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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陳玥榕(原名陳玉芳)       陳家嬅       陳映綝(原名陳佳涵)       陳重燚(原名陳畇翰)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趙瑞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崇智,於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邱文亮後再變更為趙 瑞華,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64、185至186頁),揆諸前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 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該局107年東警賠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陳㯴富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 家因細故跟原告王美雪發生爭吵後,即帶著幼子原告陳重 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原告王美雪 因聯繫不上陳㯴富,始於晚間11時36分許至被告所屬之成功 分局新豐派出所(下稱新豐派出所)報案稱陳㯴富攜子欲自 殺,新豐派出所旋即由警員蘇相吉、林政宏於106年11月22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編號312號巡邏車出勤協尋,終於凌晨 1時43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區○○路段附近尋獲陳㯴 富、原告陳重燚,並以電話通知原告王美雪業已尋獲陳㯴富 、原告陳重燚在麒麟山區路邊,經原告王美雪騎車前往臺東 縣成功鎮麒麟58號旁時,見到陳㯴富遭3名警員黎倫豪、李 皓、鄧智鴻(下稱黎倫豪等3人)壓制在地並雙手上銬, 天色昏暗,無法察覺陳㯴富身上是否有傷痕,復因原告陳重 燚臉上亦遭辣椒水噴灑感到不,原告王美雪緊急將原告陳 重燚送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下稱臺東醫院成功 分院)就診。陳㯴富因於上開地點遭新豐派出所警員毆打 成傷,以致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於106年11月22 日凌晨3時2分許發生不治死亡之結果,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原告王 美雪為被繼承人陳㯴富之配偶,至原告陳玥榕、陳家嬅、陳 映綝、陳重燚則為陳㯴富之子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陳玥榕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陳家嬅扶養費29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映綝扶養費51萬4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5萬元;原告陳重燚扶養費106萬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原告王美雪扶養費317萬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玥榕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映綝76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重燚 136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雪377萬 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新豐派出所警員蘇相吉、林政宏於尋獲陳㯴富時 ,因陳㯴富情緒激動並不斷辱罵、攻擊警員,經警勸阻、安 撫無效後,不得已始對陳㯴富噴灑噴霧辣椒水,詎遭體型壯 碩之陳㯴富搶奪辣椒水,幸警員趁隙救出原告陳重燚,除將 原告陳重燚送醫治療外,並立即通報成功分局勤務中心支援 ,勤務中心旋即派遣警員黎倫豪等3人趕抵現場,陳㯴富 因情緒失控,竟向在場警員噴灑噴霧辣椒水,且揮拳攻擊警 員鄧智鴻,黎倫豪等3人始將陳㯴富壓制在地並將其雙手上 銬,以防陳㯴富攻擊,嗣發現陳㯴富停止掙扎,立即通知救 護車將陳㯴富送往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醫,警員對陳㯴富實 施之強制行為,係為防免原告陳重燚、陳㯴富或值勤警員受 傷,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執行職務之必要且正當之作為,並 無不法可言,況警員蘇相吉等5人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亦顯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不法;另陳㯴富 之死亡原因,與其身上因壓制約束過程中造成之傷痕及噴灑 辣椒水等情,均無直接關聯性,而係陳㯴富於抵抗警方壓制 約束過程中,處於高度緊張情緒,誘發加重原先因安他命 中毒而固有存在之高血壓性心臟病變,使心臟不負荷引起 心因性休克,且依目前醫學文獻記錄,亦未發現單獨因壓制 約束行為引起死亡之個案。