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東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明壯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
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