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蔡文通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4,392元,及自民國108年0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5萬4,392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以訴外
人黃朝林{即怡心公司負責人,參本院卷(下同)第145頁
: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之名義,向被告承租:位在臺東縣
○○○○○路0000號鐵皮屋倉庫(下稱
系爭71-3號倉庫),
作為該公司臺東營業處儲藏貨物之倉庫使用。並以怡心公司
為被保險人及以71-3號倉庫內之貨物為保險
標的物,向原告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保險
期間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下稱
系爭火災保險契約)。
二、怡心公司在保險期間,因71-2號倉庫於000年00月00日00時
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至71-3號倉庫(即承
保地址)(見臺東縣消防局於000年00月00日所出具之「火
在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造成怡心
公司存放在承保地址倉庫內之承保標的物貨物(成品及零配
件等)遭火勢焚燒所造成之損害後,怡心公司向原告請求因
系爭火災造成之貨物損害,經原告委託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
公證人公司)理算應賠償怡心公司之金額為
1,254,392元,並經怡心公司出具「保險金同意
暨承諾事項
」、「代位
求償同意書」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在給付怡心公司賠償金額1,254,392元之範圍內,
代位怡心公司對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本文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火災既因系爭71-2號倉庫,其系爭電源線之電氣設備有
「老舊」、「未套入PVC塑膠管內保護」、「無設置隔熱設
施」、「絕緣披覆年久產生絕緣劣化」等缺失引起短路發火
所致,顯見被告就系爭電源線有
上揭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公證報告對71-3號倉庫受損貨物之認定,應可採信:
怡心公司之貨物損害,係保險公證人何岳洲依其保險公證專
業,根據系爭火災現場逐項清點受損之物品並同時拍照存證
,及參考怡心公司提供之貨物庫存表等進行理算。將受損貨
物大致區分為熱水器成品機及零件兩部份,經判定為全損之
成品機與零件,係採報廢並以廢五金秤重出售處理;未達全
損之成品機與零件,則以重工費用進行理算,保險公證人上
述理算之依據及方法,皆符合理算之專業要求,並已於系爭
公證報告詳細記載與說明,且經怡心公司及公證人雙方確認
無誤後,再計算不足額保險下之比例分擔及扣除殘餘物變現
金額後,理算出應賠償之金額。
㈢縱使71-3號倉庫承租人黃朝林,將該倉庫提供予怡心公司作
為儲藏貨物之倉庫使用,而黃朝林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
則亦屬系爭租約雙方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問題。
核與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怡心公司對被告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針對欠缺、過失、
因果關係之
推定責
任,至於被告主張是否有
第三人應該負侵權責任,不影響被
告就該條應負之責任,僅涉及被告可否依同條第2項向第三
人求償之問題。故被告
抗辯:黃朝林及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乙節,顯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第283頁
至第285頁、第302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71-2號鐵皮屋倉庫(下稱71-2號倉庫)、71-3號倉庫,均為
被告所有。①71-2號倉庫於9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郭樑。②而
71-3號倉庫係出租予黃朝林,
而非怡心公司。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稱:發生在71-2號倉庫之系爭火災,其最
先起火處,為建築物西南側儲藏室西側中間位置之木板隔間
牆靠西面鐵皮牆壁上方鋼樑位置附近(下稱系爭起火處),
「電源線〈證物1〉(下稱系爭電源線)絕緣披覆因某種理
由,使絕緣劣質化或破損,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披覆
起燃,再引燃至周遭可燃物(三合板牆面)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第66頁),但:被告認為系爭電源線並非是系
爭火災之最先起火處,而質疑: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附編號40號照片(下稱40號照片,第10
0頁)中顯示:在71-2號倉庫中,覆壓在2個木架間,有一
未
被焚燬金屬物品,應係該租承租人郭樑使用之噴漆「機具」
,因該機具未拔除電源而起火。
⑵系爭電源線位在上方,該電源線受下方之木櫃火焰上燃,或
因下方電器起火,而造成系爭電源線短路熔毀。
⑶71-2號倉庫屋頂無木製天花板,其上為屋頂鐵皮,不可能延
燒。
⑷系爭電源線,①並無轉接點或覆壓處,不會無端花火。②其
位置並非全屋內最為烏黑火焚之處。③該電源線緊貼鋼樑,
卻未留下「線痕」(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內載)。
⑸鑑定報告中31號照片,消防局係以「紅框」並註記之「電源
插座」,顯見鑑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實。
三、民法第191條應係就原告所出租之「71-3號倉庫」,在設置
與保管有欠缺時始有
適用,若係因「他力」之介入而發生系
爭火災,則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範疇。
①而被告對「71-3號倉庫」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即無民法
第191條之適用。
②而發生系爭火災之「71-2號倉庫」,經被告於97年間將之出
租予訴外人郭樑,並非由被告管理使用中,郭樑因使用
上開
機具而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應對郭樑求償。故被告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可言。
四、而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但未約定承保之物品係放在「71-3號
倉庫之物品」,則原告或怡心公司有否將其他地方之貨品,
加計在本次火災中?