換言之,倘若無陳㯴富潛在之高 血壓性心臟病變存在,單純警方之壓制約束行為,尚不足以 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 學院)之鑑定意見,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相符,足認陳㯴富之 死亡原因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於陳㯴富本身 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變之事毫無所悉,殊無注意防範之可能 ,自難謂其應就陳㯴富死亡結果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主 張陳㯴富係遭警員毆打成傷,因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 死亡云云,顯與鑑定意見有違,自不足採;再者,黎倫豪等 3人於壓制陳㯴富之過程中發現其身體異狀,旋即將之送醫 救治,並無延誤送醫之情事,難認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自與 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所提 之賠償金額亦非合理,表示意見如下:⑴就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王美雪為陳㯴富之配偶,依其所言以家管為業,並受 陳㯴富扶養為真,參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7號判例意 旨,原告王美雪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原告王美雪年 僅38歲,客觀上應可從事適當工作賺取收入,以維個人生活 之必要,亦得以處分自陳㯴富繼承之財東慶1號漁船後之財 產維持生活,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以男性平均餘命 扣除陳㯴富死亡時之年紀,僅餘34.8年,自不可能扶養原告 達45年又7個月之久;②至原告陳玥榕為陳㯴富之成年子女 ,其並未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原告 陳家嬅、陳映綝、陳重燚固為陳㯴富之未成年子女,因陳㯴 富與原告王美雪依法均對原告陳家嬅、陳映綝、陳重燚負扶 養義務,且尚難僅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之投保薪資作為 陳㯴富之每月實際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每月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顯非合理。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所 屬警員係受原告王美雪之請求,本於為民服務之精神前往協 尋陳㯴富及原告陳重燚,目的在於維護原告陳重燚之人身安 全,然因陳㯴富疏於注意個人之特殊身體狀況,任由情緒失 控,更施暴於被告所屬警員,在被告所屬警員對陳㯴富之特 殊身體狀況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陳㯴富因意外心因性休克死 亡,陳㯴富個人實應負最大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所屬警員 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一)陳㯴富於106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家因細故跟原告 王美雪發生爭吵後,旋即帶著幼子即原告陳重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原告王美雪因聯繫不 上陳㯴富,始於晚間11時36分許至被告所屬之成功分局新 豐派出所報案稱陳㯴富攜子欲自殺,新豐派出所旋即由警 員蘇相吉、林政宏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編 號312號巡邏車出勤協尋,終於凌晨1時43分許在臺東縣成 功鎮○○○區○○路段附近尋獲陳㯴富及原告陳重燚,並 以電話通知原告王美雪業已尋獲陳㯴富及原告陳重燚等情 。 (二)陳㯴富於新豐派出所警員蘇相吉、林政宏尋獲時,因情緒 激動曾有辱罵警員之情事,經警勸阻安撫無效後,警員不 得已始對陳㯴富噴灑噴霧辣椒水,嗣成功分局勤務中心隨 後派遣警員黎倫豪等3人趕抵現場支援,陳㯴富之後即遭 警員黎倫豪等3人壓制在地並將其雙手上銬,待警員察覺 陳㯴富身體異狀後,立即將其送往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醫 ,陳㯴富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3時2分許發生不治死亡之 結果。 (三)原告王美雪為陳㯴富之配偶,至原告陳玥榕、陳家嬅、陳 映綝、陳重燚則為陳㯴富之子女,陳㯴富於106年11月22 日死亡,原告繼承人陳㯴富之全體繼承人,目前除原 告王美雪、陳玥榕外,其餘原告即陳家嬅、陳映綝、陳重 燚均尚未成年。 (四)原告及訴外人陳丁財、陳鄭瑛珠曾於107 年10月29日以書 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經被告於107 年11月22 日以東警法字第1070051053號書函暨107年東警賠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 (五)本件經送臺大醫學院鑑定,該學院出具之鑑定意見如下: ⒈『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七、死亡經過研判(四)死亡原 因,載有甲、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參相驗卷第 115頁反面)及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參相驗卷第110頁), 所謂「受約束壓制」之該行為本身,是否並不需要有造成 死亡之直接傷勢原因(例如一刀斷喉等致命行為)?