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惠 相 對 人 潘志益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偉峻營造有限公司、潘志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並另為裁定更正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潘志益及偉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106元(見原審卷內第10頁 背面收據),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潘志益及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3,故相對人潘志益及偉 峻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