㈠因原告之理賠,未經鑑定、未會同被告檢視,則原告應就因
系爭火災,而①受損之物品、②毀損之程度負舉證。
㈡系爭公證報告之第08頁記載「本公證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使用
,不作其他任何證明。」,故該報告在本件訴訟中,應無證
據能力。另:依該報告在「現場勘查」、「處理經過」之內
載:
①系爭火災現場一片凌亂(系爭公證報告第03頁),則華信公
證人公司如何能將各件
予以區分、清點拍攝存證?
②且華信公證人公司似僅就數量為清點,而對貨物之毀損程度
,究為全毀或半毀?則未實質參與鑑定,而任由怡心公司自
行認定。
③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怡心公司遲至08月底始將
「受災品」運回,在未完成鑑定之空窗期,該受損貨物之數
量及損害之擴大,均非華信公證人公司所能確信與控制。造
成該鑑定疑竇重重,系爭公證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㈢原告前委託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要求被告以100萬元
和解,而該和解金額竟可伸縮,可見原告聲明之金額有疑義
。
㈣依被告與黃朝林簽立系爭租約第08條約定:不得擅將71-3
號倉庫出借或轉租。但黃朝林卻將該倉庫供怡心公司儲藏貨
物使用,故怡心公司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被告所
得預期,自應由黃朝林負擔。且黃朝林該違反系爭租約之行
為,亦屬有過失之行為,被告當得主張「過失相抵」,應減
輕被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285頁
至第287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
兩造在言詞辯論
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287頁至第301頁:筆錄),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
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門牌為:臺東縣○○○○○路○0000號倉庫(下稱71-2號倉
庫)、②71-3號鐵皮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均為被告蔡
文通所有(第115頁:被告
答辯狀內載),原本即用以出租
予他人,供儲藏貨物當作倉庫使用。
㈠被告於97年間即將71-2號倉庫出租予訴外人郭樑已有10年(
係指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第129頁:被告答辯㈡狀內載)(
另參郭樑於000年00月00日在臺東縣消防局談話時,稱「我
是從民國97年就開始承租○○○○○路○段0000號(為71-2
倉庫之誤植)倉庫,向蔡文通承租的」,第69頁:談話筆錄
影本),71-2號倉庫於000年00月00日00時發生系爭火災時
,為郭樑承租及使用中(第115頁:被告答辯狀)。
二、被告將71-3號倉庫出租予訴外人黃朝林(即怡心公司之負責
人)作為存藏貨物之倉庫使用,依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所
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3頁:租約影本
)內載:①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路0000號」。②租賃期限: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
(第2條)。③第08條「乙方(係指黃朝林,下同)未經甲
方(係指被告,下同)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
屋。」。③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④第15條「甲乙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
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害,甲方概不負責。」
。
㈡黃朝林在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將71-3號倉庫供怡心公司臺東
營業處作為儲藏貨物(即熱水器成品及零件)之倉庫使用。
三、系爭火災經送消防局鑑定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
㈠○○○○○路○段0000號(即71-2號倉庫)為起火戶(第63
頁)。
㈡研判最先起火處:「綜上歸納分析上述1-3點跡證所述,研
判火流路徑係自儲藏室(係指71-2號倉庫)西側中間木板隔
間牆靠西面上方位置附近往四周方向延燒,故研判係由木板
隔間牆靠西面上方位置附近先行燃燒;
另據
關係人郭樑於談話筆錄中陳述:「我開門的時候發現裝
潢櫃子跟南側裝潢牆面上半部有火勢燃燒情形,其他部份還
沒有看到有火勢..」,上述證詞經比對延燒路徑及起火處所
研判位置均相吻合。
綜上,研判火勢係由木板隔間牆靠西面上方位置附近先行起
燃再往四周方向延燒,故研判最先起火處為儲藏室西側中間
位置之木板隔間牆靠西面鐵皮牆壁上方鋼樑位置附近。」(
第64頁)(第80頁:起火現場物品配置平面圖)。
㈢起火原因研判(第64頁至第66頁):
1.第64頁第1點至第4點:排除:①因爐火烹調不慎、②縱火、