而只 要有「受約束壓制」的行為,此等行為縱使不足以致命, 但足以引起「心因性休克」即可?故「心因性休克」是否 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而「受約束壓制」的行為本身並非 陳㯴富死亡的直接原因?』 答覆:依醫學及法醫學學理,心因性休克(cardiogenishoc k)是種死亡的機轉(mechanism)源於心臟本身因素 (intracardiac causes)或心臟受影響原因,導致心 臟功能出現問題,心輸出量減少,無法有效將血液輸 送至全身,而使人體各組織灌流量不足而休克,至於 引起心因性休克之危險因子包含高血壓、糖尿病或多 條冠狀動脈疾病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中八、鑑定結果記載(臺東地檢署相驗卷宗106相字 第244號(下稱相字卷)第115頁反面):「死者原有 長期濫用安非他命所造成之高血壓心臟病,在警方攔 阻勸導激烈抵抗之後,生理處於緊張狀態,自主神經 過度亢奮,心臟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 因此造成死者陳㯴富死亡的直接機轉為心因性休克, 而鑑定法醫師認為是受約束壓制誘發的原有心臟存有 疾病所致。因此,死者本身固有之高血壓性心臟病及 生前所受約束壓制在本案應是共同引起心因性休克的 致病因子,而非兩個獨立因子。 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五、解剖研判經過所載的(一 )外傷證據及(四)解剖觀察結果的各種傷害(參相字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另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三、局部勘驗所載之各種傷勢(參相驗卷第97頁至100頁 ),這些傷害是否都是陳㯴富因「受約束壓制」而由警方 所為「約束壓制」行為之結果?』 答覆:依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相字卷106相字第244 號第97頁至100頁),死者右眼見瘀傷,左眉內、左 側鼻翼下及右下頦各見挫傷;胸部見急救痕跡,右下 肋緣見抓刮傷;左腕見擦傷(手銬所致)及挫傷,右 前臂見刮傷;右腰腹見刮傷。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記載(相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死者 外傷證據見右眼窩瘀傷,左眉內側,左鼻翼,下頦擦 挫傷;右肋下緣線狀刮擦傷,右腰腹線狀刮擦傷;左 腕約束抓握挫傷痕,及手銬環形擦傷痕,右前臂外側 線狀刮擦傷。再根據案發過程紀錄記載(相字卷第第 125頁至127頁),死者陳㯴富曾於生前與員警發生激 烈爭執、抵抗,而後遭管束上銬,期間也造成執勤員 警受傷。因此法醫研究所及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所載之 死者部分傷勢,應可符合死者之抵抗行為時導致,而 非單由警方所為「約束壓制」行為之結果。 ⒊『死者陳㯴富在生前遭警方為「約束壓制」行為之前,其 臉部曾被警方噴辣椒水(參相字卷第5頁反面、第9頁、第 17頁、第18頁),而被警方約束壓制在地時,因該地路面 是山區道路,呈現二、三十度(原證11)或二到三度之傾 斜度,陳㯴富之頭部在傾斜度的下方而位置較低,腿、腳 在上方而位置較高,至於臉部則貼在路面。因陳㯴富臉部 有被噴辣椒水,臉部又整個被壓制貼在位置較低的路面( 參相驗卷第35頁至第40頁),此際是否全身血液都往位置 較低的頭部走,造成陳㯴富呼吸困難,以致引起「心因性 休克」?』 答覆:心因性休克是指因心臟自身因素導致心輸出量減少, 無法有效將血液輸送至全身,而使人體各組織灌流量 不足而休克,非因呼吸困難引起;此外,人體心臟及 血管有瓣膜可阻止血液逆流,並不會因頭部位置較低 而導致全身血液都往頭部流動;再加上依法醫研究所 鑑定報告書記載(相字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 ,死者口、鼻、頸及胸部並無壓勒痕,推論死者無明 顯呼吸道阻塞的現象。綜上所述,死者並無因呼吸困 難而引起心因性休克之情形。 ⒋『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七、死亡經過研判(四)死亡原 因載有乙、高血壓心臟病及安非他命中毒;丙、安非他命 藥物濫用(參相字卷第115頁反面),另臺東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也有相同之記載(參相字卷第110頁),此 乙、丙所示之下二個原因是否確為造成死者陳㯴富死亡的 直接原因?如果沒有上一原因「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 克」,僅有下二個原因,死者陳㯴富是否會在當天即生死 亡之結果?又如果沒有上一原因之「心因性休克」,死者 陳㯴富只因「受約束壓制」加上下二個原因,是否也會造 成當天即生死亡之結果?』 答覆:依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相字卷第110頁 ),死亡原因之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為:甲、受約束 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高血壓心臟病 及安非他命中毒以及丙、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司法 解剖觀察結果見心臟左心室明顯向心性肥厚增大,冠 狀動脈中度狹窄,心肌無急性梗塞或纖維化疤痕。毒 物檢驗結果為:⑴送驗心臟血液檢出Amphetamine 0. 110μg/mL、Methamphetamine 0.585μg/mL未檢出酒 精成分;⑵送驗胃內容物檢出Amphetamine 0.239μg /mL、Methamphetamine 1.244μg/mL;⑶送驗心臟血 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 見毒藥物成分。