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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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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韓春山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存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訴訟程序終結並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然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 宗審查結果,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然卻於108年1月11日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又於同年7月22日自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資料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於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