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銘村
訴訟代理人 許蕙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
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月9日遭竊,業經本院以108度
司催字第1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年3月4日公告
在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6月4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
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審核
無訛,足
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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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 108年度除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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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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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朝祥企業有│華南商業銀│108年1月31日│38,047元 │QD0000000 │犇達資訊有│
│ │限公司 │行台東分行│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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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朝祥企業有│華南商業銀│108年1月7日 │150,000元 │QD0000000 │鎮興工程行│
│ │限公司 │行台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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