③因遺留火種(菸蒂)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2.第64頁第4點以下:「
電器因素:
本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電源線一條(證物1,下
稱系爭電源線)(係指第76頁至第第77頁),經內政部消防
署000年0月0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號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證物1電源線係『通電中短路
所造成之熔痕』,其分析說明如下: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火
災現場實地勘查,並經清理、挖掘、復原情形說明如下:
〈1〉發現該證物1電源線處所與本局起火處位置研判、延燒路
徑、方向性等相符,經檢視該處無其他可疑發火源或火焰
波及該證物1電源線發生短路發火之情形,故研判該證物
1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披覆起燃。
〈2〉經火災調查人員調查該證物1電源線鋪設使用約『23年』
,另勘查儲藏室天花板及牆壁內舖設之電源線發現均未套
入PVC塑膠管內保護外,證物1電源線係鋪設於鐵皮屋頂下
方鋼樑處,並無設置隔熱設施,研判電源線應經常處於高
溫狀態,使絕緣披覆年久產生絕緣劣化情形。
〈3〉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附近環境條件,該證物1電源線下方
處為三合板裝潢牆面可燃物,研判證物1電源線為著火源
;三合板裝潢牆面為延燒之著火物。
〈4〉又據關係人(71-2號承租人)郭樑於談話筆錄中陳述:「
我開門的時候發現裝潢櫃子跟南側裝潢牆面上半部有火勢
燃燒情形,其他部份還沒有看到有火勢」。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並檢討起火處附近電
源現使用狀況,該證物1電源線為通電狀,現場使用環境發
現該電源線有長期暴露在高溫處所情形,研判電源線經常處
於高溫狀態,年久披覆有絕緣劣化情形,導致短路產生火花
,故研判該證物1電源線為「發火源」;又觀察電源線附近
環境條件牆面為三合板裝潢可燃物,研判為「著火源」,經
檢討分析其發火機制及兩者關聯性,其電源線短路發火
彼覆
起火,引燃牆面三合板裝潢,造成延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
5、綜上,歸納分析上開可能之火災原因,經排除因爐火烹調不
慎、縱火、微小火源(菸蒂)等因素發生火災之可能性,依
現場燃燒後之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等,並經綜合現場勘查
結果,發現位於木板隔間牆靠西面鐵皮牆壁上方鋼樑位置附
近,電源線〈證物1〉絕緣披覆因某種理由,使絕緣劣質化
或破損,電源線因自身短路火花引起披覆起燃,再引燃至周
遭可燃物(三合板牆面)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㈤結論「107年0月00號00時00分火災案,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研判:起火戶為○○○○○路○段0000號,最先起火處為建
築物西南側儲藏室西側中間位置之木板隔間牆靠西面鐵皮牆
壁上方鋼樑位置附近,經綜合歸納分析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起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第66頁)。
四、被告對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質疑,而局消防局函覆之內容:
(一)對被告第一次質疑:
甲:被告在答辯㈣狀之質疑(第203頁至第205頁):
㈠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火災原因為:「屋頂電源絕緣披覆絕
緣劣質或破壞」之推定,
不足採信。
①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附編號40號照片(下稱40號照片,第
100頁)中顯示:覆壓在2個木架間,有一未被焚燬金屬物
品,應屬機具,系爭鑑定報告故予省略。
②71-2號倉庫屋頂無木製天花板,其上為屋頂鐵皮,不可能
延燒。
③系爭電源線位在花火之上方,其受下方之木櫃火焰上燃,
或因下方電器起火,而造成系爭電源線短路熔毀。
㈡依40號照片之金屬,疑似為噴漆機,因該噴機未拔除電源
,長期處於木質粉塵及揮發性油氣中,以該機具起火最有
可能。
乙:消防局於000年00月00日之函覆(第213頁),在說明欄內
載:「
二、有關編號40號照片所謂圓孔形之金屬物品,依本科火災
調查人員檢視該物為電源插座金屬殼,非機具,照片描
述中也以電源插座描述,並無故予省略問題。
三、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證物1電源線,因短路造成披覆起燃,其短路產生火花
及披覆燃燒後會掉落,引燃其下方展示櫃頂層板材,造
成展示櫃上方板材燒失,角材燒細之結果,依該展示櫃
受燒後之狀況,研判火勢係由上往下延燒,絕非無證據
證明下所作之研判。」。
(二)對被告第二次質疑:
甲:被告在108年10月24日陳明狀之質疑(第217頁至第220頁
):意見:
一、40號照片之金屬物,依現場照片之比例,該金屬物非小
,市面上哪有如此大之電源插座,且火災現場未見此插
座之延長線,則
所稱為「電源插座」已見其疑。
