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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創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曄 相 對 人 張健三 臺東縣○○市○○路○段○○○巷○○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 ,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