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范江慶
相 對 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隆
相 對 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
押,並向本院
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規定,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
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乃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