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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范江慶 相 對 人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相 對 人 捷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 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 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