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希晨
黃子寧
律師
被 告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承攬被告所有娜路彎大酒店建物本體及基地內戶外庭園
(下稱本館)、銀河酒店、銀河行館之清潔工作,承攬
期間
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報酬分別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180,000元、60,000元,
兩
造並就本館部分簽立娜路彎大酒店清潔施工承攬合約書(下
稱原承攬合約書);期滿後兩造約定由其以同額繼續承攬
上
開清潔工作(下稱
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
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每月清潔工作,
惟被告
迄今
拒絕給付107年11月承攬報酬共計590,000元(計算式:
350,000元+180,000元+60,000元=590,000元),其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就銀河酒店、銀河行館無年度清潔之約定,且自106年3
月1日起即未簽立書面契約,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亦無如附
表編號6所示工作項目,原承攬合約書
所載「定期保養歐風
大理石(以洗地機定期實施清洗作業,每週2次)」僅有歐
風餐廳保留此施作項目,而與原承攬合約書不符,足見系爭
契約確未包含如附表所示工作,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完成如附
表所示工作而拒付承攬報酬;縱認系爭契約確包含如附表所
示工作,惟如附表所示工作屬年度清潔項目,其已依娜路彎
定期作業派工表(下稱系爭派工表)完成107年11月30日即
系爭契約終止前應施作部分,具體主張詳如附表「原告意見
」欄所示,其前就「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為
自認與事實
不符,
爰依法撤銷自認,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
㈢再者,兩造係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不
得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6號函(下稱被告107年
11月15日函)僅就如附表編號2、4、5及編號3其中3樓至12
樓部分之清潔工作催告其應於同年月30日前施作完畢,而未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定期催告其履行,嗣於同年月30日
計算瑕疵修補費用時始以其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而
增列費用,被告所提訴外人綠動環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
動公司)客戶報價單復包含銀河酒店、銀河行館部分且逾系
爭契約每月承攬金額而屬過高,被告
抗辯其尚積欠瑕疵修補
費用750,000元並以此為抵銷
亦屬無據。
㈣此外,兩造確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此觀兩
造往來函文即明;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
31日始由被告單方終止,被告自應催告其完成12月例行清潔
工作,而無於107年10月間即與綠動公司另締結
承攬契約之
可能,
益徵兩造確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其而由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單
方終止亦無足採;又綠動公司於107年12月即依另案承攬契
約為被告進行清潔工作,業經證人即綠動公司負責人蔡政家
證述明確,則被告顯無另支付綠動公司費用以完成如附表所
示工作之必要;倘綠動公司就附表所示工作另外計價,亦可
推認系爭契約不必然包含如附表所示工作;縱認系爭契約未
經兩造合意終止,考量系爭契約未約定承攬期限且承攬報酬
係按月計價,足見每月均為獨立之承攬契約而無終止之必要
。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筆錄誤載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及其尚未支付107年11月承攬
報酬590,000元等節;惟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
澄字第583002號函(下稱原告107年10月19日函)請求自107
年12月1日起調整每月清潔費用否則將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系爭契約,經其於同年月30日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4號函
(下稱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同意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
爭契約並限原告於終止前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故兩造顯未
就系爭契約達成終止合意,原告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亦無單
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7年
11月30日合意終止故其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云
云,已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審理中
自承兩造未商議施作範圍即依原承攬合約書
繼續施作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告
復於107年1月前施作如附表
所示部分工作,足見如附表所示工作確為系爭契約所及;而
原告未依約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業經
原告自認,具體答辯則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而其因
原告未完成工作而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750,000元,其已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保留瑕疵
修補費用
請求權,故系爭契約之終止顯
可歸責於原告,其自
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互為抵銷。
㈢縱認
本件無抵銷之
適用,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其自得依
比例扣減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再者,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工作再次施作日雖為108年1月,惟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且
距終止日僅1個月,原告依
誠信原則仍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
前完成上開工作;此外,兩造就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部分雖
未簽立書面契約,惟工作項目均係
比照本館約定並依承攬總
價比例計算各項金額,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應剔除銀河酒
店及銀河行館部分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有本館、銀河酒店、銀河行館之清潔工作
