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范林來富
范家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
被 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承包臺東市○○○○○里○○○路與常德路路口道
路開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單位,而於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號之1(
兩造誤為263號,下稱系
爭房屋)附近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敲除附
近水泥,致被告所有溝
渠(下稱系爭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
;而被告雖設立交通錐警示,
惟系爭工程施作地點鄰近民宅
,被告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疏未注意而未設置交
通錐連桿、封鎖線等圍籬防止民眾進入,復未設置明顯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亦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設鐵蓋,對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
顯有欠缺;
適被害人范祥煜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晚間8時45分許自系爭房屋即工作地外出行經
上開地點,因
被告未設置適當安全措施致范祥煜踩踏交通錐側邊不慎掉落
系爭溝渠溺斃死亡,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
推
定過失責任。
㈡其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喪葬費: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02,150元。
⒉
扶養費: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死亡時,原告范林來富為70
歲,依據臺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為16.30,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東縣民每月17,810元,每年
213,720元,以原告范林來富扶養人數4人計算,范祥煜應負
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范林來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49,04
1元。
⒊
精神慰撫金:原告范林來富為范祥煜之母,原告范家齊為范
祥煜之子,其等因范祥煜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
告分別受有2,000,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其等雖受有上開損害,惟僅各請求1,000,000元;而被告
既為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復違反施作工作安全維護之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范祥煜
係因踩踏交通錐而跌落系爭溝渠,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范
祥煜因體內酒精已達酩酊而平衡感欠佳致跌落溝中應不足採
;此外,被告與臺東市公所之工程契約書中工程費用明細包
含「臨時施工圍欄」以全面阻止人、車進入,且案發地點鄰
近民眾
住所,足見被告確有設置圍欄之契約義務,證人賴裕
宗、楊博全、謝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不足採,故被告僅放
置交通錐而無法完全阻擋人車進入,被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
管理確有疏失;況被告資本額龐大,107年政府標案高達2.4
億元,卻疏未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所擺放之交通錐密度亦
不足以阻止他人進入,
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設若被告確實設
立交通錐連桿,即可阻止成年人跨越之意念,且案發地點昏
暗,被告亦未設置警示燈而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害人范祥煜於上開時、地跌落其所施作
之系爭溝渠內而死亡,亦不爭執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而
受有喪葬費202,150元之損害、被告范林來富則受有扶養費
之損害等節;惟民法第191條所指工作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係指安裝於土地而不易移動者,
原告稱其未設置明顯反光燈或其他警告標誌均非安裝於土地
上之工作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業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所設置之安全設施已足而無過失
,且范祥煜明知案發地點正施作系爭工程,惟因酒醉擅自闖
入施工處始不慎跌落系爭溝渠死亡,其自無過失可言而不負
賠償之責;再者,縱認其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而有欠
缺,范祥煜既係故意跨越封鎖範圍,則范祥煜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欠缺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縱其應負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且范祥煜酒醉擅自闖入施
工地區致跌落系爭溝渠死亡,范祥煜應負9成之主要過失責
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被告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溝蓋移除並
敲除附近水泥,致其所有系爭溝渠外露並範圍擴張;而被告
僅設立交通錐警示而未設置交通錐連桿、封鎖線或反光、施
工警告燈號,適被害人范祥煜於107年6月26日晚間8時45分
許行經上開地點,跨越被告所設之交通錐,復跌落系爭溝渠
溺斃死亡。
㈡原告前對被告之工地主任王玉柱提起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
東地檢以王玉柱已擺放警示交通錐而就系爭溝渠盡注意義務
,且就范祥煜自身危險行為無預見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核閱
無訛。
㈢原告范家齊與范祥煜為父子關係,原告范林來富與范祥煜為
母子關係,原告范家齊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喪葬費202,150
元之損害,原告范林來富則因范祥煜死亡而受有扶養費649,
041元之損害。
四、
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
無理由?亦即:㈠被告就系爭溝渠之設置、保管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有無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㈡若是,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慰撫金是否過高?
