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青黛
相 對 人 林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預繳停車費合約有需
退款事宜,
惟信函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明定之。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通知其
應於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
陳報無法補正。是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真正
住居所等
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
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認定其當事人
能力,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