,承攬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攬報酬
分別為每月350,000元、180,000元、60,000元,兩造並針對
本館部分簽立原承攬合約書,期滿後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
惟由原告以同額繼續承攬清潔工作而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於107年終止,被告尚未給付11月承攬報酬590,000
元。
㈢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工作
之施作週期如附表「施作週期」欄所示,原告已於如附表「
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最後施作如附表編號1、3、
4、5、6所示工作。
四、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如附表所示工作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㈡系爭契約終止時間為何?原告是否
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作?㈢被告得否以瑕疵修補費用750,00
0元抵銷承攬報酬?若否,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
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9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有本館、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之清潔工
作,兩造並針對本館部分簽立原承攬合約書,約定清潔施工
地點為本館,工作範圍及工作項目分別如附表「工作項目」
欄所示,期滿後原告以同額繼續承攬清潔工作而成立系爭契
約乙節,已如㈠所述,並有原承攬合約書、附件、清潔作
業內容表、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4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承攬合約期限
屆至後未與被告磋商系爭契約施作範圍,逕依原承攬合約每
月價金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堪認兩造確合意
依原承覽合約書所定條件締結系爭契約,則被告抗辯本館如
附表所示工作為系爭契約範圍所及,
核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未包含如附表編號6所
示工作項目,且就「定期保養歐風大理石(以洗地機定期實
施清洗作業)」僅有歐風餐廳保留此項目而與原承攬合約書
不符,故系爭契約確未包含如附表所示工作云云。
惟查,被
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記載:「工作區域:全棟外牆、內容
及方式:外牆清洗及鳥糞去除」,有被告107年1月至11月公
共清潔作業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足見被
告僅係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工作合併記載。又「定期保養
歐風大理石(以洗地機定期實施清洗作業)」
非附表所示工
作項目,故縱如原告所述,原承攬合約書此部分記載與被告
公共清潔確認單不符,亦不足認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非屬系
爭契約範圍,原告
前揭主張已無足採。況原告已於如附表「
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施作如附表所示工作乙節,
亦有上開公共清潔作業單可稽;則果如原告所言,本館如附
表所示工作確非系爭契約範圍所及,原告當無為被告施作本
館如附表所示工作之可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亦包含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所
示工作云云。惟查:
①
觀諸被告所提原承攬合約書、附件清潔作業內容表、特殊定
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與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其上均查
無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工作項目之記載,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次查系爭派工表固記載:「範圍項目:會館大理石地板、
會館客房地毯及會館外牆」(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派
工表所載工作項目及施作週期與附表無法完全對應,派工期
間復為「101年3月至103年2月」即原承攬合約書所定契約期
間前,自難以此認系爭契約亦包含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
表所示工作。
②復觀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被告107年11月15日函及107年
11月30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3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
30日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第73頁),其上僅分別
記載:「...貴公司應於終止前將年度保養工作(本公司全
棟外牆、2樓至LL外牆、3樓以上客房與走道地毯清洗及LL舞
台後方水池石牆)完成並於107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移交事
宜。」、「故請貴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
成而未完成之貴我間承攬工作項目:⑴娜路彎大酒店1樓大
門口(採光罩)清洗向陽面。⑵娜路彎大酒店B2至13樓客房
與走道地毯清洗。⑶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蛇紋石牆壁)水
垢去除清洗。⑷娜路彎大酒店全棟外牆清洗。」、「...請
貴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移交並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
之貴我間承攬工作項目,若逾期未完成下述五項,我方將以
點工方式處理,款項則自貴公司之保留款中實支實付:⑴娜
路彎大酒店公共區域大理石地面、B2至2樓及13樓以鑽石磨
片物理研磨方式處理。⑵娜路彎大酒店1樓大門口(採光罩
)清洗向陽面。⑶娜路彎大酒店3樓至12樓客房與走道地毯
清洗。⑷LL舞台後方水池石牆(蛇紋石牆壁)水垢去除清洗
。⑸娜路彎大酒店全棟外牆清洗。」,而查無被告就銀河酒
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所示工作為催告之記載,則果如被告所
言,系爭契約範圍尚及於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所示工
作,被告自應於3次催告原告完成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時一
併就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部分為催告,被告捨此不為,反於
107年12月19日即原告107年11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求承攬報酬後,始以娜路彎炎管字第1070053號函稱原告尚
有銀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年度外牆清洗及石材維護未施作,亦
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