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中 之「甲」,為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而乙及丙是引起 甲之因素或病症,稱為先行原因,即乙為甲之原因, 丙為乙之原因,因此乙與丙是引起死者陳㯴富死亡之 先行原因,非直接原因。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及毒物檢驗結果,死者確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使 用安非他命類藥物。根據醫學文獻記載,患有高血壓 性心臟病即有可能發生猝死;而吸食安非他命過量者 也有猝死之相關案例,所以在沒有「受約束壓制」的 前提亦有可能猝死。但此為假設性問題,僅依現有病 歷資料無法推斷。 ⒌『依警員林政宏等4 人各自的職務報告所載,死者陳㯴富 在生前是「體型壯碩」、「身材壯碩」、「身強體壯」( 參相驗卷第18頁至21頁),而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亦載 明陳㯴富體型壯碩(參相字卷第96頁),如此壯碩的身材 ,出動警察3人才將之拘束壓制在地,則其死亡與安非他 命中毒有何關係(因一般毒品中毒之人,身體大多是病殃 殃的)?』 答覆:安非他命為一單胺類物質,可興奮人體中樞神經系統 ,以達到疲勞緩解、提振精神與體力、心情亢奮、增 強自信及產生欣快感的效果,過量或長期使用時會引 起擬交感神經症候群(sympathomimetic toxidrome) ,產生如心搏過速、高血壓、心悸及精神病等症狀。 此外,有醫學文獻報導,安非他命所引起之心血管疾 病亦可直接導致死亡。吸食毒品者會因毒品施用時間 、施用濃度、種類、個人生理狀況以及營養攝取等因 素,而有不同之外貌表徵,並無絕對形式。依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指出死者有施用安非他命所引起 之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重450公克(一般約250公克 ),推測其心臟功能較差,再因死者生前處於情緒亢 奮狀態(並非如問題中所述:一般毒品中毒之人,身 體大多是病殃殃的),使其交感(自主)神經興奮, 血壓升高,增加心臟負荷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⒍『依死者陳㯴富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2時26分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的就醫急診病歷(參相字卷第135頁至 第147頁),陳㯴富於當日2時25分至急診室就沒有呼吸心 跳就診(參相字卷第141頁反面及第144頁),以死者陳㯴 富身強體壯卻在警方先噴辣椒水繼而將之約束壓制在地, 陳㯴富即因之「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此需 要多大力量或強度的約束壓制才會造成「心因性休克」, 警方的「約束壓制」執法,有無執法過當的情形?』 答覆: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記載需要多大力量或強度的約束壓 制,才會造成心因性休克至於有關警方之執法有無過 當並非屬法醫病理範疇,無法評估。 ⒎『依死者陳㯴富生前在耕仁診所的病歷資料,及在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的病歷資料,陳㯴富有無「高血壓 心臟病及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的記載 或類似記載?』 答覆:依現有耕仁診所門診紀錄(95.7.14-106.817)及106 年1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診家醫科 病歷,皆無所提「高血壓心臟病及安非他命中毒」及 「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相關記載。 ⒏『依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之七、死亡經過研判載有:「 毒化檢查發現死者案發前有使用安非他命,死者解剖所見 心臟肥大高血壓心臟病應為長期安非他命濫用之併發症。 」(參相字卷第115頁),毒化檢查發現死者案發前有使 用安非他命,此一事實縱使屬實,惟如何從死者案發前有 使用安非他命,即可推論死者是長期濫用安非他命,再進 一步即可因解剖所見心臟肥大高血壓心臟病,就可當然得 出「應為長期安非他命濫用之併發症」,而非其他原因所 致?此之鑑定推論是否過於武斷?是否為跳躍式的推論? 有無醫學根據?』 答覆:安非他命過量或長期使用時會引起心搏過速、高血壓 、心悸、精神病以及安非他命相關之心肌病變等症狀 ,甚至導致死亡。根據現有病歷資料,並無記載死者 有高血壓、心肌病變或其他慢性病等過去病史;依醫 學學理及解剖中毒物有安非他命的存在,和安非他命 可導致高血壓及心肌病變,因此推論死者之高血壓性 心臟病與其使用安非他命有相關性尚屬合理,只是無 法完全證實其關聯性。 ⒐『此外,上開鑑定報告尚載有「綜合毒化解剖結果研判, 死因為使用安非他命達中毒劑量,加上原有長期濫用所造 成之高血壓心臟病,在激烈抵抗警方攔查勸導之後,因生 理處於高度緊張狀態,自主神經過度亢奮,心臟負荷增加 ,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以上的安非他命「達中毒劑量 」是如何鑑定得出之結果?鑑定報告之記載,是否認定因 安非他命達中毒劑量,加上上面的說法,就引起心因性休 克死亡,而與「受約束壓制」無關?為何上面的心因性休 克推論都未提及「受約束壓制」之行為?』 答覆:法醫研究所是以儀器分析方法,鑑定血液及胃內容物 中安非他命濃度,即將檢體純化後,先以氣相及液相 質譜儀的方式篩檢,篩檢陽性之檢體再以液相層析質 譜儀的方式進行安非他命定量。