若71-2號倉庫需使用如此巨大之插座,則係承租人郭樑
所增設電源,已影響原有之電力配置,則系爭火災之發
生,不應歸咎被告。
二、消防局稱:因系爭電源線短路造成披覆起燃,其短路產
生火花及披覆燃燒後會掉落,引燃其下方展示櫃頂層板
材乙節,但火災現場並無由上向下延燒之證據。
依
經驗法則,電線過載應在「轉接點」或「覆壓處」,
但系爭電源線並無、轉接點或覆壓處,怎會無端花火。
系爭電源線之位置,並非全屋內最為烏黑火焚之處。
三、將立木引燃,火流必由下向上燃燒,其燒毀之部分僅應
限上半部,而觀系爭電源線下方之櫥櫃,其下部焚燬更
為嚴重,則應係火災起自該櫥櫃之下方,再往上燒。
四、另系爭電源線係位在下方木櫃發火處之上方,其受下方
木櫃火焰往上引燃,或下方電器起火,始造成系爭電源
線短路而熔毀。
乙:消防局於000年00月00日就被告108年10月24日陳明狀內載
疑點函覆(第227頁至第233頁),內載:「
一、陳述意見一回復說明:本案於現場勘查發現之電源插座
金屬盒與一般市售插座金屬盒,並無不同之處。
二、陳述意見二回復說明:
㈠造成本案火災之原因,經研判係展示櫃上方電線短路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引燃下方展示櫃板材等可燃物
之情形,則研判應為展示櫃上方燃燒之電源線披覆及附
近可燃物受燒後之火星掉落後,造成之二次燃燒所致,
而二次燃燒亦會造成展示櫃上方之燃燒跡象燒失而改變
,故無由高處向下延燒之痕跡,反之,倘火流由展示櫃
下方往上方燃燒,其展示櫃燃燒後所產生之現象亦會有
所不同(如燒失、倒塌之可能),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對
於火災現場勘查係依據「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進行
勘查,並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後
加以論述,故上述之研判並非推測之詞
㈡電線短路原因多,過載僅是其中之一,還有半斷線、接
觸不良、電源線批覆因擠壓、碰撞、劣化、動物啃咬、
天氣高溫等等,均可能造成披覆損壞,進而造成電線短
路,故並無一定於轉接點或覆壓處才會發生電線短路情
形。...。
㈢據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內容所述:
「證物1電源線鋪設使用約23年,另勘查儲藏室天花板
及牆壁內鋪設之電源線發現均未套入PVC塑膠管內保護
外,證物1電源線鋪設於鐵皮屋頂下方鋼樑處,並無設
置隔熱設施,研判電源線經常處於高溫狀態,使絕緣披
覆年久產生絕緣劣化情形」,導致絕緣劣化進而產生短
路,並非無端發火。
㈣起火處研判係據現場各材質受燒後狀況之差異,(如金
屬變色程度、木頭碳化、龜裂、燒細程度差異),進行
火勢燃燒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外,再依關係人陳述目擊
之情形綜合研判,故起火處之研判並非僅以汙黑火焚作
為唯一判斷依據。
三、陳述意見三回復說明:現場展示櫃僅靠南側上方位置板
材有燒失、燒細情形,其餘位置大致保留完整,顯示展
示櫃南側上方位置燃燒受熱狀況較為嚴重;另展示櫃南
側之木板隔間牆下半部尚殘留份角材、上半部則有受燒
失(細)情形,亦顯示木板隔間牆上方燃燒受熱狀況較
為嚴重,故無由下往上延燒之情。
四、陳述意見四回復說明:起火處所研判位於展示櫃南側上
方鋼樑位置附近,於該位置發現之證物1電源線為發火
源,故發火源位於展示櫃上方;另經現場勘查結果展示
櫃位置之電源插座並未發現有短路情形,且亦無發現其
他可能之發火原,故無因下方起火而造成展示櫃上方之
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性。」。
(三)對被告第三次質疑:
甲:被告在108年11月15日答辯㈤狀之質疑(第238頁至第240
頁):意見:
一、木棒燃燒,其火流係由下往上燒。由38號至第40號照片
顯示:櫥櫃下方焚燒殆盡,故火流非由上向下燒。被指
起火之系爭電源線,係貼在鋼樑上引燃,必會在鋼樑上
留下燒
灼之「線痕」,但從43號至46號照片,未見「燒
灼」之線痕,故該處非起火點。
二、對40號照片「機具」跡證之被忽略。
乙:消防局於000年00月00日之函覆(第251頁至第253頁),
就被告答辯㈤狀內載疑點回復意見書,內載:「
一、對陳述意見一回復說明:
(一)、(二)本案鑑識照片編號31-32、35-38號即在說
明起火處火流燃燒之路徑及燃燒後現象,係上方先行
燃燒才會造成木板隔間牆及木質角材上方有燒失、燒
細碳化之情形,以及櫥櫃靠南側上半部有燒失情形。
反之,若火流由下方往上方燃燒,則櫥櫃之燃燒現象
即會截然不同,..本案係上方電源線短路其火星及燃
燒。
(三)本案鑑定書內容二、(五)採集證物之情形中載明:
「火調人員於木板隔間牆西側鐵皮牆壁鐵柱上方屋頂
鋼樑位置處附近採集電源配線熔痕」,並未有如被告
律師所言:「起火之電線係貼附於鋼樑之上」
等情形
,故無在鋼樑上留下燒灼之線痕;又據照片31可見電
源線附近鋼樑均已受燒變色嚴重,故如電線短路留下
線痕,應是火災初期發生火勢即隨即撲滅,如此才可
能有機會看到線痕,但經火勢擴大燃燒後鐵材會受火
場燃燒溫度受燒變色,如此並無法看見被告律師所述
線痕,故線痕並非起火處判斷之依據。
二、陳述意見二回復說明:本案鑑識照片編號39-40號亦在
說明於櫥櫃後側靠鐵柱位置勘查發現有電源插座,經勘
查其電源配線未發現有短路情形;故被告律師所言之「
巨大之插座誤指該雙圓孔型之金屬物品電源插座之金屬
殼現場亦未見到此一插座之延長線存在..」等語,均與
現場環境事實不符。」。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⑴「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第一項前段)。
