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被 告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樺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俊帆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
東勞簡字第2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東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
告陳俊帆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後,
嗣被告
上訴(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後
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內
容第三項約定「上訴費用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首揭規定,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