死者毒物檢測結果為 心臟血液中每毫升(ml)有0.110微克(μg)安非他命( Amphetamine)以及0.585微克(μg)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胃內容物中每毫升(ml)有0.239 微克(μg)安非他命及1.244微克(μg)甲基安非他命 ,以上數據支持死者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根據文獻 記載,一般情形下,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到達 每毫升(ml)0.15至0.56微克(μg)時,可能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性而出現暴力及躁動行為,這是推斷所謂 「達中毒劑量」的根據。依鑑定報告記載,死者原有 安非他命長期濫用所造成之高血壓心臟病,「在激烈 抵抗警方攔查勸導之後,因生理處於高度緊張狀態, 自主神經過度亢奮,心臟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休克 死亡」等語,即因警方之攔查勸導行為令死者遭受壓 力,進而造成生理狀態之改變,而約束壓制同為令死 者感到壓力之行為。綜上所述,死者是因處於高度緊 張情緒,誘發加重原先固有之心臟疾病,使心臟負荷 增加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與「受約束壓制」的行為 亦是加重因子之間並無相悖。 ⒑『為何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告及臺東地檢署的檢驗報告書 都未提及死者陳㯴富臉上在死亡前被噴有辣椒水?臺東醫 院成功分院在死者陳㯴富送醫急診時,病歷資料是否也無 臉部被噴有辣椒水的記載?臉部被噴辣椒水後,正常人都 會因而呼吸不暢甚或呼吸困難,此時再將之「約束壓制」 臉部朝地面趴下,整個身體由腳、腿在上頭部在下呈二、 三十度或二至三度的傾斜狀態,此時是否會引起「心因性 休克」而死亡?』 答覆:依臺東縣警察局提供之資料顯示(東警法字第000000 0000號),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防護型噴霧器(俗稱辣 椒水)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出品之水柱狀PS007防護 噴霧器,內容物成分為90%氮氣,10%天然辣椒油。根 據產品說明及文獻記載,辣椒油的成分為高濃度辣椒 素(oleoresincapsicum),可刺激人體眼、口、鼻 及皮膚黏膜,產生如流淚、咳嗽等反應,嚴重者會有 持續眼睛疼痛、視力模糊、眼睛有分泌物、呼吸短促 及皮膚水泡等症狀。依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民國106年 11月22日急診家醫科病歷資料(相字卷第134頁至147 頁),並無有關死者臉部被噴有辣椒水之相關資料。 此外,於消防局救護紀錄、醫院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皆無記載死者有眼眶水腫、眼口鼻有 分泌物或喉頭水腫等情形;另依陳㯴富死亡案發生過 程紀錄記載(相字卷第125頁至127頁),死者約於民 國106年11月22日01時31分與員警發生第一次衝突, 期間員警以防護噴劑(辣椒水)噴灑死者,死者隨即 搶奪噴霧罐噴灑並毆打員警,之後死者離開現場,直 至同日01時44分與員警再度發生衝突。綜上所述,死 者被噴灑辣椒水後,至被員警約束壓制已過近15分鐘 ,且死者送醫時並無觀察到有因辣椒水刺激的表徵, 推論應無因辣椒水導致死者產生嚴重症狀。臉部被噴 灑辣椒水後,視個人情況會造成程度不一的刺激反應 ,若導致嚴重呼吸困難,再施以約束壓制行為時確有 造成其呼吸道受阻,則可能產生窒息死亡,而非心因 性休克死亡。 ⒒『死者陳㯴富之右眼窩瘀傷、左眉內側、左鼻翼、下頦擦 挫傷、右肋下緣線狀刮擦傷、右腰腹線狀刮擦傷、左腕約 束抓握挫傷痕、手銬環形擦傷痕、右前臂線狀刮擦傷等四 肢擦傷,暨右顳輕微頭皮下出血等傷勢,是否足以引起死 者死亡之結果?』 答覆:根據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死者體表傷害多為皮下出 血、擦、挫傷等,均屬表淺傷,其失血量並不足以引 起死亡。 ⒓『若死者陳㯴富本身並無使用安非他命達中毒劑量,亦無 長期濫用毒品造成之高血壓心臟病之情形,則單純警方之 壓制約束行為,是否會引起死者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 答覆:依醫學文獻記載,因情緒或物理壓力而加重已存在的 心臟病變(死者司法解剖確實已有心臟病變存在), 亦可能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取決於壓力的大小和原 有心臟病變的嚴重程度,但死亡率低,僅有1-3%。經 搜尋文獻,目前無因單純警方壓制約束行為而無其他 潛在心臟病而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相關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黎倫豪等3 人對於陳㯴富所為之約 束壓制行為,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屬公務 員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黎倫豪等3 人對於陳㯴富所為之約 束壓制行為,與陳㯴富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三)承(一)(二)所述,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王 美雪、陳玥榕、陳家嬅、陳映綝、陳重燚各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黎倫豪等3人對於陳㯴富所為之約 束壓制行為,為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尚無不法侵害 