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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王美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王愛淑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碧玉如附表編號4、5及10-17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王碧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死亡,並遺有附表編號1-16及編號17所示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3。又被告王美萱於遺產分割前,未經原告同意出賣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將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3,333,333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應為遺產之代位物而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並由被告王美萱之應繼分內扣還。
  ⒉因兩造就遺產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同意分別就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定分割方法,故建議:
 ⑴附表編號1-9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父1/3之比例共有。
 ⑵附表編號10-16之存款6,023,209元部分,如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兩造各可分得2,007,736元。因被告王美萱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13,333,333元之債務(即附表編號17之債權)而應予以扣還,故上開被告王美萱應分得之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受償(各分得1,003,868元)。
 ⑶附表編號17之債權,如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兩造各分得4,444,444元,被告王美萱分得之部分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則因被告王美萱需扣還1,003,868元,故各應分得3,440,576元【計算式:4,444,444元-1,003,868元=3,440,576元】,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8、107-116、135-139、187、196頁反面及199-200頁)。
(二)被告王美萱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別就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定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附表編號17之公同共有債權並遺產,且為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不應列入合併分割之範圍。
  ⒉故除附表編號4、5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王美萱單獨所有外,其餘不動產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3之比例共有及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40-142、186頁反面及196頁反面)。
(三)被告王愛淑答辯意旨略以:其同意分別就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定分割方法,並按原告建議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88、134頁正反面、172頁反面、187、194頁正反面及196頁反面)。
二、本件用之法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1】。 
(三)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還,係指於遺產分割時,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去,以為債務之償還。若債務之金額與該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相同,則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遺產;若債務之金額較高,則該繼承人仍應清償超過部分之債務(亦即不再受分配其他遺產)【註2】。換言之,扣還係藉由遺產分割之實行,將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債權,在扣還之範圍內分歸該繼承人所有,使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得以依民法第344條關於混同之規定而消滅,藉此簡化遺產分割關係【註3】。
(四)另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一)繼承人於103年10月8日死亡,並遺有附表編號1-16及編號17所示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且兩造就編號4、5及10至17之遺產及債權尚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1/3。
(三)被告王美萱於102年6月7日,將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05年9月6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其後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認與被繼承人並未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王美萱,並判決被告王美萱應將13,333,33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債權)。
(四)兩造同意分就附表編號1-9之不動產與編號10-17之存款、債權兩部分處理分割方法,並在編號10-17之存款及債權部分處理被告王美萱應予扣還之部分。
(五)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同意就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按應繼分1/3之比例共有。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7頁):
    附表編號17之債權是否為遺產或得合併列入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而得於分割時由被告王美萱之應繼分內扣還?
五、本件依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共有;附表編號10-16之存款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7之債權由被告王美萱分配6,452,181元,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則各分配3,440,576元,應較為公允:
(一)繼承人於103年10月8日死亡,並遺有附表編號1-16及編號17所示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且其配偶即兩造之父顏東明於107年3月20日,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1/3(見前揭貳㈠㈡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6-18、40-43及68-70頁所附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又兩造同意分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與編號10-17之存款、債權兩部分處理分割方法,並在編號10-17之存款及債權部分處理被告王美萱應予扣還之部分。且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3及6-9之不動產協議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就附表編號4、5及10至17之遺產及債權尚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見前揭貳㈠㈣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依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斟酌其協議內容,分就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及編號10-17之存款及債權酌定分割方法,並在後者處理被告王美萱應予扣還之部分。
(三)附表編號4、5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⒈本院參酌被告王美萱固然建議由其單獨所有,惟並未提出金錢補償之方案。而兩造之應繼分既然均為1/3,且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同意按1/3之比例共有(見前揭貳㈤不爭執之事實)。
 ⒉認依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編號4、5之不動產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共有,應較為公允。
(四)附表編號10-17存款及債權之分割方法:
 ⒈被告王美萱固然主張附表編號17之債權並非遺產,不應列入合併分割之範圍(見前揭㈡⒈),惟:
 ⑴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7所示之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係被告王美萱於102年6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前,在未與被繼承人訂立贈與贈與契約之情形下,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05年9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後,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鍠廷建設有限公司。而上開土地既然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王美萱自應償還上開土地之價額13,333,333元【註3】,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為相同之判斷,而駁回被告王美萱之上訴確定(見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6-80及89-93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
 ⑵可見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取得附表編號17所示對於被告王美萱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僅因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請求被告王美萱返還,且上開土地於原告及被告王愛淑訴請返還時,業經被告王美萱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因而僅能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償還其價額。
 ⑶故附表編號17之債權應屬遺產,而應與附表編號10-16之存款合併分割,並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分割時由被告王美萱之應繼分內扣還。
 ⒉從而:
 ⑴附表編號10-17之存款及債權金額合計為19,356,542元,兩造依其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應各得6,452,181元【計算式:19,356,542元×1/3≒6,452,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而被告王美萱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金額6,452,181元,低於附表編號17其對於全體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金額13,333,333元(差額6,881,152元),基於前揭貳㈢之規定及其說明,被告王美萱除了不得受分配附表編號10-16之存款外,尚須清償附表編號17債權超過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遺產之差額6,881,152元。
 ⑶故附表編號10-16之存款(合計共6,023,209元)應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各得3,011,605元【計算式:6,023,209元÷2人=6,023,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附表編號17之債權則由被告王美萱分配6,452,181元,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則各分配3,440,576元【計算式:6,881,152元÷2人=3,440,576元】(與上開存款合併共分得6,452,18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建議之分割方法,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共有;將附表編號10-17之存款及債權合併分割,並按附表編號17之債權金額,由被告王美萱之應繼分內扣還—亦即附表編號10-16之存款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7之債權由被告王美萱分配6,452,181元,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則各分配3,440,576元—,應較為公允。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應繼分1/3之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124-125頁,109年10月八版3刷,元照出版。
【註3】
雖然有學者認為扣還之規定,具有共同繼承人享有特權之意義。因共同繼承人亦為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在遺產分割時卻能優先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受清償,而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僅能就扣還後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行使其權利(參史尚寬,繼承法論,第210頁,轉引自林秀雄註2書,第124頁)。
而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係賦予繼承人全體對於部分繼承人之債權,得不經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3條所規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獲清償,且該債權將因分割之實行而在扣還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44條關於混同之規定而消滅,自形式上觀之,做為其他繼承債務責任財產之遺產固然有所減少。
惟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本須以其固有財產負債務清償之責,且扣還之部分亦屬其因繼承所得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其亦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故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因遺產分割之實行而扣還之結果,產生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責任財產減少之不利益。故應不至於產生其他債權人僅能就扣還後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行使其權利之結果。
【註4】
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同意以13,333,333元做為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之現值(見本院卷第77及90頁反面所附之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㈡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事實欄㈣)。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兩造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
2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3
臺東市○○段000號土地
4
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5房屋之基地)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
5
臺東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
6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兩造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
7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8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9
臺東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
10
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706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
11
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49,417元
及其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
12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1,48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
13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
14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
15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
16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77,59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平均分配
17
對於被告王美萱因出售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而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13,333,333元
⒈原告及被告王愛淑各分配3,440,576元。
⒉被告王美萱分配6,452,181元。