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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蔡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4,392元,及自民國108年0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5萬4,3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以訴外 人黃朝林{即怡心公司負責人,參本院卷(下同)第145頁 :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之名義,向被告承租:位在臺東縣 ○○○○○路0000號鐵皮屋倉庫(下稱系爭71-3號倉庫), 作為該公司臺東營業處儲藏貨物之倉庫使用。並以怡心公司 為被保險人及以71-3號倉庫內之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保險期間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下稱 系爭火災保險契約)。 二、怡心公司在保險期間,因71-2號倉庫於000年00月00日00時 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至71-3號倉庫(即承 保地址)(見臺東縣消防局於000年00月00日所出具之「火 在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造成怡心 公司存放在承保地址倉庫內之承保標的物貨物(成品及零配 件等)遭火勢焚燒所造成之損害後,怡心公司向原告請求因 系爭火災造成之貨物損害,經原告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公司)理算應賠償怡心公司之金額為 1,254,392元,並經怡心公司出具「保險金同意承諾事項 」、「代位求償同意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在給付怡心公司賠償金額1,254,392元之範圍內, 代位怡心公司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本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火災既因系爭71-2號倉庫,其系爭電源線之電氣設備有 「老舊」、「未套入PVC塑膠管內保護」、「無設置隔熱設 施」、「絕緣披覆年久產生絕緣劣化」等缺失引起短路發火 所致,顯見被告就系爭電源線有上揭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公證報告對71-3號倉庫受損貨物之認定,應可採信: 怡心公司之貨物損害,係保險公證人何岳洲依其保險公證專 業,根據系爭火災現場逐項清點受損之物品並同時拍照存證 ,及參考怡心公司提供之貨物庫存表等進行理算。將受損貨 物大致區分為熱水器成品機及零件兩部份,經判定為全損之 成品機與零件,係採報廢並以廢五金秤重出售處理;未達全 損之成品機與零件,則以重工費用進行理算,保險公證人上 述理算之依據及方法,皆符合理算之專業要求,並已於系爭 公證報告詳細記載與說明,且經怡心公司及公證人雙方確認 無誤後,再計算不足額保險下之比例分擔及扣除殘餘物變現 金額後,理算出應賠償之金額。 ㈢縱使71-3號倉庫承租人黃朝林,將該倉庫提供予怡心公司作 為儲藏貨物之倉庫使用,而黃朝林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 則亦屬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怡心公司對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針對欠缺、過失、因果關係推定責 任,至於被告主張是否有第三人應該負侵權責任,不影響被 告就該條應負之責任,僅涉及被告可否依同條第2項向第三 人求償之問題。故被告抗辯:黃朝林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乙節,顯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第283頁 至第285頁、第302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71-2號鐵皮屋倉庫(下稱71-2號倉庫)、71-3號倉庫,均為 被告所有。①71-2號倉庫於9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郭樑。②而 71-3號倉庫係出租予黃朝林,怡心公司。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稱:發生在71-2號倉庫之系爭火災,其最 先起火處,為建築物西南側儲藏室西側中間位置之木板隔間 牆靠西面鐵皮牆壁上方鋼樑位置附近(下稱系爭起火處), 「電源線〈證物1〉(下稱系爭電源線)絕緣披覆因某種理 由,使絕緣劣質化或破損,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披覆 起燃,再引燃至周遭可燃物(三合板牆面)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第66頁),但:被告認為系爭電源線並非是系 爭火災之最先起火處,而質疑: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附編號40號照片(下稱40號照片,第10 0頁)中顯示:在71-2號倉庫中,覆壓在2個木架間,有一未 被焚燬金屬物品,應係該租承租人郭樑使用之噴漆「機具」 ,因該機具未拔除電源而起火。 ⑵系爭電源線位在上方,該電源線受下方之木櫃火焰上燃,或 因下方電器起火,而造成系爭電源線短路熔毀。 ⑶71-2號倉庫屋頂無木製天花板,其上為屋頂鐵皮,不可能延 燒。 ⑷系爭電源線,①並無轉接點或覆壓處,不會無端花火。②其 位置並非全屋內最為烏黑火焚之處。③該電源線緊貼鋼樑, 卻未留下「線痕」(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內載)。 ⑸鑑定報告中31號照片,消防局係以「紅框」並註記之「電源 插座」,顯見鑑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實。 三、民法第191條應係就原告所出租之「71-3號倉庫」,在設置 與保管有欠缺時始有用,若係因「他力」之介入而發生系 爭火災,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範疇。 ①而被告對「71-3號倉庫」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即無民法 第191條之適用。 ②而發生系爭火災之「71-2號倉庫」,經被告於97年間將之出 租予訴外人郭樑,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中,郭樑因使用上開 機具而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應對郭樑求償。故被告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可言。 四、而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但未約定承保之物品係放在「71-3號 倉庫之物品」,則原告或怡心公司有否將其他地方之貨品, 加計在本次火災中? ㈠因原告之理賠,未經鑑定、未會同被告檢視,則原告應就因 系爭火災,而①受損之物品、②毀損之程度負舉證。 ㈡系爭公證報告之第08頁記載「本公證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使用 ,不作其他任何證明。」,故該報告在本件訴訟中,應無證 據能力。另:依該報告在「現場勘查」、「處理經過」之內 載: ①系爭火災現場一片凌亂(系爭公證報告第03頁),則華信公 證人公司如何能將各件予以區分、清點拍攝存證? ②且華信公證人公司似僅就數量為清點,而對貨物之毀損程度 ,究為全毀或半毀?則未實質參與鑑定,而任由怡心公司自 行認定。 ③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怡心公司遲至08月底始將 「受災品」運回,在未完成鑑定之空窗期,該受損貨物之數 量及損害之擴大,均非華信公證人公司所能確信與控制。造 成該鑑定疑竇重重,系爭公證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㈢原告前委託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要求被告以100萬元 和解,而該和解金額竟可伸縮,可見原告聲明之金額有疑義 。 ㈣依被告與黃朝林簽立系爭租約第08條約定:不得擅將71-3 號倉庫出借或轉租。但黃朝林卻將該倉庫供怡心公司儲藏貨 物使用,故怡心公司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被告所 得預期,自應由黃朝林負擔。且黃朝林該違反系爭租約之行 為,亦屬有過失之行為,被告當得主張「過失相抵」,應減 輕被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285頁 至第287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287頁至第301頁:筆錄),自應信為真實,本 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門牌為:臺東縣○○○○○路○0000號倉庫(下稱71-2號倉 庫)、②71-3號鐵皮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均為被告蔡 文通所有(第115頁:被告答辯狀內載),原本即用以出租 予他人,供儲藏貨物當作倉庫使用。 ㈠被告於97年間即將71-2號倉庫出租予訴外人郭樑已有10年( 係指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第129頁:被告答辯㈡狀內載)( 另參郭樑於000年00月00日在臺東縣消防局談話時,稱「我 是從民國97年就開始承租○○○○○路○段0000號(為71-2 倉庫之誤植)倉庫,向蔡文通承租的」,第69頁:談話筆錄 影本),71-2號倉庫於000年00月00日00時發生系爭火災時 ,為郭樑承租及使用中(第115頁:被告答辯狀)。 二、被告將71-3號倉庫出租予訴外人黃朝林(即怡心公司之負責 人)作為存藏貨物之倉庫使用,依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所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3頁:租約影本 )內載:①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路0000號」。②租賃期限: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 (第2條)。③第08條「乙方(係指黃朝林,下同)未經甲 方(係指被告,下同)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 屋。」。③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④第15條「甲乙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 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 。 ㈡黃朝林在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將71-3號倉庫供怡心公司臺東 營業處作為儲藏貨物(即熱水器成品及零件)之倉庫使用。 三、系爭火災經送消防局鑑定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 ㈠○○○○○路○段0000號(即71-2號倉庫)為起火戶(第63 頁)。 ㈡研判最先起火處:「綜上歸納分析上述1-3點跡證所述,研 判火流路徑係自儲藏室(係指71-2號倉庫)西側中間木板隔 間牆靠西面上方位置附近往四周方向延燒,故研判係由木板 隔間牆靠西面上方位置附近先行燃燒; 另據關係人郭樑於談話筆錄中陳述:「我開門的時候發現裝 潢櫃子跟南側裝潢牆面上半部有火勢燃燒情形,其他部份還 沒有看到有火勢..」,上述證詞經比對延燒路徑及起火處所 研判位置均相吻合。 