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①88年04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
得週密之保護,」。
②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條(係
指民法第191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
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
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
應包括在內。」。
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㈢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4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
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怡心公司已出具「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第32頁)、
「代位求償同意書」(第33頁),同意原告對保險標的物負
有損害賠償之第三人,有代位原告行使求償之權利。
六、怡心公司與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所簽立之所簽訂「臺灣產
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64頁),
㈠內載:①被保險人: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②總保險金額
:新臺幣1,800,000元(包括:貨物150萬元,71-3倉庫之
不
動產30萬元)。③保險期間:1年(即自000年00月00日中午
00時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中午00時止)。④保險標的物所
在地點:臺東縣○○○○○路0段00○0號。⑤保險標的物:
a貨物:保險金額150萬元(使用性質:倉庫)。b不動產:
保險金額30萬元(使用性質:倉庫)。(參公證報告卷第10
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①第07條:承保之動產「除本保險契約訂有特別約定者外,被
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
所載地點
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
任」(第167 頁)。
②第25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第1項「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
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
為基礎賠付之。」
第2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
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
』之比例負賠償責任。」(第170頁)。
③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對
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171頁)。
七、怡心公司在71-3號倉庫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受損
案,經原告委託華信公證人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現場
勘查、清點、拍照後,所製成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
證報告),內載:
貳、報告摘要:
怡心公司在保險期間,因71-2號倉庫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
系爭火災,而延燒至71-3號倉庫(即承保地址),造成怡心
公司置存在承保地址倉庫內之承保標的物貨物(成品及零配
件等)(係指保險金額150萬元)遭火勢焚燒所造成之損害
後,怡心公司請求賠償2,096,178元,而原告理賠1,254,392
元。
參、報告內容:
第二點、勘查及處理情形:
㈠【現場查勘】記載(第10頁):
「本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受貴公司委託公證處理本案
後,即與被保險人代表余文豪先生聯絡,並洽約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事故現場,會同被保險人(係指怡心公
司)代表余先生針對受損標的物進行初步『查勘、丈量、拍
照及
記錄作業』。
經現場初步勘查結果顯示,承保標的處所係座落於台東縣○
○○○○路0段00○0號(係指71-3號倉庫),並『與保險契
約所載之地址相符』。建築等級為鐵皮造鐵皮屋頂1層樓結
構,屬連楝鐵皮建築其使用面積約莫21餘坪(並在報告內繪
製現場圖,標註:71-3號倉庫所在位置之長寬,及71-2號倉
