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昱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貨款
假扣押事件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提存上開擔保金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06年6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106年2月16日向本院
聲請通知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
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
即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於10
6年6月7日始向本院遞交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故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未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97年度
執全字第93號等卷宗審核
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
形尚
難謂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所為催告
難認符法定要件,其聲請返還擔保
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