綜上,研判火勢係由木板隔間牆靠西面上方位置附近先行起 燃再往四周方向延燒,故研判最先起火處為儲藏室西側中間 位置之木板隔間牆靠西面鐵皮牆壁上方鋼樑位置附近。」( 第64頁)(第80頁:起火現場物品配置平面圖)。 ㈢起火原因研判(第64頁至第66頁): 1.第64頁第1點至第4點:排除:①因爐火烹調不慎、②縱火、 ③因遺留火種(菸蒂)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2.第64頁第4點以下:「 電器因素:本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電源線一條(證物1,下 稱系爭電源線)(係指第76頁至第第77頁),經內政部消防 署000年0月0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號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證物1電源線係『通電中短路 所造成之熔痕』,其分析說明如下: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火 災現場實地勘查,並經清理、挖掘、復原情形說明如下: 〈1〉發現該證物1電源線處所與本局起火處位置研判、延燒路 徑、方向性等相符,經檢視該處無其他可疑發火源或火焰 波及該證物1電源線發生短路發火之情形,故研判該證物 1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披覆起燃。 〈2〉經火災調查人員調查該證物1電源線鋪設使用約『23年』 ,另勘查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內舖設之電源線發現均未套 入PVC塑膠管內保護外,證物1電源線係鋪設於鐵皮屋頂下 方鋼樑處,並無設置隔熱設施,研判電源線應經常處於高 溫狀態,使絕緣披覆年久產生絕緣劣化情形。 〈3〉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附近環境條件,該證物1電源線下方 處為三合板裝潢牆面可燃物,研判證物1電源線為著火源 ;三合板裝潢牆面為延燒之著火物。 〈4〉又據關係人(71-2號承租人)郭樑於談話筆錄中陳述:「 我開門的時候發現裝潢櫃子跟南側裝潢牆面上半部有火勢 燃燒情形,其他部份還沒有看到有火勢」。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並檢討起火處附近電 源現使用狀況,該證物1電源線為通電狀,現場使用環境發 現該電源線有長期暴露在高溫處所情形,研判電源線經常處 於高溫狀態,年久披覆有絕緣劣化情形,導致短路產生火花 ,故研判該證物1電源線為「發火源」;又觀察電源線附近 環境條件牆面為三合板裝潢可燃物,研判為「著火源」,經 檢討分析其發火機制及兩者關聯性,其電源線短路發火覆 起火,引燃牆面三合板裝潢,造成延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 5、綜上,歸納分析上開可能之火災原因,經排除因爐火烹調不 慎、縱火、微小火源(菸蒂)等因素發生火災之可能性,依 現場燃燒後之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等,並經綜合現場勘查 結果,發現位於木板隔間牆靠西面鐵皮牆壁上方鋼樑位置附 近,電源線〈證物1〉絕緣披覆因某種理由,使絕緣劣質化 或破損,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披覆起燃,再引燃至周 遭可燃物(三合板牆面)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㈤結論「107年0月00號00時00分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研判:起火戶為○○○○○路○段0000號,最先起火處為建 築物西南側儲藏室西側中間位置之木板隔間牆靠西面鐵皮牆 壁上方鋼樑位置附近,經綜合歸納分析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第66頁)。 四、被告對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質疑,而局消防局函覆之內容: (一)對被告第一次質疑: 甲:被告在答辯㈣狀之質疑(第203頁至第205頁): ㈠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火災原因為:「屋頂電源絕緣披覆絕 緣劣質或破壞」之推定,不足採信。 ①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附編號40號照片(下稱40號照片,第 100頁)中顯示:覆壓在2個木架間,有一未被焚燬金屬物 品,應屬機具,系爭鑑定報告故予省略。 ②71-2號倉庫屋頂無木製天花板,其上為屋頂鐵皮,不可能 延燒。 ③系爭電源線位在花火之上方,其受下方之木櫃火焰上燃, 或因下方電器起火,而造成系爭電源線短路熔毀。 ㈡依40號照片之金屬,疑似為噴漆機,因該噴機未拔除電源 ,長期處於木質粉塵及揮發性油氣中,以該機具起火最有 可能。 乙:消防局於000年00月00日之函覆(第213頁),在說明欄內 載:「 二、有關編號40號照片所謂圓孔形之金屬物品,依本科火災 調查人員檢視該物為電源插座金屬殼,非機具,照片描 述中也以電源插座描述,並無故予省略問題。 三、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證物1電源線,因短路造成披覆起燃,其短路產生火花 及披覆燃燒後會掉落,引燃其下方展示櫃頂層板材,造 成展示櫃上方板材燒失,角材燒細之結果,依該展示櫃 受燒後之狀況,研判火勢係由上往下延燒,絕非無證據 證明下所作之研判。」。 (二)對被告第二次質疑: 甲:被告在108年10月24日陳明狀之質疑(第217頁至第220頁 ):意見: 一、40號照片之金屬物,依現場照片之比例,該金屬物非小 ,市面上哪有如此大之電源插座,且火災現場未見此插 座之延長線,則所稱為「電源插座」已見其疑。 