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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村 訴訟代理人 許蕙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8年1月9日遭竊,業經本院以108度 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年3月4日公告 在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6月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支票 108年度除字第12號│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朝祥企業有│華南商業銀│108年1月31日│38,047元 │QD0000000 │犇達資訊有│ │ │限公司 │行台東分行│ │ │ │限公司 │ ├─┼─────┼─────┼──────┼─────┼─────┼─────┤ │2 │朝祥企業有│華南商業銀│108年1月7日 │150,000元 │QD0000000 │鎮興工程行│ │ │限公司 │行台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