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創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曄
相 對 人 張健三 臺東縣○○市○○路○段○○○巷○○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
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