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元盛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
院108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
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
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
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
等,如有一項以上錯誤,即失其支票之同一性,故公示催告
之裁定如有前述一項以上足以影響支票同一性之記載錯誤情
事存在,即
難認經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
內容同一,
公示催告程序即
非適法,聲請人如據以聲請除權
判決,自屬無從准許。
三、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站公
告
所載支票票號「JC253462」與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
提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載支票票號
「JC0000000」不符,業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
堪
信前揭公示催告裁定
顯有誤載致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依
上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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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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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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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盛汽車玻璃有限公│國泰世華台東分行 │106年11月30日 │55,000元 │JC253462 │ │
│0│司 │ │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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