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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昱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06年6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106年2月16日向本院 聲請通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 即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於10 6年6月7日始向本院遞交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故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未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97年度 執全字第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 形尚難謂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所為催告難認符法定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