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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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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東志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浪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前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55 0之29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41,360,000元,被告應依工作完成進度分別給付承攬報酬; 而其已依約完成化糞池移位及深樑大底追加工程77,805元、 地基施工追加工程656,516元、1樓結構體澆置2,200,000元 、1樓水電300,000元、2樓結構體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水 電管配置,惟因被告阻撓而未能澆置,請求1,700,000元、2 樓水電300,000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34,3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黃岳浪、訴外人施振華連帶給付14,033,190元,另依 民法第256條、第254條及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原告返還承攬報酬,暨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則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或解除、原告主 張已施作完成部分究有無瑕疵等情,尚待上開損害賠償等事 件先予確認,爰在該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