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惠
相 對 人 潘志益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偉峻營造有限公司、潘志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另為裁定更正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潘志益及偉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見原審卷內第10頁
背面收據),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潘志益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3,故相對人潘志益及偉
峻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