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岳浪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蔡貴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其前
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55
0之29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41,360,000元,被告應依工作完成進度分別給付承攬
報酬;
而其已依約完成化糞池移位及深樑大底追加工程77,805元、
地基施工追加工程656,516元、1樓結構體澆置2,200,000元
、1樓水電300,000元、2樓結構體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水
電管配置,
惟因被告阻撓而未能澆置,請求1,700,000元、2
樓水電300,000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34,32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2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被告前以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其
法定
代理人黃岳浪、訴外人施振華
連帶給付14,033,190元,另依
民法第256條、第254條及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原告返還承攬報酬,
暨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
無訛。則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或解除、原告主
張已施作完成部分究有無瑕疵
等情,尚待
上開損害賠償等事
件先予確認,
爰在該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