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九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聲一四一號之原裁
定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 年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度存字第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 年度存字第45號卷
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109 年9 月9 日所為之原裁
定,因擔保金額誤植,應予廢棄,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