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石寶莉
訴訟
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告 黃劉春金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
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分別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聲明:「㈠被告黃劉春金應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黃文忠
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
嗣因被告黃文忠共同居住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遂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黃文忠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返還不動產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黃文忠原為配偶關係,被告則為母子關係;其前委
由被告黃文忠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顏偉洲締結不動產
買賣契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買受坐落臺東縣臺
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84)
及其上同段53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暨同段5339、53
40、53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54,與上開土地及
建物合稱馬蘭段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由其以存款支應,
惟
考量其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遂將馬蘭段不動產
借名登記為被告黃劉春金所有,嗣於104年10月2日委由被告
黃文忠以2,850,000元將馬蘭段不動產出售;其
復於102年4
月11日借被告黃文忠名義以8,650,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並於102年5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借
名登記為被告黃劉春金所有,約定於其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再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借用被告黃文忠之名義登記經營「寶
莉的家」民宿使用;其又於104年10月15日委由被告黃文忠
以7,600,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惟為提高貸款
金額而協議於買賣契約記載成交金額為8,050,000元,買賣
價金則以馬蘭段不動產出售所得及其存款支應,並於105年6
月2日借名登記為被告黃文忠所有,另借用被告黃劉春金名
義經營「愛琴海寶莉館」,此觀被告黃文忠撰協議書及通訊
軟體截圖即明,復經證人即被告黃文忠之女黃如萍、證人蔡
韻如證述明確,故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其
已取得國民身分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
,被告自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
詎被告黃文忠未經其同意,擅自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
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復謊報遺失
而於107年12月28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狀;被告黃文忠之
債權人亦向其表示被告黃文忠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
擔保1,000,000元之債權,已侵害其權
利,其自得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其既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黃文忠
無權占有使用前揭不動產,其
亦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忠遷讓返還前揭不動
產。
㈡其係以「外人購買不動產」、「陸資投資名義」自大陸地區
匯款共計9,646,825元至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帳
戶),並以此支付馬蘭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不足額部分則以被告名義向臺東地區農會抵押借款並由其自
行清償每月貸款;而被告黃文忠所駕駛之遊覽車均係其出資
購置,果如被告黃文忠所言,伊係以99年所領取之勞保老年
給付1,045,172元、101年3月1日收入1,200,000元支付馬蘭
段不動產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黃文
忠應可自行支付車款而無由其代為購車之理,被告黃文忠復
未提出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據,被告
辯稱馬蘭段不動產係被告黃文忠購置、系爭不動產則係其與
被告黃文忠共同出資
云云已無足採。況被告黃文忠於86年5
月30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復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2,500,000元,被告黃文忠顯無
資力購買不動產,故系爭不
動產、馬蘭段不動產均係其自行出資而為其所有,被告前揭
所辯核無足採。此外,被告於其107年7月間停止清償臺東地
區農會貸款後,亦於108年7月起拒絕清償而任由系爭不動產
遭
強制執行,其無奈始於109年1月間清償上開貸款,果如被
告所言,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所有,被告豈有任由系爭不動
產遭執行之理?
益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其所有。
㈢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忠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其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⒉被告黃文忠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騰空
遷讓返還與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曾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等節
;惟原告與被告黃文忠係共同經營民宿,被告黃文忠因信用
不佳始將工作所得均存入原告帳戶並以此支付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不足額部分則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名
義清償,原告並無工作收入,故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黃
文忠共同出資購置,原告復未就
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協議書及通訊軟
體截圖固為被告黃文忠所為,然被告黃文忠該時係為換取原
告同意
離婚而表明願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而無承認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不得以此
遽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再者,被告黃文忠若財務狀況不佳,原告自無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文忠名下之理;又證人黃如萍與被告黃
文忠關係不佳,曾稱「我們家族沒有這樣的人」並鼓勵原告
對被告黃文忠提起訴訟,所為證述復為個人臆測並附和原告
,自不足採;況馬蘭段不動產交易時原告均未曾出面,業經
證人陳俊成證述明確,益徵兩造間確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此外,原告既未曾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未取得所有權,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忠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至第291頁):
㈠原告與被告黃文忠於99年9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9
年12月2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
結婚登記,嗣於108年10月7日離
婚,被告則為母子關係。
㈡被告黃文忠前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顏偉洲締結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以1,680,000元買受馬蘭段不動產,顏偉洲即將上
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劉春金所有,被告則於100年7月
4日、100年7月12日自原告帳戶提款240,000元、520,000元
,復於100年7月28日轉帳944,111元以支付馬蘭段不動產買
賣價金。
㈢被告黃文忠復於102年4月11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妙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650,000元
買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妙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於
102年5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劉春金所有;
被告黃文忠則於102年4月15日自原告帳戶提款1,000,000元
