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益盛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逸軒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或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
非關於
人格權或
身分權事
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
二、查
本件原告主張逸軒溫泉天廈DF棟社區於民國109年12月13
日第1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違法情形,
並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全部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
議應予撤銷。」
等情,此有
起訴狀可稽,核原告之
上開請求
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足見本件係因財
產權而涉訟甚明。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前開先位
及
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先
備聲明皆屬財產權之訴訟,本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屬
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價額皆相
同,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再為判斷。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