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樺
相 對 人 陳俊帆 台東縣○○鄉○○村○○路○○○巷○弄○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180,072元為反
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
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
本案訴
訟業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程序
中因
兩造成立和解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勞
簡上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106年度
裁全字第42號、106年度存字第5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
解而告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