,復於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13日由原告帳戶轉帳2,000,
000元、1,100,000元以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
㈣被告黃文忠於104年10月2日代理被告黃劉春金與訴外人陳昱
均就馬蘭段不動產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850,00
0元將馬蘭段不動產出售與陳昱均;被告黃文忠復以自己名
義,與訴外人蔡鳳香、郁正建設有限公司締結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記載以4,830,000元、3,220,000元買受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動產,蔡鳳香、郁正公司則分別於105年6月2日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文忠所有,被告黃文忠則於10
4年10月15日自原告帳戶提款1,300,000元並以馬蘭段不動產
出售價款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
四、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⒈所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⒉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
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
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
參照);此時原不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
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
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
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
,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
經查,馬蘭段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帳戶全額支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4,10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2,000,000元+1,100,000元=4,100,000元)
亦係由原告帳戶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其
中4,150,000元則係以馬蘭段不動產出售價金2,850,000元及
原告帳戶1,300,000元支付,其餘不足額部分則以被告名義
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支付等節,已如㈡㈢
㈣所述,並有被告所有活期存款存摺及臺東地區農會交易明
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三第221頁
至第223頁),先
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自100年7月4日起即陸續以「其他移轉收入」名義
自大陸地區匯款1,430,584元、863,080元、1,466,213元至
原告帳戶,復於102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
102年5月17日以「外人購買不動產、陸資投資」名義自大陸
地區匯款1,463,322元、1,459,159元、1,472,756元、1,491
,711元至原告帳戶,嗣於102年6月25日、103年7月18日、10
5年5月23日自大陸地區匯入35,004元、1,495,202元、976,5
59元至原告帳戶,扣除於105年1月13日匯出之1,673,100元
,原告共計自大陸地區匯入10,480,490元至原告帳戶乙節,
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外匯入匯出款紀錄
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9頁);證人蔡韻如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擔任郁正建設有限公司之會計,賣方代理人鄭忠
明和我是夫妻,
土地所有權人蔡鳳香和我則是姊妹,當初蔡
鳳香將土地交易全權委託我和鄭忠明並由鄭忠明代理簽約,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買方是原告,只是過戶給被告黃
文忠,這是我聽鄭忠明說的,我對原告比較有印象,黃文忠
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至第163頁),證人黃如
萍亦
具結證稱:馬蘭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係原告
出資購置,當初被告黃文忠跟我說因為原告是陸配沒有身分
證,故於原告取得身分證前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是借被
告名義登記的,系爭不動產與馬蘭段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均由
原告繳納並主要由原告經營民宿使用,被告黃文忠因駕駛遊
覽車不常在家,原告的資金來源是在中國做生意的錢,這是
我回臺東時被告黃文忠跟我說的,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大
概在半年前也曾讓我看過匯款資料,被告黃文忠駕駛遊覽車
收入不多且負債累累等語(見本院三第249頁至第25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置並
由其管理使用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
即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證人黃如萍與被告黃文忠關係不佳且所述多為臆
測之辭而不足採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證。
觀諸上開
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199頁),其上固記
載:「黃如萍:我爸應該也收到了,他年輕欠一屁股債,都
拿我媽和兩個哥哥做保,就算日後有錢了,也從沒還給他們
!」、「原告:這筆欠多少啊?」、「黃如萍:我媽也不清
楚,好像是之前買吉普車的」、「原告:他一直說是我把他
的信用搞壞的,他那天和別人說幾家銀行都拒絕他往來」、
「黃如萍:是他自己搞壞的,他活該」、「原告:...一回
來他就逼我離婚,還說他這兩天很想自殺,家族中有好幾個
自殺的了」、「黃如萍:不要中他的計了,我們家族沒有這
樣的人,別相信他說的,他沒那膽子自殺」、「原告:(傳
送黃文忠訊息截圖)」、「黃如萍:又在演了,別被騙了喔
。阿姨,我們下個月回臺東拜拜,再去探望您喔」、「黃如
萍:告他」、「原告:我要提告」、「黃如萍:嗯,他毀謗
你。如果需要我跟歐做證,我們可以回去幫忙。」,惟證人
黃如萍僅係否認家族成員曾自殺並鼓勵原告就被告黃文忠所
為誹謗行為行使法律上權利,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如萍為父女
、祖孫至親,與原告則僅為前姻親關係,縱證人黃如萍與被
告黃文忠間父女相處偶有摩擦,衡情證人黃如萍亦無甘冒偽
證處罰之風險迴護原告之可能,況證人黃如萍之證述復與證
人蔡韻如所述互核相符,被告前揭所辯
難認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被告黃文忠係將工作所得存入原告帳戶,且原告
於出售馬蘭段不動產時復未曾到場,業經證人陳俊成證述明
確,故馬蘭段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黃文忠共同
出資購置,非屬原告單獨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云云。
惟查:
①被告黃劉春金於偵查中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總價
8,500,000元,不清楚第一期款繳納金額,其約出資10,000
元至20,000元,被告黃文忠出資額亦為10,000元至20,000元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61號卷(下
稱交查卷)第147頁及其反面】,被告黃文忠則於偵查中先
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其約出資上百萬元,其均四處
放錢,證據於整理後提出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並於107
年7月12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存摺明細作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之資金證明(見交查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其係以勞保給付支應馬蘭段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
所有存摺內小額現金均係其駕駛遊覽車之收入,故系爭不動
產係其與原告共同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
三第18頁),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出資額所述
互不相符,被告黃文忠復就其資金來源所述前、後不一,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被告黃文忠固於99年9月間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045,172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39頁);惟被告黃文忠於86年5月30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
退票金額共計4,738,266元,於90年6月30日經解除拒絕往
來,被告黃文忠另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核發
87年度執字第619號
債權憑證而
迄未清償完畢,復於105年11
月30日、106年1月3日、106年7月17日退票共計332,500元等
節,亦有前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票