陳㯴富之自由、權利或傷害原告之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 相當(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 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 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 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 法之手段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 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 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 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 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 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 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 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 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 、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 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 、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員警對於瘋狂或 酒醉之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 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另員警依法留置、管 束人民時,對於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 ;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亦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黎倫豪等3人對原告毆打 成傷,以致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之警員所為均係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經查: ⑴警員蘇相吉、林政宏於受理原告王美雪之報案執行協尋 陳㯴富之勤務後,發現陳㯴富之車輛,在勸阻陳㯴富途 中遭遇陳㯴富相當之抵抗,陳㯴富並攻擊蘇相吉、林政 宏致蘇相吉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林政宏受有 左臉血腫4*1公分等傷害,陳㯴富辱罵及搶奪林政宏之 辣椒水噴霧器等妨害公務之舉動長達12分25秒等情,有 林政宏手機錄影檔1片、對話譯文表、現場示意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5張(遭扯落之辣椒水 噴頭、壓板)、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 第8至12、16至21、54、56、116至118、125至127、149 、152頁)。而警員黎倫豪等3人執行勤務中心指派支援 蘇相吉、林政宏之勤務途中與蘇相吉、林政宏相遇,並 由黎倫豪等3人接手後續之處理,而黎倫豪等3人發現陳 㯴富後,陳㯴富仍持續與黎倫豪等3人對峙,並有持辣 椒水噴向黎倫豪等3人並毆打鄧智鴻之行為,考量陳㯴 富體型壯碩且情緒激動,黎倫豪等3人需合力始能將陳 㯴富壓制在地約束其行為,並上手銬等情,有黎倫豪等 3人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中當場模擬之照片3張存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39頁反面),足認陳㯴富顯有瘋狂、抗拒管 束且攻擊警員之行為,則被告之警員於前述警察職權行 使法賦予之權限範圍內,自得對陳㯴富之不當行為為適 當之管束,必要時,並得使用警銬及拘束陳㯴富之身體 自由或壓制陳㯴富。因此被告之警員黎倫豪等3人對於 陳㯴富所為之約束壓制行為,亦無不法可言。 ⑵再一般現行犯為警實施強制力逮捕時,即使有反抗掙扎 ,亦不當然於反抗過程中皆發生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 休克之同一結果,陳㯴富因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所生之 高血壓心臟病及安非他命中毒之自身疾病情況,顯然已 超出一般所屬實施公權力之人所可得預見之範圍,換言 之,黎倫豪等3人之約束壓制行為,與陳㯴富發生意外 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陳㯴富 遭壓制後所生之突發身體狀況,黎倫豪等3人客觀上均 無預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過失。參諸 陳㯴富體型壯碩、奪取警方之辣椒水噴霧器、並一度逃 脫警方壓制,並與黎倫豪等3人拉扯造成鄧智鴻受有頭 額部部位挫傷、兩側手背部挫傷;黎倫豪受有左側手部 第5指挫傷、左側踝部挫扭傷等情,有臺東醫院成功分 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員警職務報告3份附卷可憑(見相字 卷第55至57頁、第150至151頁及第153頁),是黎倫豪 等3人所實施之約束壓制應尚在必要且適當之範圍內, 況依警政實務而言,縱使受約束人上銬後,仍有可能脫 離公權力監督範圍,考量陳㯴富上在情緒激動狀態下, 適當且必要之壓制才能確保陳㯴富不會再次脫逃。