若71-2號倉庫需使用如此巨大之插座,則係承租人郭樑 所增設電源,已影響原有之電力配置,則系爭火災之發 生,不應歸咎被告。 二、消防局稱:因系爭電源線短路造成披覆起燃,其短路產 生火花及披覆燃燒後會掉落,引燃其下方展示櫃頂層板 材乙節,但火災現場並無由上向下延燒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電線過載應在「轉接點」或「覆壓處」, 但系爭電源線並無、轉接點或覆壓處,怎會無端花火。 系爭電源線之位置,並非全屋內最為烏黑火焚之處。 三、將立木引燃,火流必由下向上燃燒,其燒毀之部分僅應 限上半部,而觀系爭電源線下方之櫥櫃,其下部焚燬更 為嚴重,則應係火災起自該櫥櫃之下方,再往上燒。 四、另系爭電源線係位在下方木櫃發火處之上方,其受下方 木櫃火焰往上引燃,或下方電器起火,始造成系爭電源 線短路而熔毀。 乙:消防局於000年00月00日就被告108年10月24日陳明狀內載 疑點函覆(第227頁至第233頁),內載:「 一、陳述意見一回復說明:本案於現場勘查發現之電源插座 金屬盒與一般市售插座金屬盒,並無不同之處。 二、陳述意見二回復說明: ㈠造成本案火災之原因,經研判係展示櫃上方電線短路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引燃下方展示櫃板材等可燃物 之情形,則研判應為展示櫃上方燃燒之電源線披覆及附 近可燃物受燒後之火星掉落後,造成之二次燃燒所致, 而二次燃燒亦會造成展示櫃上方之燃燒跡象燒失而改變 ,故無由高處向下延燒之痕跡,反之,倘火流由展示櫃 下方往上方燃燒,其展示櫃燃燒後所產生之現象亦會有 所不同(如燒失、倒塌之可能),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對 於火災現場勘查係依據「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進行 勘查,並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後 加以論述,故上述之研判並非推測之詞 ㈡電線短路原因多,過載僅是其中之一,還有半斷線、接 觸不良、電源線批覆因擠壓、碰撞、劣化、動物啃咬、 天氣高溫等等,均可能造成披覆損壞,進而造成電線短 路,故並無一定於轉接點或覆壓處才會發生電線短路情 形。...。 ㈢據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內容所述: 「證物1電源線鋪設使用約23年,另勘查儲藏室天花板 及牆壁內鋪設之電源線發現均未套入PVC塑膠管內保護 外,證物1電源線鋪設於鐵皮屋頂下方鋼樑處,並無設 置隔熱設施,研判電源線經常處於高溫狀態,使絕緣披 覆年久產生絕緣劣化情形」,導致絕緣劣化進而產生短 路,並非無端發火。 ㈣起火處研判係據現場各材質受燒後狀況之差異,(如金 屬變色程度、木頭碳化、龜裂、燒細程度差異),進行 火勢燃燒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外,再依關係人陳述目擊 之情形綜合研判,故起火處之研判並非僅以汙黑火焚作 為唯一判斷依據。 三、陳述意見三回復說明:現場展示櫃僅靠南側上方位置板 材有燒失、燒細情形,其餘位置大致保留完整,顯示展 示櫃南側上方位置燃燒受熱狀況較為嚴重;另展示櫃南 側之木板隔間牆下半部尚殘留份角材、上半部則有受燒 失(細)情形,亦顯示木板隔間牆上方燃燒受熱狀況較 為嚴重,故無由下往上延燒之情。 四、陳述意見四回復說明:起火處所研判位於展示櫃南側上 方鋼樑位置附近,於該位置發現之證物1電源線為發火 源,故發火源位於展示櫃上方;另經現場勘查結果展示 櫃位置之電源插座並未發現有短路情形,且亦無發現其 他可能之發火原,故無因下方起火而造成展示櫃上方之 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性。」。 (三)對被告第三次質疑: 甲:被告在108年11月15日答辯㈤狀之質疑(第238頁至第240 頁):意見: 一、木棒燃燒,其火流係由下往上燒。由38號至第40號照片 顯示:櫥櫃下方焚燒殆盡,故火流非由上向下燒。被指 起火之系爭電源線,係貼在鋼樑上引燃,必會在鋼樑上 留下燒之「線痕」,但從43號至46號照片,未見「燒 灼」之線痕,故該處非起火點。 二、對40號照片「機具」跡證之被忽略。 乙:消防局於000年00月00日之函覆(第251頁至第253頁), 就被告答辯㈤狀內載疑點回復意見書,內載:「 一、對陳述意見一回復說明: (一)、(二)本案鑑識照片編號31-32、35-38號即在說 明起火處火流燃燒之路徑及燃燒後現象,係上方先行 燃燒才會造成木板隔間牆及木質角材上方有燒失、燒 細碳化之情形,以及櫥櫃靠南側上半部有燒失情形。 反之,若火流由下方往上方燃燒,則櫥櫃之燃燒現象 即會截然不同,..本案係上方電源線短路其火星及燃 燒。 (三)本案鑑定書內容二、(五)採集證物之情形中載明: 「火調人員於木板隔間牆西側鐵皮牆壁鐵柱上方屋頂 鋼樑位置處附近採集電源配線熔痕」,並未有如被告 律師所言:「起火之電線係貼附於鋼樑之上」等情形 ,故無在鋼樑上留下燒灼之線痕;又據照片31可見電 源線附近鋼樑均已受燒變色嚴重,故如電線短路留下 線痕,應是火災初期發生火勢即隨即撲滅,如此才可 能有機會看到線痕,但經火勢擴大燃燒後鐵材會受火 場燃燒溫度受燒變色,如此並無法看見被告律師所述 線痕,故線痕並非起火處判斷之依據。 二、陳述意見二回復說明:本案鑑識照片編號39-40號亦在 說明於櫥櫃後側靠鐵柱位置勘查發現有電源插座,經勘 查其電源配線未發現有短路情形;故被告律師所言之「 巨大之插座誤指該雙圓孔型之金屬物品電源插座之金屬 殼現場亦未見到此一插座之延長線存在..」等語,均與 現場環境事實不符。」。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⑴「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第一項前段)。 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①88年04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 得週密之保護,」。 