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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58號 原   告 胥華真 被   告 欒誠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 (107年度家救字第40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 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93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970元。 三、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07年度婚字 第51號判決主文第10項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胥華真與被告欒誠先間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註1】,並先後 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 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判書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 1.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 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後 略)。」 2.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 理。」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前略)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 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 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 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 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3.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然應以 判決為之。 4.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理交錯適 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 ,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5.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損害 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第2、3款及第5項第8款等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類型, 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說明) ,基於前揭說明,關於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 費用之確定及徵收,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 理。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 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 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 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 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 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2】。 三、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 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及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4,500元。 (二)又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損害賠償事件,經 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66,456元及1,00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見本院10 7婚51審理卷二第168頁正反面及182頁正反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除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並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54,163元及66 ,394元外,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囑託調查費用1,300 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 (三)而上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5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 所示,第一審關於離婚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 由被告負擔。 (四)因被告已預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493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56,970元(計算式均 詳如附表)。 (五)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3】。惟: 1.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 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 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 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 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 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 』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後略)。」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 規定。 2.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 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註4】,則 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準此, 本件訴訟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既已於主文第10項確定當事 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 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判決向當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 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 ,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裁定理由欄貳㈢)。 (三)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當事人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本 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10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 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雖然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主文為「准予訴訟救助」, 惟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 規定,係屬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事件 類型,詳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說明 ),故上開裁定應係一併准予非訟救助。 【註2】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3】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 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註4】 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負擔方式及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關於離婚請│3,000元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7年度婚 │無 │ │求之裁判費 │ │字第51號判決主文第5項) │ │ ├────────┼───────┼──────────────┼─────────┤ │第一審關於分配剩│54,163元 │1.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 │無 │ │餘財產差額及損害│ │ 擔(見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 │ │ │賠償請求之裁判費│ │ 號判決主文第5項) │ │ ├────────┼───────┤2.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3,493元【├─────────┤ │第一審囑託調查費│1,300元 │ 計算式:(54,163元+1,300元│見本院107婚51審理 │ │用 │ │ +12,000元=67,463元)×1/5│卷一第160-165頁; │ │ │ │ ≒13,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卷二第50-52頁 │ ├────────┼───────┤ 五入) ├─────────┤ │第一審鑑定費用 │12,000元 │3.被告負擔之金額為53,970元【│見本院107婚51審理 │ │ │ │ 計算式:=67,463元×4/5≒ │卷二第54-55及78頁 │ │ │ │ 53,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第二審關於離婚請│4,500元 │由被告負擔,並已由被告預納 │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求之上訴費 │ │ │分院109家上8審理卷│ ├────────┼───────┤ │第9頁反面及109頁 │ │第二審關於分配剩│66,394元 │ │ │ │餘財產差額請求之│ │ │ │ │裁判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