據交換所108年12月10日台票總字第1080004505號函暨函附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三第70頁
至第75頁),
堪信被告黃文忠自86年5月30日起即陷於清償
不能而無資力購置不動產,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及被
告黃文忠共同出資云云,難認可採。
③被告黃文忠除於101年7月16日、106年1月16日匯款85,000元
、1,000,000元至原告帳戶外,查無其他匯款紀錄;原告則
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共計匯款3,615,900元
至被告黃文忠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黃文忠清償
汽車貸款(計算式:120,500元×30+450元×2=3,615,900
元)等節,亦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8年11月6日臺東營密字
第10800047301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及第130頁,本院卷三第79
頁至第88頁),均堪信實。承上,被告黃文忠匯入原告帳戶
之款項尚不足清償原告代償之債務2,530,900元(計算式:8
5,000元+1,000,000元-3,615,900元=2,530,900元),則
被告抗辯被告黃文忠係將工作所得存入原告帳戶而以之共同
購置系爭不動產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④再查,證人即地政士陳俊成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為被
告黃文忠辦理馬蘭段不動產買賣,因該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
黃劉春金所有,故契約備註簽委託書,我沒有印象原告曾到
場,簽約時是被告黃文忠到場,被告黃文忠未曾提及借名登
記一事,但我1年案件500多件,馬蘭段不動產交易為4年前
的事,有些細節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
),惟證人陳俊成所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馬蘭段不動產交
易時未曾到場,尚難以此推認馬蘭段不動產非屬原告出資購
置並借名登記為被告黃劉春金所有,被告以此辯稱兩造間無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⑤佐以被告黃文忠前以通訊軟體向原告稱:「...我知道你埋
怨你投資在我身上這麼多的錢,為何我對你還是那麼兇,原
因我說給你聽,第一,你沒有放下你老闆的心態,第二是你
的支配慾強旺,第三是你投資者的優越感強烈...考慮了很
久,房子、車子、存款全歸你,那不是我帶來的不屬於我,
離婚
切結書放桌上,懇請你簽了...」,而被告黃文忠所撰
協議書復記載:「說明:茲因雙方個性不合,習俗不同,
以致無法再共同維持
婚約共同生活,故雙方同意結束
婚姻關
係。經協調結果,財產分配如下:①不動產:位於臺東市○
○路○巷○○弄○○號之房產(目前登記在黃劉春金名下)贈於
乙方,惟所有過戶之稅金及貸款皆由乙方承接負擔,與甲方
(即被告黃文忠,下同)無關。②不動產:位於臺東市○○
路○段○○○巷○○號之房產(目前登記於黃文忠名下)贈於乙
方,其貸款、房屋設定、稅金皆由乙方承接負擔,與甲方無
關。」,有前揭協議書及通訊軟體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三第
200頁至第202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益徵系爭不動產確
係原告出資購置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於被告辯稱
被告黃文忠僅為求離婚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
而無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兩造間確無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言,被告黃文忠僅為求離
婚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衡情被告黃文忠僅需
於協議書載明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即可,而無另以
通訊軟體向原告稱『系爭不動產非屬其所有』之理,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
自屬無據。
⒍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原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
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適當之舉證,
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惟被告就
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辭反覆爭執,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置
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核屬有據。又兩造間既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件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文忠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
請求權;不動產物權,依
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
此
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
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
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
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
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之請求權,在回復為借名人名
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始符前揭判決所揭示之物權無
因性及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是借名人自不因終止該借
名登記契約即當然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亦無所有人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8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黃劉春金於102年5月24日係因訴外人陳茂盛、妙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移轉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而原告未曾因登記而成為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簿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至第156頁),
堪認原告自始未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後僅取得債權返還請求權
而非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本身,而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甚
明。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黃劉春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既屬有據,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同時請求被告黃文忠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云云。惟
被告黃劉春金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而不具無效之原因,原告本於系爭
借名契約消滅
後之返還請求權,亦僅得請求被告黃劉春金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所有,於本判決確定前不當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得允原告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對他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忠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云云,
洵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忠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
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原告就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黃文忠騰空遷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附表:
┌─┬──────┬─────────────────┐
│編│登記所有權人│不動產坐落 │
│號│ │ │
├─┼──────┼─────────────────┤
│1 │黃劉春金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
│ │ ├─────────────────┤
│ │ │臺東縣○○市○○段○○○○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 │
│ │ │26號) │
├─┼──────┼─────────────────┤
│2 │黃文忠 │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
│ │ ├─────────────────┤
│ │ │臺東縣○○市○○段○○○○號建物(門 │
│ │ │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98 │
│ │ │巷2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