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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偉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九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聲一四一號之原裁 定廢棄。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十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 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 年裁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度存字第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 年度存字第45號卷核屬。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109 年9 月9 日所為之原裁 定,因擔保金額誤植,應予廢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