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俊帆
代 理 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十八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所提
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
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0八號
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本案訴訟因和解
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
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台東馬蘭郵
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42號、106 年度執全
字第18號等卷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保證書,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