況黎 倫豪等3人在壓制陳㯴富身體後發現異狀時,立即將陳 㯴富送醫,並無延誤送醫之情。況縱使假設黎倫豪等3 人之上開行為有原告所稱之過失,黎倫豪等3人使用警 銬與壓制被害人行為仍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為且 符合所採取之方法有助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且客觀 上依所屬立於該情狀之人,均會採取該約束壓致之最小 侵害手段,是亦難認有何不法。 ⑶另原告陳玥榕、王美雪對於警員蘇相吉、林政宏及黎倫 豪等3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業經臺東地檢署於 107年5月13日以107年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原告陳玥榕、王美雪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7年8月1日駁 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益徵被告之警員所 為均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不法 行為。 ⑷原告雖主張:林政宏手機錄影勘驗結果並無陳㯴富攻擊 蘇相吉、林政宏之行為,更無從證實陳㯴富有搶林政宏 辣椒水反噴之行為,另陳㯴富向鄧智鴻噴灑辣椒水與其 扭打等節,並無密錄器佐證,亦無從證實,黎倫豪等3 人對於陳㯴富約束管制顯無必要等語,惟查,蘇相吉受 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林政宏受有左臉血腫4*1 公分等傷害,鄧智鴻受有頭額部部位挫傷、兩側手背部 挫傷;黎倫豪受有左側手部第5指挫傷、左側踝部挫扭 傷等情業如上揭⑴所述,顯見陳㯴富確有攻擊警員之行 為,且與本院勘驗之林政宏手機錄影結果(見本院卷一 第124至137頁)、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5張(遭扯落 之辣椒水噴頭、壓板)、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黎倫豪等 3人於臺東地檢署偵查中當場模擬之照片3張等(證據出 處如上揭⑴、⑵所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見陳㯴富 確有辱罵、毆打警員等妨害公務之情形,警員依法約束 壓制自於法有據。惟原告割裂證據之適用,僅以勘驗結 果並無直接錄影畫面即逕論陳㯴富無攻擊警員及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其主張自無可採。況原告對於被告之警員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㯴富權利之行為本負有舉證之 責,原告僅以手機錄影結果無從證實陳㯴富有攻擊警員 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並未就被告之警員有何故意過失 侵害權利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尚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原告另主張黎倫豪等3人約束壓制陳㯴富時,原告陳 玥榕、陳映綝及訴外人莊孟庭曾目睹後階段黎倫豪等3 人與陳㯴富扭打之情形,聲請傳喚原告陳玥榕、陳映綝 及莊孟庭到庭作證,惟查,原告陳玥榕於警詢中陳述: 伊騎機車到現場看到1名警察勒住伊父親脖子、另2名警 察押著伊父親雙腳,伊記得勒住伊父親脖子之警察是一 位身形胖胖的警察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反面),可知 原告陳玥榕到現場時,陳㯴富已受黎倫豪等3人約束壓 制,原告陳玥榕並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僅憑片段之目 擊尚難以證明黎倫豪等3人有何不法行為,況原告陳玥 榕、陳映綝均係陳㯴富之女,同時亦為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亦屬較低,復 參酌原告陳映綝係00年0月生,考量未滿16歲之人到庭 作證時,按民事訴訟法第314條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本院認為2人均無傳喚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莊孟庭到庭 作證等節,衡以原告聲請傳喚時為108年7月1日(見本 院卷一第81頁),已與事發時相隔近1年7月,且莊孟庭 為原告陳映綝之友人,係經原告陳映綝主動聯繫尋找到 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本院認亦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黎倫豪等3 人對於陳㯴富所為之約 束壓制行為,與陳㯴富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1.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2.觀諸陳㯴富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及鑑定結果為:在毒化檢 查結果死者體內有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已達中毒濃度, 死者解剖結果排除頸部遭壓勒,體表外傷分布符合約束壓 制動作相稱位置,無合併顱腔或體腔內傷害。毒化檢查發 現死者案發前有使用安非他命,死者解剖所見心臟肥大高 血壓心臟病應為長期安非他命濫用之併發症。