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條(係 指民法第191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 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 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 應包括在內。」。 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㈢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4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怡心公司已出具「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第32頁)、 「代位求償同意書」(第33頁),同意原告對保險標的物負 有損害賠償之第三人,有代位原告行使求償之權利。 六、怡心公司與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所簽立之所簽訂「臺灣產 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64頁), ㈠內載:①被保險人: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②總保險金額 :新臺幣1,800,000元(包括:貨物150萬元,71-3倉庫之不 動產30萬元)。③保險期間:1年(即自000年00月00日中午 00時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中午00時止)。④保險標的物所 在地點:臺東縣○○○○○路0段00○0號。⑤保險標的物: a貨物:保險金額150萬元(使用性質:倉庫)。b不動產: 保險金額30萬元(使用性質:倉庫)。(參公證報告卷第10 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①第07條:承保之動產「除本保險契約訂有特別約定者外,被 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 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 任」(第167 頁)。 ②第25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第1項「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 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 為基礎賠付之。」 第2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 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 』之比例負賠償責任。」(第170頁)。 ③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對 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171頁)。 七、怡心公司在71-3號倉庫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受損 案,經原告委託華信公證人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現場 勘查、清點、拍照後,所製成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 證報告),內載: 貳、報告摘要: 怡心公司在保險期間,因71-2號倉庫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 系爭火災,而延燒至71-3號倉庫(即承保地址),造成怡心 公司置存在承保地址倉庫內之承保標的物貨物(成品及零配 件等)(係指保險金額150萬元)遭火勢焚燒所造成之損害 後,怡心公司請求賠償2,096,178元,而原告理賠1,254,392 元。 參、報告內容: 第二點、勘查及處理情形: ㈠【現場查勘】記載(第10頁): 「本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受貴公司委託公證處理本案 後,即與被保險人代表余文豪先生聯絡,並洽約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事故現場,會同被保險人(係指怡心公 司)代表余先生針對受損標的物進行初步『查勘、丈量、拍 照及記錄作業』。 經現場初步勘查結果顯示,承保標的處所係座落於台東縣○ ○○○○路0段00○0號(係指71-3號倉庫),並『與保險契 約所載之地址相符』。建築等級為鐵皮造鐵皮屋頂1層樓結 構,屬連楝鐵皮建築其使用面積約莫21餘坪(並在報告內繪 製現場圖,標註:71-3號倉庫所在位置之長寬,及71-2號倉 庫之高度、為木雕藝品工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等,另在公 證券第127頁附件8:檢附事故現場配置圖說)。 據現場查勘瞭解,因起火處位於建築物後段共用鐵皮牆附近 ,導致置存於倉庫內貨物因火勢直接焚燒及火勢產生濃煙破 壞消防施救,造成堆棧於左側及右後側貨物有明顯火燬破壞 損失,右側前、中段貨物則為高溫、濃煙及消防施救破壞損 失。現場因貨物成品體積大且環境空間僅剩走道,後段又因 消防施救破壞導致『貨物散落一地,可說是一片凌亂』。」 (公證券第10頁)(另在公證卷第19頁至第80頁附件01:檢 附系爭火災後,怡心公司儲藏在71-3號倉庫內貨物損失之現 場照片)。 ㈡【處理經過】記載(第10頁至第11頁):「..本公司於上述 時間抵達火災現場查勘,詢問余先生火災發生之經過及事後 處置情形,並由金先生引導前往受損區域內勘查,將損失現 況初步逐一拍照記錄,於現場勘查過程中向陳先生詢問,『 確認本次遭火害承保標的處所相關位置範圍,針對受損標的 物進行丈量及拍照紀錄作業』。 本公司完成初步現場勘查,..要求被保險人盡速提出相關貨 物損失清單及安排車輛將所有貨物運抵彰化本廠檢視損失狀 況,以便本公司後續洽約時間『複勘及損失理算處理作業』 。被保險人大略了解相關作業流程及允諾配合後,本公司才 『完成初步查勘作業』。 