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本館如附表所示工作確為系
爭契約範圍所及;逾此部分,兩造主張均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僅完成
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
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
①按合意終止契約
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
原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
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
當然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
經查,原告前以原告107年10月19日函主張將於107年11月30
日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以被告107年10月30日函覆:「關
於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清潔服務工作至今已17年,依雙方長
期合作之精神理應於3個月前提出終止承攬業務,
本案同意
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貴公司應於終止前將年度保養工作
完成,並於107年12月25日開始進行移交事宜。」,嗣因原
告無法配合移交時間,被告遂以107年11月15日函表示:「
主旨:關於雙方長期合作終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因貴公司實無力配合
俟至107年12月25日始進行移交,為
能順利完成當日移交之相關工作。故請貴公司於107年11月
30日前完成本年度應完成而未完成之貴我間承攬工作項目。
」,有各該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3
頁),則被告既於107年10月30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復於
107年11月15日應原告要求將系爭契約最後履約期限變更為
同年月30日,
堪信兩造至遲已於107年11月15日就「系爭契
約於同年月30日合意終止」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已於同年月30日合意終止自屬有據。
③被告固辯稱原告為
承攬人而無任意終止權,其僅同意於107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就「終止期限」意思表示未
合致而不成立合意終止,故系爭契約係其於107年12月31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且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查,
被告於108年4月25日民事
答辯狀、108年5月9日及108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均陳稱:兩造係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及第51頁),
復於108年9月30日改稱:其未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欲撤回合意終止之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完成工
作而由其單方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系爭
契約究否為其單方終止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次查證人蔡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
有外包清潔工作均由綠動公司承接,大約是107年10月至11
月間接手被告清潔工作,當時因時間急迫,故僅於107年10
月至11月間與被告簽立合作備忘錄,契約年限為3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反面),
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
間即委由綠動公司承接外包清潔工作,並與綠動公司締結期
限長達3年之合作備忘錄。則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契約係其
於107年12月31日始單方終止,被告豈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即允他人進場實施清潔工作並簽立長達3年承攬契約之理?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而無足採。
④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
止乙節,
應堪採信。
⒉原告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
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其未施作如附
表所示工作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
中撤銷自認而為被告所反對(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由原
告就其自認反於真實盡
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已於如附表「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施作如
附表所示工作乙節,已如前㈠⒊所述;而如附表編號1、3至
5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如附表「施作週期」欄所示,亦如
㈢所述,先堪認定。次查原承攬合約書附件參之五雖記載:
「2樓至LL外牆玻璃清洗及鳥糞去除依規劃每年2次」,惟特
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則記載:「工作區域:2樓至LL、
作業項目:外牆、內容及方式:吊車清洗及鳥糞去除、週期
:1次/年」,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亦記載:「工作區域
:全棟外牆、內容及方式:外牆清洗及鳥糞去除、週期:1
次/年」,有上開附件、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與被告
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及第10
2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附件參之五僅為特殊清潔項目之
概括約定,兩造既於特殊定期作業內容及頻率表就如附表編
號6所示工作施作週期另為約定,被告並依該表製作公共清
潔作業確認單按月檢核原告施作進度,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
6所示工作所約定之施作週期應為1年1次。承上,原告既於
如附表「原告最後完成日期」欄所示日期施作如附表所示工
作,依系爭契約之施作週期計算,堪認原告確已於系爭契約
合意終止即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
作,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部分自
認反於真實等節,核屬有據。
③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之契約年度應為每年3月1日起至翌年2
月28日止為1個契約年度,故原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工作云云。惟按,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