庫之高度、為木雕藝品工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等,另在公
證券第127頁附件8:檢附事故現場配置圖說)。
據現場查勘瞭解,因起火處位於建築物後段共用鐵皮牆附近
,導致置存於倉庫內貨物因火勢直接焚燒及火勢產生濃煙破
壞消防施救,造成堆棧於左側及右後側貨物有明顯火燬破壞
損失,右側前、中段貨物則為高溫、濃煙及消防施救破壞損
失。現場因貨物成品體積大且環境空間僅剩走道,後段又因
消防施救破壞導致『貨物散落一地,可說是一片凌亂』。」
(公證券第10頁)(另在公證卷第19頁至第80頁附件01:檢
附系爭火災後,怡心公司儲藏在71-3號倉庫內貨物損失之現
場照片)。
㈡【處理經過】記載(第10頁至第11頁):「..本公司於上述
時間抵達火災現場查勘,詢問余先生火災發生之經過及事後
處置情形,並由金先生引導前往受損區域內勘查,將損失現
況初步逐一拍照記錄,於現場勘查過程中向陳先生詢問,『
確認本次遭火害承保標的處所相關位置範圍,針對受損標的
物進行丈量及拍照紀錄作業』。
本公司完成初步現場勘查,..要求被保險人盡速提出相關貨
物損失清單及安排車輛將所有貨物運抵彰化本廠檢視損失狀
況,以便本公司後續洽約時間『複勘及損失理算處理作業』
。被保險人大略了解相關作業流程及允諾配合後,本公司才
『完成初步查勘作業』。
本公司於初勘完成後立即向貴公司理賠人員說明,因被保險
人考量於事故現場貨物預計於00月00日運抵彰化溪湖本廠檢
視損失。..本公司針對這次運回貨物成品進行『複勘清點及
拍照紀錄』,並『與00月00日所提供事故當日貨物庫存表』
進行
勾稽確認,經複勘後確定貨物成品火燬數為101件,待
判須測試重工復原貨物成品數為116件,並於註記資料雙方
會簽時告知,後續待判項目須提供各項重工修復紀錄金額及
檢測報告,且將換修零配件留存以便後續複勘確認損失。另
於00月00曰再次前往彰化溪湖本廠,進行「後續剩餘貨物」
『複勘清點、拍照紀錄及與物庫存表進行勾稽確認,並確認
重工品項及換修零件數量』。
後續被保險人陸續提出『貨物損失清單、重工明細表、貨物
成本分析,及瞭解被保險人使用貨物帳務管理系統(ERP)
後,針對『★貨物部份』:本公司依據被保險人所提出『00
月00日貨物庫存數及庫存結存金額』,計算該貨物標的總值
,『依現場清點全損成本、零配件數量及成品重工換修零配
件數量、貨物成本分析之相關資料逐一核對』,驗證受損貨
物單價及損失金額『相符無誤』。
第五點:損失情形記載(第12頁):
「根據被保險人(即怡心公司)提出之現場勘查清點記錄、
貨物庫存表、貨物損失清單、重工明細表、殘值報價單、殘
值磅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等,本公司就其損失項目逐一予以查
核,並確認其損失,
經查核結果,被保險人投保之標的物損
失如下:
【貨物】經查本保現標的物係位於臺東縣○○○○○路0段0
0○0號,依被保險人提供貨物庫存表、貨物損失清單、重工
明細表、殘值報價單、殘值磅單等逐項查核結果,本公司經
理算被保險人貨物實際價值為新臺幣2,469,718元,已超逾
該項承保地震險標的之保險金額新臺幣1,500,000顯示為不
足額保險,故其理賠金額應按不足額比例分攤計算。
依據現場勘查受損之貨物標的物損失情形如下:置存於承保
標的地址內之貨物(成品及零配件等)遭火勢直接焚燒及火
勢產生高溫濃煙及消房污水浸淋造成程度不等損失,已無法
繼續使用必須重新購置生產及重工整理修復。」。
第七點、損失理賠(第13頁):
在71-3號倉庫內投保標的之貨品,其:①投保金額150萬元
。②貨品實際價值:2,469,718元。③怡心公司之求償金額
:2,096,178元。④扣除殘餘物變現金額後,怡心公司實際
損失之金額為2,065,329元(參公證卷第87頁至第94頁:貨
物理算表)。⑤理賠金額1,254,392元{計算方式:求償金
額:2,096,178元/(投保金額150萬元/實際損失2,065,32
9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第2項「保險標的
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
」,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責
任。」(第170頁)。
八、兩造之和解情形:兩造未能達成調解。
九、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4月10日送達被告(第37頁:送達
證書回證)。
十、兩造對:
①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及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系爭公證報
告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
,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
本院逕為認定。
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③被告
聲請傳喚71-2號倉庫承租人郭樑,以證明:編號31號照
片內,消防局以「紅框」並註記之「電源插座」,應係郭樑
所私自加裝,「被告交屋時,只有屋頂之主電線(係指系爭
電源線),並未設有插座」,故該電源插座與被告無關。(
P280答辯㈧狀內載)。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30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
一、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是否可信?
