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振男
訴訟
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
被 告 丁開春
丁朝瑞
訴訟代理人 丁恒洲
參 加 人 台灣佳慶綜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坐落臺
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配予原
告、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分配予被告丁朝瑞、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
地分配予被告丁開春,並由原告找補被告丁朝瑞新臺幣貳拾貳萬
伍仟元(參加人對於被告丁朝瑞原
應有部分之民國九○年一月五
日登記、
擔保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
抵押權移存於被告丁朝
瑞所分得之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開春、丁朝瑞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2筆土地(下分別稱845地號土地、852地號土地,合
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3分之1
。因無法
協議分割,
乃依
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845地號土地如太
麻里地政民國109年2月24日測量圖(卷第73頁,即判決附圖
)所示A部分,被告丁朝瑞分得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被告丁開春分得852地號土地全部,並由原告
適當找補
被告丁朝瑞,而被告丁朝瑞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參加
人台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請將抵押權移存於被告丁朝
瑞所分得之部分。聲明: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丁開春則以:同意由法院裁判分割(卷60頁)。被告丁
朝瑞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由法院裁判。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提出之方案,84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
之面積略小於A部分之面積,且A部分臨路而B部分未臨路,
請法院審酌其差額。被告丁朝瑞取得852地號土地全部,或
取得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較為適當。
四、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各3分之1,而
被告丁朝瑞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
債權額
新臺幣3,300,000元抵押權於參加人,有謄本在卷,足以
認定。兩造多次協議而無從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共識,業由
兩造陳明,則兩造無從協議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已
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為裁判分割。
(二)將845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1,123.20平方公尺)、
B(1,054平方公尺)兩部分,兩部分之面積均略大於852
地號土地(984.12平方公尺),如謄本及附圖所示。852
地號土地面積雖略小於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兩
部分,但852地號土地地形較其他二者完整,且臨道路;
而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臨道路、且面積又略大
於附圖所示B部分,
堪認定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由一
人分配取得852地號土地全部、一人分配取得84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人分配取得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再有取得
上開A部分之人另以現金找補於取得上開
B部分之人,乃係使3名共有人分配取得價值相等結果之分
割方法。再審酌土地之鄰近狀況、面積差額等因素,認為
找補金額以225,000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於
本件之主張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認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
告取得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丁朝瑞取得
8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丁開春取得852地號
土地,並由原告找補被告丁朝瑞225,000元,乃是適當之
分割方法。
(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丁朝瑞已
於其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參加人,
而參加人以因本院告知而參加訴訟,又本院酌定之上開分
割方法,業已考量3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原權利比
例相當,故參加人對於被告丁朝瑞之上開抵押權,於分割
後移存於被告丁朝瑞所分得之部分。
(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及
非執行債務
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
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
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
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
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被告丁朝瑞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現經本院為
強制執行之
查封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
已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土地之部分遭查封登記而受
影響。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
於法有據,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適合之分
割方法。從而,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前述,
諭知如主文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參酌各當事人於分割後所得
之利益,及就土地各自享有之權利比例等一切情事,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各當事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1.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2.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