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秋琴
被 告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廖詠安
主 文
本件改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2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2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該狀繕本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
迄今已逾10日未據被告提出
異議等情,有原告110年5月10日民事準備七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16、228-2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視為原告同意撤回。是本件經原告撤回
上開先位聲明㈡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63,427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揆諸上揭說明,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三、本件原定11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之
準備程序取消,改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