本公司於初勘完成後立即向貴公司理賠人員說明,因被保險 人考量於事故現場貨物預計於00月00日運抵彰化溪湖本廠檢 視損失。..本公司針對這次運回貨物成品進行『複勘清點及 拍照紀錄』,並『與00月00日所提供事故當日貨物庫存表』 進行勾稽確認,經複勘後確定貨物成品火燬數為101件,待 判須測試重工復原貨物成品數為116件,並於註記資料雙方 會簽時告知,後續待判項目須提供各項重工修復紀錄金額及 檢測報告,且將換修零配件留存以便後續複勘確認損失。另 於00月00曰再次前往彰化溪湖本廠,進行「後續剩餘貨物」 『複勘清點、拍照紀錄及與物庫存表進行勾稽確認,並確認 重工品項及換修零件數量』。 後續被保險人陸續提出『貨物損失清單、重工明細表、貨物 成本分析,及瞭解被保險人使用貨物帳務管理系統(ERP) 後,針對『★貨物部份』:本公司依據被保險人所提出『00 月00日貨物庫存數及庫存結存金額』,計算該貨物標的總值 ,『依現場清點全損成本、零配件數量及成品重工換修零配 件數量、貨物成本分析之相關資料逐一核對』,驗證受損貨 物單價及損失金額『相符無誤』。 第五點:損失情形記載(第12頁): 「根據被保險人(即怡心公司)提出之現場勘查清點記錄、 貨物庫存表、貨物損失清單、重工明細表、殘值報價單、殘 值磅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等,本公司就其損失項目逐一予以查 核,並確認其損失,經查核結果,被保險人投保之標的物損 失如下: 【貨物】經查本保現標的物係位於臺東縣○○○○○路0段0 0○0號,依被保險人提供貨物庫存表、貨物損失清單、重工 明細表、殘值報價單、殘值磅單等逐項查核結果,本公司經 理算被保險人貨物實際價值為新臺幣2,469,718元,已超逾 該項承保地震險標的之保險金額新臺幣1,500,000顯示為不 足額保險,故其理賠金額應按不足額比例分攤計算。 依據現場勘查受損之貨物標的物損失情形如下:置存於承保 標的地址內之貨物(成品及零配件等)遭火勢直接焚燒及火 勢產生高溫濃煙及消房污水浸淋造成程度不等損失,已無法 繼續使用必須重新購置生產及重工整理修復。」。 第七點、損失理賠(第13頁): 在71-3號倉庫內投保標的之貨品,其:①投保金額150萬元 。②貨品實際價值:2,469,718元。③怡心公司之求償金額 :2,096,178元。④扣除殘餘物變現金額後,怡心公司實際 損失之金額為2,065,329元(參公證卷第87頁至第94頁:貨 物理算表)。⑤理賠金額1,254,392元{計算方式:求償金 額:2,096,178元/(投保金額150萬元/實際損失2,065,32 9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第2項「保險標的 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責 任。」(第170頁)。 八、兩造之和解情形:兩造未能達成調解。 九、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4月10日送達被告(第37頁:送達 證書回證)。 十、兩造對: ①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及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系爭公證報 告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 本院逕為認定。 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③被告聲請傳喚71-2號倉庫承租人郭樑,以證明:編號31號照 片內,消防局以「紅框」並註記之「電源插座」,應係郭樑 所私自加裝,「被告交屋時,只有屋頂之主電線(係指系爭 電源線),並未設有插座」,故該電源插座與被告無關。( P280答辯㈧狀內載)。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30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 一、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是否可信? 二、被告對71-2號倉庫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怡心公司在71-3號 倉庫內貨物之損害,是否應對怡心公司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公證報告對71-3號倉庫受損貨物之認定,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71-2號倉庫西南側儲藏室,其西 側中間位置之木板隔間牆、靠西面鐵皮牆壁上方鋼樑位置附 近之系爭電源線之電氣設備,因鋪設使用約23年已呈老舊、 未套入PVC塑膠管內保護、鋪設在鐵皮屋頂下方鋼樑處而無 設置隔熱設施、經常處於高溫狀態造成絕緣披覆之絕緣劣化 或破損,而造成該電源線因自身短路引起披覆起燃,再引燃 至周遭可燃物,而引起系爭火災: ㈠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就 一、現場狀況。二、燃燒後之狀況:㈠初期火災消防分隊到 達時之燃燒狀況、㈡建築物外觀受燒後之情形、㈢火災內部 受燒後之情形、㈣經清理、挖掘、復原之情形、㈤採集證物 之情形。三、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㈡起火戶之研判 、㈢起火處之研判、㈣起火原因之研判,而綜合現場燃燒後 之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繪製火 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平面圖、拍攝現場照片及採證位置 圖、且系爭電源線經送鑑定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係指系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第 48頁至第105頁:該鑑定報告,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內載),始得出:因系爭電源線短路起然引起系爭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之結論,並出具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則其判斷之過 程及依據之記載,甚為詳盡及專業。 ㈡另參諸消防局就:被告對系爭火災諸多內容之質疑,不厭其 煩先後一一詳為函覆(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據上,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載:如第一項所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應堪採信。 二、被告對71-2號倉庫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怡心公司在71-3號 倉庫內貨物之損害,對怡心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電源線屬於建築物之一部: ①民法第191條於88年04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土地上 之..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 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 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 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 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經 查:被告於97年間將71-2號倉庫出租予郭樑時,「只有屋頂 之主電線(係指系爭電源線),並未設有插座」(第280頁 :被告答辯㈧狀內載,另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九點③),另參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系爭電源線已使用電源線鋪設使用 約23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㈡⒉〈2〉),故系爭電 源線自應屬於71-2號倉庫建築物之一部分。 ㈡次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條 (係指民法第191條)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 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 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經查: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系爭電源線之電 氣設備,因鋪設使用約23年已呈老舊、未套入PVC塑膠管內 保護、鋪設在鐵皮屋頂下方鋼樑處而無設置隔熱設施、經常 處於高溫狀態造成絕緣披覆之絕緣劣化或破損,而造成該電 源線因自身短路引起披覆起燃,再引燃至周遭可燃物,而引 起系爭火災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⒉)。據上, 被告設置在71-2號倉庫內之系爭電源線,顯已缺少通常應有 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為昭然 。故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對71-2號倉庫所有人被告所賦予 之責任,應推定被告就系爭電源線之保管有欠缺,遂導致71 -2號倉庫發生系爭火災,而延燒至71-3號倉庫,而造成怡心 公司在71-3號倉庫內貨物之損害,則被害人怡心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①「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係指民法 第191條第1項),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 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 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判決意旨,第305頁 :該裁判書查詢資料)。②按「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③「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 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 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138號判決意旨,第305頁:該裁判書查詢資料)。故 被告辯稱:①對「71-3號」倉庫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係 因「71-2號」倉庫系爭火災之外力介入,其並無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適用;②因郭樑使用噴漆機具而發生系爭火災, 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應對怡心公司依負民 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無理 由。 