綜合毒化解 剖結果研判,死因為使用安非他命達中毒劑量,加上原有 長期濫用所造成之高血壓心臟病,在激烈抵抗警方攔查勸 導後,因生理處於高度緊張狀態,自主神經過度亢奮,心 臟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是 可知陳㯴富死亡原因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導致高血壓、 心臟病及安非他命中毒,因而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 ,此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 6502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0至115頁),足見陳㯴富之 直接死因雖為受約束壓制引起心因性休克,然倘無先行原 因即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導致高血壓、心臟病及安非他命 中毒,僅受約束壓制並不至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從而陳 㯴富之死亡結果實係因安非他命類藥物濫用導致高血壓、 心臟病及安非他命中毒之先行原因及後續約束壓制行為交 互作用而致,而難僅歸咎於員警之約束壓制行為,是以陳 㯴富死亡結果自難認與警員之約束壓制行為有何有相當因 果關係。 3.原告雖主張:如無警員約束壓制之行為,死者就不可能發 生死亡之結果,且員警約束壓制造成陳㯴富之傷勢,加上 噴灑辣椒水之行為,足以造成心臟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休 克,約束壓制行為係造成陳㯴富死亡之加重因子,警員應 對陳㯴富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惟查,觀諸臺大醫學院出 具之鑑定意見⒑、⒒分別載有:死者被噴灑辣椒水後,至 被員警約束壓制已過近15分鐘,且死者送醫時並無觀察到 有因辣椒水刺激的表徵,推論應無因辣椒水導致死者產生 嚴重症狀。臉部被噴灑辣椒水後,視個人情況會造成程度 不一的刺激反應,若導致嚴重呼吸困難,再施以約束壓制 行為時確有造成其呼吸道受阻,則可能產生窒息死亡,而 非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體表傷害多為皮下出血、擦、挫 傷等,均屬表淺傷,其失血量並不足以引起死亡等語,業 如上揭三、(五)⒑、⒒所述,可知噴灑辣椒水若導致嚴 重呼吸困難,再施以約束壓制行為時,可能產生窒息死亡 ,而非心因性休克死亡,是原告主張因噴灑辣椒水足以引 起心臟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休克,自屬無據。另陳㯴富體 表傷害均屬表淺傷,其失血量除不足以引起死亡外,原告 就陳㯴富之傷勢足以造成高度緊張情緒而心臟負荷增加引 起心因性休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再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⒓載有:依醫學文獻記載, 因情緒或物理壓力而加重已存在的心臟病變(死者司法解 剖確實已有心臟病變存在),亦可能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取決於壓力的大小和原有心臟病變的嚴重程度,但死亡 率低,僅有1-3%。經搜尋文獻,目前無因單純警方壓制約 束行為而無其他潛在心臟病而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相關 資料等語,業如上揭三、(五)⒓所述,可知受約束壓制 行為雖為陳㯴富死亡之加重因子,然倘無陳㯴富原有之心 臟病存在,單純之員警約束壓制行為,尚不足引起陳㯴富 之死亡結果,是約束壓制之條件與陳㯴富之死亡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約束壓制行為與陳㯴富之 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自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陳㯴富長期濫用安非他命中毒之先行行為無 從證實,與陳㯴富死亡並無關聯性等語,然查,觀諸臺大 醫學院出具之鑑定意見⒏載有:根據現有病歷資料,並無 記載死者有高血壓、心肌病變或其他慢性病等過去病史; 依醫學學理及解剖中毒物有安非他命的存在,和安非他命 可導致高血壓及心肌病變,因此推論死者之高血壓性心臟 病與其使用安非他命有相關性尚屬合理,只是無法完全證 實其關聯性等語,業如上揭三、(五)⒏所述,可知陳㯴 富高血壓性心臟病與其使用安非他命雖無法完全證實其關 聯性,惟推論其間有相關性仍屬合理,原告逕主張全無關 聯性,尚無可採。再者,陳㯴富經解剖所見本身即有心臟 肥大高血壓心臟病,業如上揭2.所述,則高血壓心臟病即 為造成陳㯴富死亡之加重因子之一,至係由何等原因引起 陳㯴富高血壓性心臟病與本節所判斷:約束壓制行為與死 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實無關聯。況如上3.所述,縱陳㯴富 之高血壓性心臟病非長期濫用安非他命所引起,單純約束 壓制行為不足引起陳㯴富之死亡結果,則陳㯴富死亡結果 亦難認與警員之約束壓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據。 (三)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警員黎倫豪等3人對於陳㯴富 所為之約束壓制行為,為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尚無不 法侵害陳㯴富之自由、權利或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約束壓制 行為,與陳㯴富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