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於106年3月1日依原承攬合
約書所定條件締結系爭契約,然遍覽原承攬合約書、附件與
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均查無兩造就「年」之計算定有
特別約定,則依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應以
「曆年」計算,而不因兩造締約日期異其認定,被告前揭所
辯已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具繼續性,原告依往例應
於108年1月間再次施作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自不
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而
免除,故原告尚未完成上開工作云云
。惟依⒈①之說明,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
日終止而向後歸於消滅,兩造尚未履行之107年12月以降之
清潔義務及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均免再履行,被告抗辯原告仍
應完成預定於108年1月施作之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
,亦屬無據。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云云。惟查
,清潔作業內容表記載:「工作區域:採光罩(LB大門口)
、作業項目:向陽面、內容及方式:清洗、週期:2次/年」
,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亦記載:「工作區域:採光罩(
1樓大門口)、內容及方式:清洗向陽面、2次/年」,有清
潔作業內容表與被告公共清潔作業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6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
作之施作週期為1年2次。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派工表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年1次云云。然系爭派工
表之派工期間為原承攬合約所定契約期間前,亦如㈠⒋①所
述,兩造既締結原承攬合約書而就前揭工作施作週期另為約
定,原告執系爭派工表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施作週期
為1年1次云云,顯不足採。承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之
施作週期為1年2次,原告僅於107年1月20日施作本項工作即
未繼續施作,堪認原告確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
止,及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等節,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而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被告不得以瑕疵修補費用750,000元抵銷承攬報酬:
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
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
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
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
之費用等損害;合意終止契約之
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
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㈡⒈所述;而兩造未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瑕疵修補達成特別約定乙節,亦有原
告107年10月19日函、被告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5日
函、107年11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37頁及第73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既未對後續
事項達成約定,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50,000元並以此抵銷承攬報酬,被告所
辯核屬無據。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而拒絕給付承
攬報酬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
②查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工作,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工作則未完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㈡⒉所述;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工作之契約單價為1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原告復同意以系爭契約單價作為
扣減依據(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抗辯承攬報酬應扣
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
足取。至於被告辯稱應以其委由綠動公司施作費用340,000
元作為扣減依據云云。惟綠動公司上開金額尚包含本館、銀
河酒店及銀河行館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工作費用乙節,
有客戶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金額為575,000元(計算式:11月承攬報酬金額590,000元-
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單價15,000元=575,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29日
,應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5,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
│編│工作項目 │契約依據│施作週期│契約單價 │原告最後完│被告抗辯 │原告意見 │本院之判斷 │
│號│ │ │ │ │成日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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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區域大│附件參之│2年1次 │200,000元 │107年10月9│依約施作週期為│依約施作週期為│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2 │
│ │理石地面及│三、特殊│ │ │日 │2年1次,原告於│2年1次,其已於│年1次,且原告已於107年│
│ │B2至2樓、 │定期作業│ │ │ │107年10月9日施│107年10月9日施│10月9日施作完畢等節, │
│ │13樓以鑽石│內容及頻│ │ │ │作1次,依約應 │作,於107年11 │已如㈢所述,堪認原告│
│ │磨片物理研│率表 │ │ │ │於109年10月9日│月30日終止前無│確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
