60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賴配偶照顧,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共受有看護費120,000元之損害。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出任外勤工作,而受有106
年9月至11月海勤加給、超勤加班費損害共計5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而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為止,並以系爭
車禍後原告經常可領取之薪資73,94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
式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共受有2,052,609元損害。
⒌
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並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
海巡署)隊員工作,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復無法從
事喜愛之運動,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
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 500,000元。
㈢ 而被告黃伯蒼前揭
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明確,並處拘役40日,故
被告黃伯蒼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願自負2分之1肇事責任,並願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151元,故僅請求賠償
2,099,422元;又被告大隆公司為被告黃伯蒼之雇主,自應
與被告黃伯蒼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大隆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護費120,000
元、薪資損害59,000元,及被告黃伯蒼為其受僱人而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節;
惟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則應以1,370,791元計算,且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而應自
負70%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㈡ 被告黃伯蒼則以:其雖曾同意不爭執如後所示事項,惟
上
開事項與事實不符,系爭車禍實係原告騎車不慎所致,其並
無過失而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其自不負賠償之責
;縱認其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主張考績損失
非屬經常性給
與,原告既轉任內勤服務而尚有工作,自未受有專業加給及
加班費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
未證明系爭傷害與其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復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467,275元、看護
費120,000元均屬無據;再者,原告既轉任為內勤工作,
難
謂有何勞動能力減損,
縱有減損亦不應以外勤薪資計算,原
告顯未就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盡舉證之責;此
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且原告應
自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㈢ 共同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及其反面):
㈠ 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受僱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
業,而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
○○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11線道路興昌
段141.8公里處停靠路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
靠道路右側,且車輛不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緊靠右側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部分車
身佔據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行至該處欲
行駛越過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被告黃伯蒼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
後方保險桿部分,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黃伯蒼前揭傷害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
2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明確,並處拘役40日。
㈡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護費120,000元
、薪資損失59,000元之損害。
㈢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2,151元,兩造同意自
損害額中扣除。
㈣ 原告於123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常態薪
資為73,940元,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19%。
四、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為何?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㈡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伯蒼於106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靠右側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
且部分車身佔據慢車道而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復受有醫療費467,275元、看
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59,000元等損害,而系爭車禍發
生時被告黃伯蒼為被告大隆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應就系爭
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如㈠㈡所述,復為被告
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自
堪信實。
⒊被告黃伯蒼固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辯稱:不爭執事項與事
實不符,系爭車禍係原告騎車不慎所致,其無過失而與系爭
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受有考績獎金、專業加給
及加班費等不能工作之損害,醫療費467,275元則與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看護費用120,000元亦無必要,原告復未證
明有勞動能力減損,其仍欲爭執
云云。惟按,
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
而
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上,被告黃伯蒼既委
任具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而就如所述事項為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28頁及其反面),
其抗辯不受自認之拘束復經原告反對,被告黃伯蒼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反於真實始得撤銷。
而被告黃伯蒼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訴訟代理
人
復於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就自認反於真實乙節無證據出或聲
請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其撤銷自認顯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大隆
公司則為被告黃伯蒼之雇主,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
㈡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198,88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467,275元、看護費
用120,000元、薪資損害59,000元乙節,已如㈡所述,先
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此
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損2,052,609元為有理由: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
,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非以其是
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
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
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
害;又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
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9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警專畢業,自83年7月7日擔任警職
迄今,現為海巡
署隊員,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19%,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後常態薪資為每月73,940元,預計123年1月16日屆齡
退休乙節,已如㈣所述,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108年3月4
日艦人事字第1080003333號函
暨人事資料表、薪餉給與詳印
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自堪信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擁有良好之教育程度及豐富警職經驗,其請
求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每月常態薪資73,94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準,自屬允當。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
能力減損19%,依其於系爭車禍後每月常態薪資73,940元即
每年887,280元(計算式:73,940×12月=887,280元)計算
,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0日起至123年1月16日止
,共計16年4月又6日,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2,609元【計
算式:887,280×0.19=168,583,168,583×11.00000000+(
168,583×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05
2,60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8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52,609元。
⑶被告黃伯蒼固辯稱原告已轉任內勤工作而無勞動能力減損,
縱有減損亦不應以原告外勤薪資計算損害額云云。惟原告係
以系爭車禍後轉任內勤之常態性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且依⑴之說明,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
體或健康狀態決之,不因原告仍於海巡隊擔任內勤工作而異
其認定,被告黃伯蒼所辯顯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370,791元云云,惟
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就上開金額提出計算依據
,其等空言指摘原告主張不當,亦無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
052,609元,核屬有據。
②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資參
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
⑵查被告黃伯蒼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對原告
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伯蒼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為
警專畢業,案發時為海巡署隊員,106年度給付總額為1,198
,30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尚須扶養子女3名、配偶
及母親;被告黃伯蒼為高工畢業,每月薪資45,000元,106
給付總額為384,163元,名下財產除無殘值汽車1輛外無其他
財產,尚須扶養子女2名、配偶及父母,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130頁),並有原告及被告黃伯蒼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
力減損19%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3,198,884元之損害(
計算式:467,275元+120,000元+59,000元+2,052,609元
+500,000元=3,198,88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足
取。
㈢ 本件原告
與有過失而應自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59,665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黃伯蒼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腳
踏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
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為肇事主
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可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交查字第41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停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且部分車身
占用慢車道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
為肇事主因,原告過失比例顯高於被告黃伯蒼而應就系爭車
禍負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59,665元(
計算式:3,198,884元×0.3=959,665元)。
㈣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
2,151元,兩造並同意自損害額中扣除乙節,已如㈢所述
,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因系爭車禍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7,514元(計算式:959,665元-122,
151元=837,51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
27日、107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黃伯蒼、被告大隆公司
,有起訴狀簽收紀錄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頁、第33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同年9月28日、11月15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免徵收裁判費;惟本件於審理過程尚支付鑑定費而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