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東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明壯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辦理「增設住家長效型住警
器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並於
107年12月19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得標
,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原告已依約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報告完工內容,並於同年
1 月17日申報完工及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於108年5
月28日以府社福字第1080111734號函覆原告僅得請領付145
萬260 元。因原告實際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時,或有住戶
不裝、已往生、名單重複、已住安養中心、空屋、搬遷
等情
事,致原告僅能裝置完成1,087戶,
而非依契約預定之1,300
戶,原告雖退回除外戶共354組住宅火災警報器,然既經被
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之約定得除戶,此部分未完成安裝
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將此部分之勞務費用部分自契約價金
中扣除,顯與契約本旨不符。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之約
定,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原告
既已依約履行給付勞務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全額,斷無任意
扣除之理。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及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名單由甲方(即被告
)提供,乙方(即原告)安裝不得低於1300戶,如有特殊情
況(例如列冊名單拒絕、居家已自行安裝等)乙方須報請甲
方同意除外」係指原告應由被告提供之住戶名單中完成火災
警報器裝設,如被告提供之住戶名單中有特殊情形無法安裝
者,導致預定之安裝數量不足,原告可報請被告同意後,將
此特殊情形排除在原來住戶名單外,另由被告再補充提供其
他符合資格之住戶名單,以利原告完成契約預定之安裝數量
,非謂將此部分排除在契約預定之安裝數量之外。因此,兩
造於訂約後,被告先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2,111戶住戶名單
(其中77戶為同一
住所),交予原告進行安裝,
惟因住戶名
單上發現有住戶不裝、住戶往生、名單重複、住戶已住安養
中心、空屋或搬遷等特殊情形無法安裝,為使安裝數量維持
合於契約預定數量,被告遂同意原告將此特殊情形之住戶名
單共計593戶排除在外,另行於108年1月8日再補充增加69戶
之住戶名單,總計2,103戶,原告又於108年2月12日退回354
組火災警報器未為安裝,總計原告僅裝設2,246 組火災警報
器,並未完成契約預定安裝數量(1300戶,每戶2 組,共計
2,600 組),依廠商決標計畫預算書及廠商投標企劃書之經
費概算所示,以安裝每組火災警報器之勞務費用310 元計算
,原告尚餘354 組火災警報器未予完成安裝,依約應扣除10
萬9,740元(計算式:310x354),被告據此驗收並同意撥付
原告
報酬145萬260元,自屬合於契約本旨。即使系爭採購契
約採總包價法,仍有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約定即契約價金調
整之
適用,且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8條第2項之規定,仍
可依照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及所受損害者計算減價金
額。另被告辦理驗收後,同意撥付原告145萬260元之報酬,
並於108年5月28日函知原告辦理請款事宜,顯見被告已提出
給付,原告處於隨時可受領報酬之狀態,原告卻怠於向被告
請領,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支付
遲延利息之
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間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並於107年12
月19日開標,由原告以156 萬元得標,兩造亦於同日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之約定:「履約標
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住宅用火災警報器2,600 組,一戶兩組共1,300
戶。1.廠商應履約事項:⑴安裝於篩選出來之住戶家中:
臺東縣之具低收或中低收入之獨居老人(300 戶)重度(
含以上)失智症及肢體障礙者(計1,000戶)。⑵安裝名
單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安裝不得低於
1300戶,如有特殊情況(例如列冊名單拒絕、居家已自行
安裝等)乙方須報請甲方同意除外。」
(二)被告先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2,034戶住戶名單,交予原告
進行安裝,惟因住戶名單上發現有住戶不裝、住戶往生、
名單重複、住戶已住安養中心、空屋或搬遷等情形,致預
定之安裝數量不足,被告遂同意將此特殊情形之住戶名單
共計593 戶排除在外,被告另於108 年1月8日再補充增加
69戶之住戶名單予原告,被告提供之住戶名單總計2,103
戶,原告至108年1月15日止完成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戶
數為1,087 戶,共計2,124組,
嗣於108年2月12日退回354
組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未安裝,原告總計裝設2,246 組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此有原告108年1月15日(108)龍字第108
0115001 號函、被告108年1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80013316
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三)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函文被告申報完工,經被告審核後於
108年5月28日以府社福字第1080111734號函知原告撥付14
5萬260元,並請原告檢附相關單據、帳戶資料,惟原告
迄
今
猶未領取,亦有原告108年1月17日(108)龍字第10801
17002 號函、被告108年5月28日府社福字第1080111734號
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四)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為總包價法。
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廠商決標計畫預算書及廠商投標企
劃書之經費概算,安裝每組火災警報器之警報器本體價額
為290元、安裝勞務費用為310元。
四、
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亦即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拒絕給付未裝設部分10萬
9,740元之勞務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亦即被告以原告
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拒絕給付未裝設部分10萬9,740 元
之勞務費用,有無理由?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安裝名單由甲方(即被告
)提供,乙方(即原告)安裝不得低於1300戶,如有特殊
情況(例如列冊名單拒絕、居家已自行安裝等)乙方須報
請甲方同意除外」(見本院卷第11頁),故依據系爭採購
契約約定之
文義解釋,原則上原告需安裝至少1,300戶,
但如有特殊情況(例如列冊名單拒絕、居家已自行安裝等
)報請被告同意除外,即可除去該部分之戶數。
2.
