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皇丞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盈吟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588萬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
判決1,764,000元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敗
訴之4,116,000元全部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
上字第58號判決,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6%,餘由上訴人負
擔(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59,212元、62,682元,合計
121,894元,第一審相對人就其敗訴部份即1,764,000元本息
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17,764元(計算式:
59,212x1,764,000/5,880,000=17,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負擔10分之3即5,329
元,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12,435元,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41,448元(計算式:59,212 -17,764=41,448),
與第二審訴訟費用62,682元合計為104,130元,依前揭判決
主文所示,相對人負擔其中86%即89,552元(計算式:104,
130x0.86=89,552),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4,881元(計算式:5,329+89,552=94,881),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