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58號
原 告 胥華真
被 告 欒誠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
非訟救助後
(107年度家救字第40號)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
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93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70元。
三、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07年度婚字
第51號判決主文第10項所示。
理 由
一、
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及
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胥華真與被告欒誠先間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
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註1】,並先後
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
裁判書
)。
二、
本件適用之
法律: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
1.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
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後
略)。」
2.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
理。」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前略)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
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
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
事件性質,依照
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
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3.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然應以
判決為之。
4.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理交錯適
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
,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5.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損害
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第2、3款及第5項第8款等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類型,
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說明)
,基於
前揭說明,關於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費用之確定及徵收,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
理。
(二)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
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
關係人(主要為
聲請人)亦可能無
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
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
類推適用於
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
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
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註2】。
三、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核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
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及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4,500元。
(二)又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損害賠償事件,經
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66,456元及1,000,000元
暨其
遲延利息(見本院10
7婚51審理卷二第168頁正反面及182頁正反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除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
並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54,163元及66
,394元外,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囑託調查費用1,300
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
(三)而上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5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
所示,第一審關於離婚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
由被告負擔。
(四)因被告已預納第二審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493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56,970元(計算式均
詳如附表)。
(五)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3】。惟:
1.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
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
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
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
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
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
』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
予以刪除(後略)。」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
規定。
2.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
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4】,則
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
本件訴訟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四、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
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既已於主文第10項確定當事
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
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
確定判決向當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
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
,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裁定理由欄貳㈢)。
(三)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當事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本
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10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
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雖然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
惟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
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
類型,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說明
),故上開裁定應係一併准予非訟救助。
【註2】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3】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
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4】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
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及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關於離婚請│3,000元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7年度婚 │無 │
│求之裁判費 │ │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5項) │ │
├────────┼───────┼──────────────┼─────────┤
│第一審關於分配剩│54,163元 │1.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 │無 │
│餘財產差額及損害│ │ 擔(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 │ │
│賠償請求之裁判費│ │ 號判決主文第5項) │ │
├────────┼───────┤2.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3,493元【├─────────┤
│第一審囑託調查費│1,300元 │ 計算式:(54,163元+1,300元│見本院107婚51審理 │
│用 │ │ +12,000元=67,463元)×1/5│卷一第160-165頁; │
│ │ │ ≒13,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卷二第50-52頁 │
├────────┼───────┤ 五入) ├─────────┤
│第一審鑑定費用 │12,000元 │3.被告負擔之金額為53,970元【│見本院107婚51審理 │
│ │ │ 計算式:=67,463元×4/5≒ │卷二第54-55及78頁 │
│ │ │ 53,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第二審關於離婚請│4,500元 │由被告負擔,並已由被告預納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求之
上訴費 │ │ │分院109家上8審理卷│
├────────┼───────┤ │第9頁反面及109頁 │
│第二審關於分配剩│66,394元 │ │ │
│餘財產差額請求之│ │ │ │
│裁判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