㈢被告為過失相抵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
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所謂設置有
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
」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
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得併為斟酌的是,炯應包括可期
待被害人的自我保護措施,例如進入廢屋,或地震後進入公
共建物等應特別留意,此所涉及的,非僅是被害人
與有過失
的問題,於認定所有人的過失,亦應考慮及之;工作物所有
人是否盡其相當注意,亦應斟酌可期待的被害人自我保護措
施(侵權行為法-特殊侵權行為,王澤鑑,第219頁、第224
頁:2006)。
㈡
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已在系爭溝渠與被害人范祥煜所任職之
系爭房屋聯通處緊密放置貼有反光帶之交通錐,並於常德路
與漢陽北路口放置交通錐及「道路施工」之活動拒馬等節,
有案發後現場照片、案發前監視器畫面比對截圖
可稽【見臺
東地檢107年度相字第126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3頁
、第114頁至第119頁】,已足使途經該處之行人清楚知悉該
處因施工封閉而禁止進入,
堪認被告對於預防行人誤入系爭
溝渠施工範圍已為相當之防範,並得期待往來行人不致故意
跨越交通錐而進入系爭溝渠施工範圍,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㈢次查范祥煜於案發當日先於系爭房屋外抽菸,復向右走向系
爭溝渠處,先以步行穿越、左腳跨繞之方式穿越擺放於該處
之交通錐,再以右腳橫跨系爭溝渠時,不慎踩踏擺放於系爭
溝渠另一側之交通錐,致范祥煜重心不穩向前傾倒跌落系爭
溝渠內
等情,業經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而製有勘驗筆
錄
可佐(見臺東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反面);而范祥煜於死亡前曾飲酒,體內酒精濃度已達酩酊
,影響平衡感及反應動作,因酒後平衡感及反射動作欠佳致
跌入系爭溝
渠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
定報告書
可證(見相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反面),
堪信范祥
煜明知案發地點施工而禁止進入,仍擅自跨越被告放置之交
通錐進入施工地點,
嗣因酒後平衡感不佳跌入系爭溝渠而死
亡。準此,被告抗辯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且與范祥煜死亡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即屬有
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設置交通錐連桿等施工圍
籬並裝設警示燈,且應於系爭溝渠覆蓋鐵板,故被告就系爭
溝渠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有過失
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費用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觀諸系爭工程費用明細固記
載「臨時施工圍籬(附警示燈及接地處理)」,惟系爭工程
契約所附「路面標線規格圖」、「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標準
圖」查無交通錐連桿及鐵板之設計,有
前揭圖說可證(見相
卷第84頁);訴外人即臺東市公所承辦人楊博全
復於偵查中
陳稱:我了解系爭工程應有之安全設施,有說要把工區隔開
,但是警示牌、警示燈如何放置未規定細節等語(見相卷第
139頁);訴外人即監造協助人員謝智輝亦陳稱:開挖地面
及高低落差我會依常理請廠商放交通錐及警示燈,因為契約
未明訂放置安全措施之形式,系爭溝渠旁交通錐放置密集且
數量足夠,我認為案發當日監視器截圖之安全設施符合監造
標準,本件已放置交通錐預防人、車進入,且翌日即須進行
施作,故系爭溝渠上不會擺放遮蔽物等語(見相卷第140頁
),自難以被告未設置交通錐連桿並於系爭溝渠覆蓋鐵板認
被告有何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設置保管系爭溝渠之情形。況交
通錐連桿復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至
第145條所定應設置之管制措施,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可
採。又按,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
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比對截圖固查無紅色警示燈之設置(見相卷第114頁至
第122頁),惟訴外人謝智輝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工程契約
有約定應設置紅色警示燈,作為車輛及行人之夜間警示,現
場道路前、後係以交通錐、活動型拒馬圍繞並放置警示燈,
系爭溝渠則放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施工前我們有開協調會
告知將於施工地點放交通錐防止進入等語(見相卷第140頁
,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則依上說明,
紅色警示燈之設置目的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而非
遏止行人故意穿越施工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紅色警示
燈而有疏失致范祥煜死亡云云,亦無足採。
㈤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已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且與范祥煜之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
採。原告主張既屬無據,則被告抗辯慰撫金數額過高、范祥
煜與有過失等節即無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