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張坤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等30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
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公職人員舉罷免法第
128條前段所明定。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下:
一、「被告中央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員會2人應制止來自被
告臺東縣議會、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機關之
不法影象系統之窺視原告隱私...無止境的廣播聲音應該停
止侵害。」係原告分別請求
上揭被告2人分別以一定之行為
,排除原告所受之
人格權侵害,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揆諸上
揭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此部分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
二、「㈠確認被告中央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會所舉辦民國10
9年1月11日之第十屆立委選舉臺東縣區域為無效。」「㈡被
告中央舉委員會、臺東縣選舉委會應於原告聲明一勝訴後,
對臺東縣區域立委重為選舉,並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對
媒體的報導各候選人之選舉活動及政見,應該做到公平、公
正的報導。」核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分別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
三、「確認被告劉櫂豪當選第十屆(109月1月11日投票)臺東縣
區域立法委員為無效。」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揆諸上揭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四、「被告聯合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
司、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自
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
共電視文化基金會、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聯立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14人對聲明一之不法侵害及
其相關應該追蹤報導譴責。」屬原告分別請求上揭被告14人
分別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原告所受之人格權侵害,核屬非財
產權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000元(計算式:3,00
0×14=42,000)。
五、「被告中央舉委員會等30人應賠償原告499,361元。」核屬
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499,3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
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000元(計算式:6,000+6,
000+3,000+42,000+5,400=62,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