三、系爭公證報告系爭火災所致71-3號倉庫受損貨物之認定,應 可採認: ㈠認定貨物損害之程序應堪採信: ⑴初勘:系爭火災於000年00月00日中午發生後,原告於同月 00日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進行保險理賠之公證理算,並 由保險公證人何岳洲聯絡怡心公司代表人員,於同月00日至 系爭火災現場,詢問該公司人員:有關系爭火災承保標地處 所範圍、承保標的物之所在後,確認:71-3號倉庫為保險契 約所載地址及該處所結構及面積,及該倉庫內貨物之原擺設 位置、火災後貨物受損之方位、貨物散落之情形後,在報告 內繪製現場圖,標註:71-3號倉庫所在位置之長寬,及71-2 號倉庫之高度、為木雕藝品工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等,另 在公證券第127頁附件8:檢附事故現場配置圖說。並以原告 在當日所提出:臺東營業所即在71-3號倉庫內之「現有庫存 明細表-單倉」(下稱系爭庫存表,公證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附件07),就71-3號倉庫內現場貨物、零配件損失之現況 ,進行逐一清點、丈量、拍照存證作業(見公證券第127頁 附件8:事故現場配置圖說。第19頁至第42頁附件01:檢附 系爭火災後,怡心公司儲藏在71-3號倉庫內貨物損失之現場 照片)。 ⑵複勘:在怡心公司將前揭受損之貨物、零配件,運回其彰化 溪湖本廠後,由華信公證人公司在現場就該貨物與怡心公司 系爭庫存表(公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附件07),進行複勘 清點、拍照、勾稽確認(公證券第43頁至第80頁附件01:複 勘之貨物及零件照片),並分列:貨物及零件全損之部分: 係採報廢併以廢五金秤重出售處理(公證卷附件06貨物及零 件損失清單、殘值報價單、殘值磅單)。得重工修復之部分 :提供各項重工修復紀錄金額及檢測報告。後續由怡心公司 提出:貨物及零件損失清單、殘值報價單、殘值磅單、重工 明細表、貨物成本分析(公證卷第100頁至第121頁附件06: ),及公證人瞭解怡心公司使用貨物帳務管理系統(ERP) (公證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附件06:怡心公司貨物電腦帳務 管理系統(ERP)),逐一理算全損成本、零配件數量、成 品重工換修零配件數量、貨物成本分析之相關資料逐一核對 ,而驗證受損貨物單價及損失金額相符無誤。 ⑶據上,華信公證人公司依前揭作業程序,所進行系爭火災受 損貨物損害之清理、初勘、複勘之作業程序,應為嚴謹及專 業,則該系爭公證報告應勘採認。 ㈡原告理賠怡心公司有關貨物損害1,254,392元,應為合理。 按華信公證人公司就怡心公司所提出:現場勘查清點記錄、 貨物庫存表、貨物損失清單、重工明細表、殘值報價單、殘 值磅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等逐一查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第25條:以標的物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據以 理算確認怡心公司之損失後,核定應理賠之金額為1,254,39 2元{計算方式:怡心公司求償金額:2,096,178元/(投保 金額150萬元/貨物實際損失2,065,329元)},尚屬合理。 四、被告對71-2號倉庫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怡心公司在71-3號 倉庫內貨物之損害,對怡心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在給付怡心公 司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賠償金額 1,254,39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怡心公司對於被告有關民 法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辯稱:依被告與黃朝林間所簽立系爭租約第08條: 不得擅將71-3號倉庫出借或轉租之約定,因黃朝林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以71-3號倉庫供怡心公司儲藏貨物使用,故怡心 公司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被告所得預期,自應由 黃朝林負擔,且黃朝林該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亦屬有過失 之行為,被告當得主張「過失相抵」,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 償之金額乙節:經查:①且被告亦未就:怡心公司或黃朝林 ,就系爭火災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上情,並非被告得對原告主張過 失相抵或免責之理由,且核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行使怡心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 關。②況黃朝林與怡心公司其主體不同,縱黃朝林違反系爭 租約第08條之約定,亦僅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5條 之約定,得對黃朝林主張: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 核與怡心公司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在給付 怡心公司賠償金額1,254,392元之範圍內,代位怡心公司對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71-2號倉庫承租人郭樑,以證明:編號31 號照片內,消防局以「紅框」並註記之「電源插座」,應係 郭樑所私自加裝,「被告交屋時,只有屋頂之主電線(係指 系爭電源線),並未設有插座」,故該電源插座與被告無關 (P280答辯㈧狀內載)乙節。經查:本件既經認定系爭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系爭電源線短路所生,則縱使31號照片內之 電源插座為郭樑所私設,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