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山水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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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丁美雲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韓春山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存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訴訟程序終結並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然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
宗審查結果,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然卻於108年1月11日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又於同年7月22日自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有聲請人
聲請狀所附資料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於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因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首揭判解,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