二、被告對71-2號倉庫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怡心公司在71-3號
倉庫內貨物之損害,是否應對怡心公司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公證報告對71-3號倉庫受損貨物之認定,是否可採?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71-2號倉庫西南側儲藏室,其西
側中間位置之木板隔間牆、靠西面鐵皮牆壁上方鋼樑位置附
近之系爭電源線之電氣設備,因鋪設使用約23年已呈老舊、
未套入PVC塑膠管內保護、鋪設在鐵皮屋頂下方鋼樑處而無
設置隔熱設施、經常處於高溫狀態造成絕緣披覆之絕緣劣化
或破損,而造成該電源線因自身短路引起披覆起燃,再引燃
至周遭可燃物,而引起系爭火災:
㈠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就
一、現場狀況。二、燃燒後之狀況:㈠初期火災消防分隊到
達時之燃燒狀況、㈡建築物外觀受燒後之情形、㈢火災內部
受燒後之情形、㈣經清理、挖掘、復原之情形、㈤採集證物
之情形。三、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要、㈡起火戶之研判
、㈢起火處之研判、㈣起火原因之研判,而綜合現場燃燒後
之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繪製火
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平面圖、拍攝現場照片及採證位置
圖、且系爭電源線經送鑑定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係指系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第
48頁至第105頁:該鑑定報告,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內載),始得出:因系爭電源線短路起然引起系爭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之結論,並出具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則其判斷之過
程及依據之記載,甚為詳盡及專業。
㈡另
參諸消防局就:被告對系爭火災諸多內容之質疑,不厭其
煩先後一一詳為函覆(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示)。據上,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載:如第一項所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
應堪採信。
二、被告對71-2號倉庫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怡心公司在71-3號
倉庫內貨物之損害,對怡心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電源線屬於建築物之一部:
①民法第191條於88年04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為:「土地上
之..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
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
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
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
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經
查:被告於97年間將71-2號倉庫出租予郭樑時,「只有屋頂
之主電線(係指系爭電源線),並未設有插座」(第280頁
:被告答辯㈧狀內載,另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九點③),另參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系爭電源線已使用電源線鋪設使用
約23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㈡⒉〈2〉),故系爭電
源線自應屬於71-2號倉庫建築物之一部分。
㈡次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條
(係指民法第191條)所定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
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
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經查: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內載:系爭電源線之電
氣設備,因鋪設使用約23年已呈老舊、未套入PVC塑膠管內
保護、鋪設在鐵皮屋頂下方鋼樑處而無設置隔熱設施、經常
處於高溫狀態造成絕緣披覆之絕緣劣化或破損,而造成該電
源線因自身短路引起披覆起燃,再引燃至周遭可燃物,而引
起系爭火災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⒉)。據上,
被告設置在71-2號倉庫內之系爭電源線,顯已缺少通常應有
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為昭然
。故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對71-2號倉庫所有人被告所賦予
之責任,應推定被告就系爭電源線之保管有欠缺,遂導致71
-2號倉庫發生系爭火災,而延燒至71-3號倉庫,而造成怡心
公司在71-3號倉庫內貨物之損害,則被害人怡心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①「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係指民法
第191條第1項),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
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
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判決意旨,第305頁
:該
裁判書查詢資料)。②按「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③「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
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
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138號判決意旨,第305頁:該