經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2,034戶安裝名單,又於
108年1月8日增加69戶安裝名單,共2,103戶安裝名單,且
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已裝置完成1,087戶,合計共2,124組
住家長效型住警器。嗣108年1月18日被告同意原告報請除
外名單戶數共計593戶等情,業如
上揭三、(二)(三)
所述,而
上開593戶係包含住戶表示不裝者209戶、已住安
養中心者88戶、已死亡者65戶、名單重複者38戶、用戶已
安裝不願重複安裝者有30戶、搬遷不明者78戶、房屋出售
者5戶、其他(門牌廢除、空屋、資料不符等)81戶,有
原告提出之不能安裝除外戶之附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119至139頁),又原告竣工時係已安裝1,150戶,共計
2,246組,退回354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報竣工之完工名
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至159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先予認定屬實。
3.承上,原告已安裝完成1,150戶,加上報請被告同意之除
外名單593戶,原告應已完成1,743戶(計算式:1,150+
593=1,743),顯已超過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約定之1,300
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6萬元
乃有理由,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
,拒絕給付未裝設部分10萬9,740元之勞務費用,並不可
採。
4.至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指如被告提供
之住戶名單中有特殊情形無法安裝者,導致預定之安裝數
量不足,原告可報請被告同意後,將此特殊情形排除在原
來住戶名單外,另由被告再補充提供其他符合資格之住戶
名單等語,
惟查,按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係:安裝不得低
於「1300戶」,如有特殊情況乙方須報請甲方同意「除外
」,而非安裝不得低於1,300戶,如有特殊情況乙方須報
請甲方同意「增加安裝名單」。況提供足夠之戶數供原告
安裝本係被告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本件採
購契約之履約期限係決標日起至30天內之
期間完成履行採
購標的之供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決標日107年12月
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30日即為108年1月18日,被
告於108年1月18日同意除外名單並增加69戶後,履約期限
已至,而被告提供2,103戶之名單中,原告裝置1,150戶,
無法裝置戶637戶,連絡不到住戶316戶,仍有安裝名單無
法達到1300戶之情形,此有
前揭原告提出之1月17日竣工
函之附件在卷可查,顯見未能安裝達1,300戶之情事乃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5.被告另辯稱:即使系爭採購契約採總包價法,仍有系爭採
購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之適用,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98條第2項之規定,契約未約定減價計算方式者,仍
可依照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及所受損害者計算減價
金額等語,然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結
算方式為總包價法」(見本院卷第12頁),而總包價法係
指契約以一個總價
承攬,除非契約變更,或其中有數量增
減條款,否則雙方均不應追加減少契約金額。本件原告業
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業如前述,按契約約定之總
包價法,被告即應按契約金額156萬元給付原告。又系爭
採購契約第4條固約定於必要時得減價收受,且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98條第2項之規定亦提供減價收受金額之標準
,然本件紛爭係因兩造契約文義解釋之歧異,導致採購數
量計算之差異,並無驗收結果(採購項目標的不符安全性
或機關使用需求之考量等)與規定不符之情形,自非減價
收受適用之範疇,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
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辦
理驗收後,被告同意撥付原告145萬260元之報酬,並於
108年5月28日函知原告辦理請款事宜,顯見被告已提出給
付,原告處於隨時可受領報酬之狀態,原告卻怠於向被告
請領,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支付遲延利息
之責
云云。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
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
任。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6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提出一部分金額,自
難認係依債務本
旨而為給付,原告縱拒絕受領,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此
一抗辯不足為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義務,被告以原
告未履行完成契約義務,拒絕給付未裝設部分10萬9,740
元之勞務費用,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
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乃有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