│ │磨方式處理│ │ │ │ │再次施作,其因│施作必要。 │成本項工作,被告抗辯原│
│ │ │ │ │ │ │而支出140,000 │ │告未完成本項工作而拒絕│
│ │ │ │ │ │ │元(與編號4併 │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
│ │ │ │ │ │ │計)。 │ │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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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樓大門口 │附件參之│1年2次 │15,000元 │107年1月20│依約施作週期為│依系爭派工單,│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採光罩)│五、清潔│ │ │日 │1年2次,原告於│施作週期為1年1│年2次,原告僅於107年1 │
│ │清洗向陽面│作業內容│ │ │ │107年1月20日最│次,其已於107 │月20日施作1次而未完成 │
│ │ │表 │ │ │ │後施作,而應於│年1月20日施作 │本項工作,業經本院認定│
│ │ │ │ │ │ │107年7月20日前│完成。且被告抗│如㈡⒉④所述,原告主│
│ │ │ │ │ │ │再次施作,惟原│辯費用中本館部│張其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 │ │ │ │ │ │告未依約完成,│分僅200,000元 │完成本項工作云云即屬無│
│ │ │ │ │ │ │致其支出340,00│,其餘部分與本│據,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完│
│ │ │ │ │ │ │0元(與編號5、│件
無涉。 │成本項工作為由而拒絕給│
│ │ │ │ │ │ │6併計) │ │付承攬報酬15,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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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下B2至13│附件參之│1年1次 │150,300元 │107年1月8 │依約施作週期為│依約1年施作1次│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樓客房與走│四、特殊│ │ │至同年月 │1年1次,原告於│,其已於107年1│年1次,且原告已於107年│
│ │道地毯清洗│定期作業│ │ │12日 │107年1月8日至 │月8日至同年月 │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施作│
│ │ │內容及頻│ │ │ │同年月12日最後│12日施作完成。│完畢等節,已如㈢所述│
│ │ │率表 │ │ │ │施作,而應於10│又被告所提客戶│,堪認原告確已於系爭契│
│ │ │ │ │ │ │8年1月12日再次│報價單包含餐廳│約終止前完成本項工作,│
│ │ │ │ │ │ │施作,原告未依│,與系爭契約不│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本項│
│ │ │ │ │ │ │約完成,致其支│符而應扣除。 │工作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 │ │ │ │ │ │出270,000元。 │ │云云
即屬無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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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L舞台後方│附件參之│1年1次 │80,000元 │107年1月7 │依約施作週期為│系爭派工單記載│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水池石牆(│二、特殊│ │ │日 │1年1次,原告於│於每年6月施作 │年1次,且原告已於107年│
│ │蛇紋石牆壁│定期作業│ │ │ │107年1月7日最 │而為1年1次之工│1月7日施作完畢等節,已│
│ │)水垢去除│內容及頻│ │ │ │後施作,而應於│作,其已於107 │如㈢所述,堪認原告確│
│ │清洗 │率表 │ │ │ │108年1月7日前 │年1月8日至20日│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
│ │ │ │ │ │ │再次施作,原告│施作完畢。 │本項工作,被告抗辯原告│
│ │ │ │ │ │ │未依約完成,致│ │未完成本項工作而拒絕給│
│ │ │ │ │ │ │其支出相關費用│ │付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 │ │ │ │ │ │(與編號1併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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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全棟外牆清│附件參之│1年1次 │180,000元 │107年1月8 │依約施作週期為│系爭系爭派工單│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洗 │一、特殊│ │ │至同年月20│1年1次,原告於│記載為每年農曆│年1次,且原告已於107年│
│ │ │定期作業│ │ │日(筆錄誤│107年1月8日至 │年前完成,而為│1月8日至同年月20施作完│
│ │ │內容頻率│ │ │載為10日,│同年月20日最後│1年1次之工作項│畢等節,已如㈢所述,│
│ │ │表 │ │ │右同) │施作,而應於10│目,其已於107 │堪認原告確已於系爭契約│
│ │ │ │ │ │ │8年1月底前再次│年1月8日至1月 │終止前完成本項工作,被│
│ │ │ │ │ │ │施作,原告未依│20日施作完成。│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本項工│
│ │ │ │ │ │ │約完成,致其支│ │作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
│ │ │ │ │ │ │出相關費用(與│ │云即屬無據。 │
│ │ │ │ │ │ │編號2、6併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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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樓至LL外 │附件參之│1年2次 │15,000元 │107年1月8 │依約施作週期為│依特殊定期作業│本項工作之施作週期為1 │
│ │牆玻璃清洗│五 │ │ │至同年月20│1年2次,原告於│內容及頻率表與│年1次乙節,業經本院認 │
│ │及鳥糞去除│ │ │ │日 │107年1月8日至 │被告公共清潔確│定如㈡⒉②所述;而原│
│ │ ├────┼────┤ │ │同年月20日最後│認單,施作週期│告已於107年1月8日至同 │
│ │ │特殊定期│1年1次 │ │ │施作,而應於10│應為1年1次。其│年月20日施作完畢乙節,│
│ │ │作業內容│ │ │ │7年7月20日前再│餘如編號4、5所│亦如㈢所述,堪認原告│
│ │ │及頻率表│ │ │ │次施作,原告未│載。 │確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
│ │ │ │ │ │ │依約完成,致其│ │成本項工作,被告抗辯原│
│ │ │ │ │ │ │支出相關費用(│ │告未完成本項工作而拒絕│
│ │ │ │ │ │ │與編號2、5併計│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屬無│
│ │ │ │ │ │ │)。 │ │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