裁判書查詢資料)。故
被告辯稱:①對「71-3號」倉庫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係
因「71-2號」倉庫系爭火災之外力介入,其並無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適用;②因郭樑使用噴漆機具而發生系爭火災,
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應對怡心公司依負民
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無理
由。
三、系爭公證報告系爭火災所致71-3號倉庫受損貨物之認定,應
可採認:
㈠認定貨物損害之程序應堪採信:
⑴初勘:系爭火災於000年00月00日中午發生後,原告於同月
00日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進行保險理賠之公證理算,並
由保險公證人何岳洲聯絡怡心公司代表人員,於同月00日至
系爭火災現場,詢問該公司人員:有關系爭火災承保標地處
所範圍、承保標的物之所在後,確認:71-3號倉庫為保險契
約所載地址及該處所結構及面積,及該倉庫內貨物之原擺設
位置、火災後貨物受損之方位、貨物散落之情形後,在報告
內繪製現場圖,標註:71-3號倉庫所在位置之長寬,及71-2
號倉庫之高度、為木雕藝品工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等,另
在公證券第127頁附件8:檢附事故現場配置圖說。並以原告
在當日所提出:臺東營業所即在71-3號倉庫內之「現有庫存
明細表-單倉」(下稱系爭庫存表,公證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附件07),就71-3號倉庫內現場貨物、零配件損失之現況
,進行逐一清點、丈量、拍照存證作業(見公證券第127頁
附件8:事故現場配置圖說。第19頁至第42頁附件01:檢附
系爭火災後,怡心公司儲藏在71-3號倉庫內貨物損失之現場
照片)。
⑵複勘:在怡心公司將
前揭受損之貨物、零配件,運回其彰化
溪湖本廠後,由華信公證人公司在現場就該貨物與怡心公司
系爭庫存表(公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附件07),進行複勘
清點、拍照、勾稽確認(公證券第43頁至第80頁附件01:複
勘之貨物及零件照片),並分列:貨物及零件全損之部分:
係採報廢併以廢五金秤重出售處理(公證卷附件06貨物及零
件損失清單、殘值報價單、殘值磅單)。得重工修復之部分
:提供各項重工修復紀錄金額及檢測報告。後續由怡心公司
提出:貨物及零件損失清單、殘值報價單、殘值磅單、重工
明細表、貨物成本分析(公證卷第100頁至第121頁附件06:
),及公證人瞭解怡心公司使用貨物帳務管理系統(ERP)
(公證卷第113頁至第117頁附件06:怡心公司貨物電腦帳務
管理系統(ERP)),逐一理算全損成本、零配件數量、成
品重工換修零配件數量、貨物成本分析之相關資料逐一核對
,而驗證受損貨物單價及損失金額相符無誤。
⑶據上,華信公證人公司依前揭作業程序,所進行系爭火災受
損貨物損害之清理、初勘、複勘之作業程序,應為嚴謹及專
業,則該系爭公證報告應勘採認。
㈡原告理賠怡心公司有關貨物損害1,254,392元,應為合理。
按華信公證人公司就怡心公司所提出:現場勘查清點記錄、
貨物庫存表、貨物損失清單、重工明細表、殘值報價單、殘
值磅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等逐一查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第25條:以標的物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據以
理算確認怡心公司之損失後,核定應理賠之金額為1,254,39
2元{計算方式:怡心公司求償金額:2,096,178元/(投保
金額150萬元/貨物實際損失2,065,329元)},尚屬合理。
四、被告對71-2號倉庫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怡心公司在71-3號
倉庫內貨物之損害,對怡心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在給付怡心公
司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賠償金額
1,254,39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怡心公司對於被告有關民
法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辯稱:依被告與黃朝林間所簽立系爭租約第08條:
不得擅將71-3號倉庫出借或轉租之約定,因黃朝林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以71-3號倉庫供怡心公司儲藏貨物使用,故怡心
公司因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自非被告所得預期,自應由
黃朝林負擔,且黃朝林該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亦屬有過失
之行為,被告當得主張「過失相抵」,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
償之金額乙節:經查:①且被告亦未就:怡心公司或黃朝林
,就系爭火災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乙節,
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上情,並非被告得對原告主張過
失相抵或免責之理由,且核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行使怡心公司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
關。②況黃朝林與怡心公司其主體不同,縱黃朝林違反系爭
租約第08條之約定,亦僅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5條
之約定,得對黃朝林主張:
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
核與怡心公司
無涉。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在給付
怡心公司賠償金額1,254,392元之範圍內,代位怡心公司對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71-2號倉庫承租人郭樑,以證明:編號31
號照片內,消防局以「紅框」並註記之「電源插座」,應係
郭樑所私自加裝,「被告交屋時,只有屋頂之主電線(係指
系爭電源線),並未設有插座」,故該電源插座與被告無關
(P280答辯㈧狀內載)乙節。經查:本件既經認定系爭火災
之起火原因,係系爭電源線短路所生,則縱使31號照片內之
電源插座為郭樑所私設,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傳喚
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