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樺 相 對 人 陳俊帆 台東縣○○鄉○○村○○路○○○巷○弄○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180,072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 訟業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程序 中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勞 簡上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106年度 裁全字第42號、106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 解而告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