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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施玉蘭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玉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及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 ,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 例第3 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之故,因而積欠金融機 構多筆借款債務,其於民國95年8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 率8%,每月以1萬4,1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 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 要支出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擔任餐廳助廚,每月 薪資約3 萬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15萬7,043元 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經營獨資商號美和小吃店,每月收入約1 萬元 ,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聲請 更生前5年內所營商號,目前營業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 萬3,74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9 年3月10日 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92361684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則聲請人於營業期間之每月營業所得未逾20萬 元,是其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依上開 規定,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 2 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曾因消費借貸債務,對於台東企銀等債權人 負欠無擔保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 9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4,100元,分120期,年利率為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 為止,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即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銀 行台東企銀於95年12月8 日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表、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第77至78頁、第84至86頁),信為真。從而,聲請人 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三)聲請人自89年5月1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係以名泓餐廳 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其於93年7月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 止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參酌內政部公告9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依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投保薪資1萬8,300元以此為收入依據,扣除 每月協商還款1萬4,100元後之餘額,顯不足維持其個人基 本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困難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發放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更生 陳報(一)狀、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摺存 款簿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法院 執行命令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92至10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至45頁),堪認屬實。聲請人自陳①自107年1月9 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曾於2至3家小吃部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000元,共計領取7,484元《計算式:(2,000÷31 ×23)+2,000×3=7,4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於泓泉旅社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兼職助廚,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共計實領6 萬2,868元(計算式:5,163+20,150+15,463+10,844+ 11,248=62,868);③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 之期間,於名泓餐廳擔任助廚,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 共計領有薪資35萬4,976元(計算式:8,837+8,345+7,7 76+12,910+8,676+4,988+8,800+14,379+6,747+29 ,996+30,277+30,465+30,465+30,465+30,284+30,4 07+30,311+30,848=354,976 );④自108年2月起,按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951元,至109 年1月8 日止,共領取12萬461元(計算式:10,951×11=120,461 );⑤自107年3月起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628元,迄至109 年1月8日止,共領取7萬9,816元(計算式:3,628×22=7 9,816 )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名泓餐 廳函暨薪資明細表、泓泉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薪資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17日保退四字第10913044 020 號函、民事更生陳報(一)狀、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 會存摺存款簿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 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1至75頁、第92至93頁 、第97至103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 月收入約2萬6,067元《計算式:(7,484+62,868+354,9 76+120,461+79,816)÷24=26,067》,本院以此作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 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40 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800元及醫療費1,200元, 每月合計支出約7,400 元等語,其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 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明顯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之標準,復衡以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 理而堪採信,准以7,400元列計。 (五)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 400 元後,尚餘1萬8,667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 215萬7,043元(包含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截至109年2月29日止之債權額81萬5,689 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9年2月29日止之債權額134萬1 ,354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觀之,亦需9 年餘始 能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自108 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1 萬元,其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