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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丁朝瑞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營養雞場,於民國89年(起訴狀誤為90年 )間與被告訂有雞隻養殖約定,由被告提供飼料予原告飼養 雞隻,待雞隻長成後再由被告保證全數收購,伊並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貨款債權之 擔保,兩造所約定飼育雞隻全數出貨,由被告轉售後扣除 飼料成本後業已結清貨款。被告竟於106年12月8日以存證 信函向伊請求貨款2,964,759元,復持本院90年度拍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06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 而無從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支付貨款,然系爭本票 未獲得兌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伊遂持系爭支票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89年度促字 第9218號核發金額為2,003,000元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89年9月27日取得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及 系爭支付命令,今雖均已罹於時效,伊就系爭支票仍有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至105年9月27日始罹於時效消滅,則抵押權部 分依民法880條之規定,於110年9月27日始逾5年除斥期間而 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茲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將飼料提供給原告飼養雞隻,待雞隻長成, 交由被告出售,並交互計算,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作為其飼料貨款及所簽發票據之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21)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載明:「本案為貨款擔保 債務,舉凡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均包括本抵押權設定範 圍內,凡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簽收出 貨單及其他足以證明為債務之憑證均包括抵押權設定範圍內 。」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飼料貨款債權,金額兩造有爭執,但已 罹於時效。 ㈣系爭支票及系爭支付命令,均已罹於時效。 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本金2,003,000元,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 明。 ㈦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貨款債權金額為何?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為執行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貨款債權金額為2,003,000元。 1.被告雖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惟查: ⑴系爭本票係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以占有該票據為必 要。而本件被告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復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自不足認系爭本票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被告雖稱其對原告之債 權金額為2,964,959元,並提出永康王行郵局138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自承目前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至系爭支票部分,參酌其票面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金 額均為2,003,000元,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89年8 月20日與系爭支付命核發日89年8月31日之時序(見本 院卷第47、49頁),並未有矛盾等情認被告所辯系 爭支票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可採,則系爭支票及 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貨款債權既屬同一,其金額為2, 003,000元自可認定。再參酌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應給 付被告之本金2,003,000元,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揭三、㈤所述。堪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貨款債權即為系爭支票及系爭支付 命令所表彰之金額為2,003,000元之貨款債權。 2.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貨款債權金額應為2,003,000 元。 ㈡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 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之,96年3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 所設定,依上開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 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 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 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 滅。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 時效為5年之規定;而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屬非訟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 台簡上字第14號參決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 能因取得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強制執行時,亦不 發生中斷時效和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 3.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20)權利存續期限 :自民國89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10日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已約明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 90年12月11日起,系爭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限屆滿而告確定 ,回復其從屬性,從屬於已發生之債權,而有民法第880 條之適用。 4.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僅為該執行 名義之債權證明乙節,已如前揭三、㈥所述。準此,被告 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實對「系 爭支付命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5.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 額,已如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9月27日確定, 有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3項之規定,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6.查被告於89年10月23日即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89年10月26日東院雅民執誠3441字第56 469號(該執行卷已銷毀)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見本院 卷第51頁),堪可採信。雖被告復抗辯於92年間曾持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2年8月22日東院瑜 92執玄809號(該執行卷已銷毀)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該通知所載案由為兩造間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以觀,併參照系爭扺押物 拍賣裁定及其送達證明之日期分別為90年5月9日、22日(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應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難認被告於92年間確有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況縱使上揭92年之執行程序被告確有持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惟依被告所稱96 年間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後來撤回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之規定,該96年間之強制執行聲請既因 被告撤回,則對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易 言之,倘被告於92、93年間確有其主張之依本院92執字第 809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債權憑證,然因被告已撤回96 年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準此,系爭支 付命令之請求權至遲於98年間已罹於時效。 7.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既於98年間罹於時效, 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3年將因抵 押權未行使而消滅。而本件被告迄至108年10月7日始以「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系爭執行程 序,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系 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 8.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8年間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復未於5年內強制執行,是系爭抵 押權至遲於103年間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為執行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1.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 ⑴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96年3月 28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倘 非屬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擔保之原債權或其利息、遲延 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則非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 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 之權利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載明:「本案 為貨款擔保債務,舉凡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均包括 本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凡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支票、 本票、借據、簽收出貨單及其他足以證明為債務之憑證 均包括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等語,已如前揭三、㈡所 述,並未載明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再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本身 ,亦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且非票 據權利所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準此,系爭支票之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自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2.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 求權為執行債權。 ⑴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台 簡上字第14號參決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僅執行債務人得以此方式尋求救濟 ,執行債權人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倘認有 其他債權可資主張,自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而不 得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逕執此為抗辯,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並 未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為 實質判斷;況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否既未 經法院判決,而非執行名義,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 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亦為執行債權。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該抵 押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程序自屬不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 │權利人│設定義│ 土 地 坐 落 │面積(│權利│標的│登記日│收文字│共同擔│存續期│ │ │務人 │ │平方公│範圍│登記│期(民│號 │保債權│間 │ ├───┼───┼──┬──┬──┬──┬──┤尺) │ │次序│國) │ │總金額│ │ │台灣佳│丁朝瑞│編號│縣市○鄉鎮○段 │地號│ │ │ │ │ │(新臺│ │ │慶綜合│ │ │ │市區│ │ │ │ │ │ │ │幣) │ │ │股份有│ ├──┼──┼──┼──┼──┼───┼──┼──┼───┼───┼───┼───┤ │限公司│ │ 1 │臺東│太麻│德其│845 │2177.2│3分 │002 │90年1 │89太地│3,300,│89年12│ │ │ │ │縣 │里鄉│段 │ │0 │之1 │ │月5日 │所字第│000元 │月11日│ │ │ ├──┼──┼──┼──┼──┼───┼──┼──┤ │047920│ │至90年│ │ │ │ 2 │臺東│太麻│德其│851 │423.96│3分 │002 │ │號 │ │12月10│ │ │ │ │縣 │里鄉│段 │ │ │之1 │ │ │ │ │日 │ │ │ ├──┼──┼──┼──┼──┼───┼──┼──┤ │ │ │ │ │ │ │ 3 │臺東│太麻│德其│852 │984.12│3分 │002 │ │ │ │ │ │ │ │ │縣 │里鄉│段 │ │ │之1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 │ 1 │本票│丁朝瑞│8,000,000元 │88年12月20日│無。 │ ├──┼──┼───┼──────┼──────┼─────────┤ │ 2 │支票│丁朝瑞│2,003,000元 │89年4月30日 │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 │ │ │ │ │ │日為89年8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