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振男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丁開春       丁朝瑞 訴訟代理人 丁恒洲 參 加 人 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坐落臺 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配予原 告、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分配予被告丁朝瑞、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丁開春,並由原告找補被告丁朝瑞新臺幣貳拾貳萬 伍仟元(參加人對於被告丁朝瑞原應有部分之民國九○年一月五 日登記、擔保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丁朝 瑞所分得之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開春、丁朝瑞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2筆土地(下分別稱845地號土地、85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 。因無法協議分割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845地號土地如太 麻里地政民國109年2月24日測量圖(卷第73頁,即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被告丁朝瑞分得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被告丁開春分得852地號土地全部,並由原告當找補 被告丁朝瑞,而被告丁朝瑞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參加 人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請將抵押權移存於被告丁朝 瑞所分得之部分。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丁開春則以:同意由法院裁判分割(卷60頁)。被告丁 朝瑞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由法院裁判。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提出之方案,84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 之面積略小於A部分之面積,且A部分臨路而B部分未臨路, 請法院審酌其差額。被告丁朝瑞取得852地號土地全部,或 取得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較為適當。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3分之1,而 被告丁朝瑞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3,300,000元抵押權於參加人,有謄本在卷,足以 認定。兩造多次協議而無從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共識,業由 兩造陳明,則兩造無從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 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為裁判分割。 (二)將84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1,123.20平方公尺)、 B(1,054平方公尺)兩部分,兩部分之面積均略大於852 地號土地(984.12平方公尺),如謄本及附圖所示。852 地號土地面積雖略小於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兩 部分,但852地號土地地形較其他二者完整,且臨道路; 而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臨道路、且面積又略大 於附圖所示B部分,認定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由一 人分配取得852地號土地全部、一人分配取得84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人分配取得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再有取得上開A部分之人另以現金找補於取得上開 B部分之人,乃係使3名共有人分配取得價值相等結果之分 割方法。再審酌土地之鄰近狀況、面積差額等因素,認為 找補金額以225,000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於本件之主張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認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 告取得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丁朝瑞取得 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丁開春取得852地號 土地,並由原告找補被告丁朝瑞225,000元,乃是適當之 分割方法。 (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丁朝瑞已 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參加人, 而參加人以因本院告知而參加訴訟,又本院酌定之上開分 割方法,業已考量3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原權利比 例相當,故參加人對於被告丁朝瑞之上開抵押權,於分割 後移存於被告丁朝瑞所分得之部分。 (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執行債務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 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 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被告丁朝瑞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現經本院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 已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土地之部分遭查封登記而受 影響。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適合之分 割方法。從而,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前述,知如主文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當事人於分割後所得 之利益,及就土地各自享有之權利比例等一切情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各當事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1.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2.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